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贓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3 月 17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10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1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自白犯罪,本院認為適宜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牙保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1年2月16日,以90年度玉簡字第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1年4月30日,以91 年度易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91年8月8日,以91年度上易字第114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上開二刑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1年度聲字第8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其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3年1月29日,以92年度易字第1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之刑接續執行,於93年9月4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乙○○仍不知警惕,明知范姜群榮於95年 9月4 日上午某時,央求代為找尋認識之資源回收業者,以利變賣其所駕駛之車號 9416-FM號小貨車上所載之抽水用柴油引擎2 部,應係范姜群榮行竊所得之贓物,竟仍應允,旋即帶同范姜群榮前往金鉦富企業社,再出面告知該企業社不知情之人員陳桂榮其友人(即范姜群榮)之上開引擎要賣,並經陳桂榮首肯而介紹完成後離去,即以此方式牙保上開柴油引擎之贓物,而陳桂榮則以新臺幣6,670 元之代價予以收購。嗣因甲○○發現其所有之上開引擎遭竊,並在上開企業社尋獲取回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再經范姜群榮、乙○○供述後,始悉上情(范姜群榮就竊取上開引擎犯行所犯之竊盜罪,業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乙○○前被訴竊取上開引擎犯行部分,則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 172號判處無罪確定)。 二、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本院訊問被告乙○○後,其自白犯罪,因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依上開規定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互核與其於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172 號案件審理時所述相符,並經證人甲○○、陳桂榮於警詢時陳述綦詳,且經證人陳桂榮、范姜群榮於本院96年度易字第320 號案件中結證明確,復有證人陳桂榮於收購上開引擎時填寫之單據影本1 紙、上開引擎照片3 張可考,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牙保贓物罪。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供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科累累,素行不佳,明知上開引擎係贓物,竟仍予以牙保,增加被害人追索之困難,並致范姜群榮獲取其竊盜犯行之實際利益,殊不足取,惟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並未因本案犯行獲取報酬或其他利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再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 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20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又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依前項規定裁判時,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7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前,所犯之罪名非該條例第3條第1項各款所列舉之罪,合於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減刑條件,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7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鴻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8 日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2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