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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花簡字第24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16 日

法官魏俊明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花簡字第24號

聲請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調偵字第79號),本院就公共危險部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丙○○於民國98年6月9日17時許,前往花蓮縣新城鄉○○路快樂小吃店唱歌並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隨即因故在店內與甲○○、乙○○發生爭執,丙○○遂返回其停放在快樂小吃店對面之車號EX-7565 號自用小客車內休息,於當日19時許,甲○○與乙○○到丙○○車旁,甲○○與乙○○徒手毆打丙○○(傷害部分未具告訴),丙○○雖知悉乙○○、甲○○均站立在車旁,仍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駕駛上開車輛欲離去,而撞倒乙○○及甲○○,致乙○○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顱骨骨折、蜘蛛膜下腔出血併硬腦膜下腔出血、頸部挫傷、左側多處肋骨骨折併氣血胸、右側骨盆骨骨折、右側小腿骨骨折之傷害,致甲○○受有頸部扭傷及拉傷、上臂挫傷、膝挫傷、踝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業據乙○○、甲○○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嗣經警到場處理,測得丙○○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9毫克,因而查獲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1 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及測試觀察紀錄表1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仍心存僥倖駕駛上路,顯已嚴重危害行車安全,惟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魏俊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 萬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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