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4 分鐘讀完 全文 1,211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花易字第24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16 日

法官魏俊明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花易字第24號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調偵字第79號),本院就傷害部分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98年6月9日17時許,在花蓮縣新城鄉○○路快樂小吃店內,因故與甲○○、乙○○發生爭執,丙○○遂返回其停放在快樂小吃店對面之車號EX-7565號自用小客車內,於當日19 時許,丙○○雖知悉乙○○、甲○○均站立在車旁,仍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駕駛上開車輛欲離去而撞倒乙○○及甲○○,致乙○○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顱骨骨折、蜘蛛膜下腔出血併硬腦膜下腔出血、頸部挫傷、左側多處肋骨骨折併氣血胸、右側骨盆骨骨折、右側小腿骨骨折之傷害,致甲○○受有頸部扭傷及拉傷、上臂挫傷、膝挫傷、踝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乙○○及甲○○告訴被告丙○○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 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本件經調解成立,已據告訴人乙○○及甲○○分別於99年4月12日及99年3月31日具狀撤回告訴,有「為聲請撤回告訴事」狀2 紙、花蓮縣花蓮市調解委員會98年11月18日刑調字第180號調解書1紙附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俊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花易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