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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72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9 月 27 日

法官戴韻玲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72號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乙○○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911號),因被告等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廢棄物資源回收切結書立切結書人欄上偽造「陳森林」之署押貳枚(含署名及指印各壹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就事實部分補充、更正如下:乙○○於變賣贓物之際,在廢棄物資源回收切結書立切結書人欄上偽造「陳森林」之簽名1 枚,並佯以陳森林名義按捺指印而偽造「陳森林」之指紋1 枚,而偽造陳森林本人切結表示所出售之物產權正當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陳森林本人,並隨即將上開切結書交付家華資源回收場負責人林家鴻行使之,亦足以生損害於陳森林本人及家華資源回收場判別資源回收物品來源之正確性。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乙○○另偽以「陳森林」名義書立切結書並交付林家鴻行使,此部分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乙○○偽造署押2 枚(含簽名1 枚及指印1 枚,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甲○○、乙○○間,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乙○○所犯前揭2 罪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乙○○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之事實,雖未明確記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然因檢察官論罪時業已敘明被告乙○○此部分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且所引用證人林家鴻於警詢中關於被告等變賣贓物之證詞,內容亦包含其要求被告乙○○簽立切結書後,始收購被告甲○○、乙○○載運前去變賣之廢鐵,是應認此部分之事實,業經起訴,僅係漏未記載,應予補充。另被告乙○○偽造「陳森林」之簽名外,尚偽以「陳森林」名義捺印而偽造「陳森林」之指印1 枚,此有上開切結書在卷足徵(見警卷第20頁),此部分雖未敘入起訴之犯罪事實,然與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間具有部分行為、吸收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被告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花簡字第1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94年10月8 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乙○○尚屬壯年,不知循正當途徑取財,竟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殊不足取,而乙○○為遂行變賣贓物之目的,又行使偽造私文書,害及資源回收交易秩序,其舉亦屬可議;惟考量其2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竊盜後變賣贓物得款非鉅,犯罪所得有限,被告乙○○編造身分證號碼實際上並不存在,有戶役政電子查詢系統查詢畫面列印本在卷可憑,即如透過公務管道核對查詢,立時該身分證號碼及「陳森林」之姓名應係出於編造,被告乙○○犯罪所生危害容不致一逕擴大,並衡酌其2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之刑,並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偽造陳森林名義之廢棄物資源回收切結書業已交付林家鴻行使,非被告乙○○所有之物;然其上偽造「陳森林」之署押2 枚(含簽名1 枚及指印1 枚),均係被告乙○○所偽造,此據其於警詢中供承在案(見警卷第8 至9 頁),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 210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戴韻玲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72號於民國 99 年 09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