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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玉簡字第11號

贓物等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2 月 08 日

法官林恒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玉簡字第11號

聲請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乙○○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5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搬運贓物森林主產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乙○○收買贓物森林主產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 860號判例可資參照)。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0條之收買贓物森林主產物罪,應依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規定處斷;被告甲○○所為,則係犯森林法第50條之搬運贓物森林主產物罪,應依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規定處斷。爰審酌被告乙○○並無重大前科紀錄;被告甲○○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惟收買及搬運森林主產物數量非輕,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及犯罪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甲○○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 450條第1項、第455條之1第2項,森林法第50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關於被告甲○○部分,係被告甲○○於偵查中自白,並向檢察官表示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經檢察官同意並記載於筆錄,並以被告甲○○之表示為基礎,向本院請求宣告緩刑,且未有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4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本院依檢察官求刑之範圍而為被告甲○○緩刑之宣告,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不得上訴,併此敘明。

五、本案關於被告乙○○部分,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森林法第50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收買贓物或為牙保者,依刑法規定處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被告乙○○部分,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被告甲○○部分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8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林恒祺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玉簡字第11號於民國 99 年 02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贓物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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