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玉簡字第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6 月 22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玉簡字第57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貳台(含小瑪莉IC板貳片)、硬幣新臺幣壹萬伍仟貳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在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之情況下,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7年起,在其所經營位於花蓮縣玉里鎮○○○街57號之中泰小吃部內,擺設上開「阿明」所有之電子遊戲機「小瑪莉」 2台,並插電營業以供不特定人投幣把玩,而與上開「阿明」採利潤均分之方式,共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為警於99年3 月17日,在上址經甲○○同意後搜索,而扣得上開「小瑪莉」電子遊戲機2 台,及機台內硬幣共計新臺幣(下同)15200 元,因而查悉上情。二、本件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扣案電子遊戲機台2台(含IC板2片)及該等機台內賭資新台幣共計15200元。 (三)卷附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偵查報告、臨檢紀錄表、保管單各1 份、現場圖及照片14張。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三、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其一在於管理電子遊戲場業;而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依該條例第2 條規定,係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換言之,僅須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以營利者,即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指之電子遊戲場業,其規模及所設置之電子遊戲機之數量如何,則非所問。是本件被告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在其所經營位於花蓮縣玉里鎮○○○街57號之中泰小吃部內,擺設電子遊戲機台,供不特定人把玩,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論處。被告與綽號「阿明」之成年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自97年起至為警查獲時止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性行為,持續進行,未曾間斷,且地點均為同一,其經營行為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認係集合犯,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違法經營擺設機台之數量及期間、危害社會之程度,犯後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小瑪莉」2 台(含IC板2 塊),為綽號「阿明」之人所有供被告與「阿明」共犯本罪所用之物,而機台內之現金15200 元,則為被告、綽號「阿明」之人所有共犯本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分別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 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2 日玉里簡易庭 法 官 沈培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2 日書記官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