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398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398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9年度執聲字第3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附表所示之竊盜罪,經貴院以96年度易字第29號、第77號、第198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並於民國97年1月30 日確定,因受刑人所犯上開數罪,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司法院大法院會議決議釋字第 662號解釋意旨,刑法第41條第2項數罪併罰之各罪均得易科罰金,合併定應執行刑逾6個月者不得易科罰金之規定,係屬違憲,並自 98年6月19日起失其效力,認應准許其易科罰金,而上開確定判決並無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聲請裁定折算標準,以為准予易科罰金執行之依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甲○○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業經修正,並調整條項至同條第8 項,且於98年12月30日公布施行,依修正前之規定,受刑人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已逾6 月,不得易科罰金;依修正後之規定,則得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後得易科罰金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是聲請人聲請易科罰金,於法相符,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20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