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花簡字第282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花簡字第282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6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更正為:「乙○○於民國 99年3月26日13時30分許,騎其所有之車牌號碼 LY3-458號機車(下稱上開機車)行經花蓮縣吉安鄉自強夜市,見甲○○在該夜市經營之「陸鼎記牛排店」內電冰箱上放置 1台14吋電視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該店內無人看管之機會,徒手竊取該電視機,正欲放置於上開機車離開之際,為巡邏該處之員警當場發現而查獲。」外,其餘之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尚佳,惟正值年經,不思工作賺錢花用,竟欲竊取他人之電視機變賣花用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知識程度,暨其犯罪後所生之危害程度及犯後坦承不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 為竊盜罪,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