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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玉簡字第6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6 月 03 日

法官黃鴻達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玉簡字第60號

聲請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就關於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補充為「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97年5月12日、97年5月26日,分別以97年度壢簡字第968號、97年度簡字第32號二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確定,並經同院以97年度聲字第1828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與其另犯之竊盜罪,經同院以97 年度壢簡字第984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之刑接續執行,於97 年12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甲○○前科累累,素行不佳,時值壯年,不思以己力換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不勞而獲,法治觀念淡薄,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黃鴻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玉簡字第60號於民國 99 年 06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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