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花易字第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4 月 16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花易字第24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調偵字第79號),本院就傷害部分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98年6月9日17時許,在花蓮縣新城鄉○○路快樂小吃店內,因故與甲○○、乙○○發生爭執,丙○○遂返回其停放在快樂小吃店對面之車號EX-7565號自用小客車內,於當日19 時許,丙○○雖知悉乙○○、甲○○均站立在車旁,仍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駕駛上開車輛欲離去而撞倒乙○○及甲○○,致乙○○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顱骨骨折、蜘蛛膜下腔出血併硬腦膜下腔出血、頸部挫傷、左側多處肋骨骨折併氣血胸、右側骨盆骨骨折、右側小腿骨骨折之傷害,致甲○○受有頸部扭傷及拉傷、上臂挫傷、膝挫傷、踝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乙○○及甲○○告訴被告丙○○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 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本件經調解成立,已據告訴人乙○○及甲○○分別於99年4月12日及99年3月31日具狀撤回告訴,有「為聲請撤回告訴事」狀2 紙、花蓮縣花蓮市調解委員會98年11月18日刑調字第180號調解書1紙附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6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俊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0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