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玉智簡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0 月 29 日
- 法官林陳松
- 當事人甲○○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玉智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調偵字第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花蓮縣玉里鎮○○路○段254 號「新樂園飲料店」負責人,竟意圖營利,明知「妳的手哪會這呢冷」、「甘拜下風」、「青春的肉體」、「被害者俱樂部」、「風塵女」、「男人阿」、「咱的天」、「框金的愛情」、「夢中影」等9 首歌曲,係他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且均未取得著作財產權人即「美華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為公開演出之行為,自民國(下同)98 年9月30日起,基於意圖公開演出營利之犯意,受杜信億(未據告訴)委託,以每台電腦伴唱機每月新台幣(下同) 1,200元(共2台,合計每月共2,400元)之代價,在「新樂園飲料店」內擺放內含有上開10首歌曲音樂著作之電腦伴唱機2 台、點歌目錄本、遙控器等物,供不知情之不特定顧客點選演唱而公開演出上開歌曲,以此方式侵害上開著作財產權人之音樂著作財產權。嗣於99年3月3日晚上10時許,由美華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派員前往上開新樂園飲料店查知上情。 二、案經美華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擺放前開伴唱機等情,惟否認有何侵害著作權之犯行。經查 ㈠被告將內涵有上開9首歌曲之電腦伴唱機2台、點歌目錄本、遙控器等物,以每台每月租金1,200 元之價格,交付予被告甲○○張美雪所經營位在花蓮縣玉里鎮○○路○段254號「 新樂園飲料店」,供消費者點唱使用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核與證人杜信億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相符,有現場勘查照片27張、杜信億與甲○○訂立之契約書1 份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上開9 首歌曲之音樂著作財產權人為告訴人即美華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業據告訴代理人劉孟樵分別於警詢、偵查中指述甚詳,(其中歌曲「浪子阿」因專屬授權期間已屆滿,經告訴人於99年8月9日具狀撤回此部分之告訴),並有美華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美華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示上開9首歌曲之音樂著作專屬授權合約書共9份附卷可稽,互核相符,是上開9 首歌曲之音樂著作權人確為告訴人之事實,亦堪以認定。 ㈢依現場及搜索照片顯示系爭歌曲在上開之電腦伴唱機確實可供點播伴唱,且扣案之電腦伴唱機既供「新樂園飲料店」之客人使用,則系爭歌曲即處於隨時被客人點播伴唱之可能,遑論系爭歌曲是否曾被客人點播並公開演出,並無記錄可循,又不特定之消費者均得出入店家,且無庸表示身分,自無從得知何人曾以電腦伴唱機點唱何首歌曲,倘若須以當場查獲消費者點唱系爭歌曲,始足以認定被告有侵害告訴人之公開演出權,則著作權法所欲保障之公開演出權即無從實現,是「公開演出」之構成要件已足認該當。 ㈣被告甲○○於偵訊時供稱:「(問:是否有取得公開播映的授權書? )我不知道,杜信億有說,我沒有買,我不知道杜信億有沒有買。」足證明被告對於其應向音樂著作權人取得同意或授權始為合法乙節,有所認識,是被告為卡拉OK經營業者,竟未對伴唱機內歌曲予以審核是否有無取得授權,為牟利之故,乃容任系爭歌曲得在其營業處所公開演出,有間接故意至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演出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又其係利用不知情之顧客,以點唱方法向現場之公眾傳達音樂著作詞曲內容,藉此公開演出之方式,遂行其侵害告訴人音樂著作財產權之犯行,是為間接正犯。再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持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民國98年9月30日起至99年3 月3日遭查獲止,以經營「新樂園飲料店」並在店內擺設上開電腦伴唱機之方式,反覆供不特定顧客以公開演出方式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其行為具反覆實施性質,且時間密接,手法相近,應認係集合犯之包括一罪。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行情節,所生損害非鉅,犯罪後之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未扣案之電腦伴唱機2 台、點歌目錄本、遙控器等物,雖係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係杜信億所有,業經杜信億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無證據足證為被告所有,與著作權法第98條前段之要件不符,爰不另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著作權法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玉里簡易庭 法 官 林陳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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