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玉簡字第60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玉簡字第60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就關於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補充為「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97年5月12日、97年5月26日,分別以97年度壢簡字第968號、97年度簡字第32號二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確定,並經同院以97年度聲字第1828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與其另犯之竊盜罪,經同院以97 年度壢簡字第984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之刑接續執行,於97 年12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甲○○前科累累,素行不佳,時值壯年,不思以己力換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不勞而獲,法治觀念淡薄,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