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93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93號
- 上訴人
- 即檢察官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家名
- 選任辯護人
- 林國泰律師
- 被告
- 陳光杞
- 被告
- 侯俊安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張秉正律師
- 被告
- 州聯電力有限公司
- 身分證統一編號:HLZ00000000000號
- 設臺中市○里區○○路29號
- 代 表 人 林家名 男 52歲(民國○○年○月○○日生)
-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 住臺中市○區○○里○○路6號
- 居臺中市○里區○○○路1號
- 選任辯護人 林國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不服本院花蓮簡易庭中華民國99年 8月31日99年度簡字第4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案號:98年度偵字第 535號、99年度偵字第 53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林家名連續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 3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減為有期徒刑 9月。又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 5月。又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處有期徒刑 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6月。緩刑3年;被告陳光杞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處有期徒刑 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減為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 1日。又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處有期徒刑 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日,減為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處有期徒刑 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被告侯俊安連續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處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 1日,減為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州聯電力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5項前段之罪,科罰金新臺幣60,000元。減為罰金新臺幣30,000元。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事實及理由欄第三段第一項第 1行「核被告林家名於犯罪事實(一) 1、2、3所為」,係「核被告林家名於犯罪事實二(一)、(二)、(三)所為」之誤載;同欄第三段第一項第 9行「核被告林家名於犯罪事實(一)4、5所為」,係「核被告林家名於犯罪事實二(四)、(五)所為」之誤載;同欄第三段第二項第 1行「核被告侯俊安於犯罪事實(一)1、2、所為」,係「核被告侯俊安於犯罪事實二(一)、(二)所為」之誤載;同欄第三段第二項第 1行「核被告陳光杞於犯罪事實(一) 3、4、5所為」,係「核被告陳光杞於犯罪事實二(三)、(四)、(五)所為」之誤載,應予更正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林家名分別於92年12月、93年8月、94年7月進行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採購案之圍標,每次圍標之事實均相隔近1 年,原審未於判決書中說明何以特為認定被告林家名及侯俊安於92年度、93年、94年度之上開犯行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又未列舉證據作為認定上開數犯行係基於同一概括犯意為之,即遽行從輕認定為連續犯,實有未妥之處。
(二)被告林家名、陳光杞、侯俊安於原審時分別捐款新台幣(下同)18萬、6萬、5萬元予公益團體,惟該金額相較於圍標採購案金額,顯不妥適云云。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1264號、89年度台上字第66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有無之認定,為原審之職權,茍其取捨、判斷及認定,並不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理由。經查:
(一)被告 3人(被告林家名係被告州聯電力有限公司之代表人)於偵查、原審時均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請求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當庭表示願意分別捐款18萬、6萬、5萬元予公益團體,且原審之蒞庭檢察官已當庭表示就改簡易判決處刑沒有意見(參見原審卷第 146頁)並經原審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參見原審卷第 148頁),此係原審依法行使職權,核無不當。是檢察官徒以捐款金額與上開犯行得標金額顯不相當為上訴理由,並非就原審之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有違誤之部分指摘,遽此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況量刑之輕重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審基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之認定,在法定刑度內而為量刑,且無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權限情事。而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當庭表示願另給付79萬元之捐款,以湊足共計 100萬之捐款,復經蒞庭檢察官表示若被告有捐款完畢,對刑度沒有意見等語,上開捐款亦業於100年 6月23日履行完畢,有捐款收據3張在卷可稽,揆諸上揭判決意旨,堪認原審量刑尚屬相當,並無違法或不當情形。
(二)按簡易判決應記載事項僅為犯罪事實、證據名稱、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51條第 1項(有關裁判書之程式)、同法第 309條所列事項(有關主文記載內容)等事項,其裁判書除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外,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刑事訴訟法第 454條訂有明文,則原審判決書既已詳細列載上揭應記載事項,依法本無需特別就成立連續犯部分加以說明,自與上開有關簡易判決應記載事項之法律規定無悖,從而,檢察官以原審判決書內就被告林家名及被告侯俊安於92年度、93年度、94年度之上開犯行認係基於概括之犯意,但未列舉證據特別說明認定上開數犯行係基於同一概括犯意為之,即遽行從輕認定為連續犯云云,即有未洽。再按連續犯係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時,始能成立,所謂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即指該項犯罪行為,客觀上雖有次數可分,而在犯人主觀上,不外出於一個犯意之連續進行,如果每次犯罪係由各別起意,則無論所犯罪名是否相同,均應併合論罪,無適用該條之餘地(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6296號判例意旨參照),然查被告林家名、侯俊安為上開數次圍標犯行,其犯罪手法雷同、犯罪構成要件均相同、時間亦屬緊接,質之被告林家名、侯俊安於原審時並均已供承上開犯行之目的在承包台電公司在本件地區之工程,可見本案之數次犯行均係出於同一動機及原由,以相同手法,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其顯係出於概括的犯罪故意所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77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上訴人即檢察官僅以被告林家名、侯俊安為上開數次犯行時間,有相隔將近 1年者為由,即遽認非屬出於同一概括犯意之連續犯云云,容有誤會。
(三)綜上所述,原審認事用法既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上訴人執前揭情詞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 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玫琪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