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花簡字第324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花簡字第324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674號、99年度偵字第1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雖可預見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行動電話門號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行動電話門號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仍容任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可能被利用,造成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於民國98年5月16日所申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交付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興光」之成年男子使用,致該人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揭電話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在拍賣網站上刊登販售照像手機或相機之資訊,並留下甲○○前揭號碼作為聯絡,供不特定人下標購買,致:⑴丙○○於98年 5月24日因而陷於錯誤,以網路 MSN與某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聯繫後,即依指示於98年 5月26日12時17分許,以其友人吳逸琳之郵局帳戶(帳號詳卷)匯款新臺幣(下同) 5,500元至黃騏紘(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⑵林宗翰於98年 5月25日因而陷於錯誤,以網路MSN與某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聯繫後,並於同日 16時45分許依指示匯款 7,000元至吳佳麒(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判刑確定)之安泰銀行帳戶,所匯之款項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二人因遲未收到貨品,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丙○○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一)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二)證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三)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四)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五)露天網路拍賣網頁、 MSN對話影本、(六)國泰世華銀行存款相關業務申請書、存摺存款交易查詢、(七)通聯調閱查詢單、(八)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交易清單等證據為證。
三、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提供行動電話號碼予犯罪集團供作詐騙使用,係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幫助詐欺集團侵害被害人丙○○、乙○○ 2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本案交付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予詐欺集團使用,實際上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造成上揭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亦因被告提供電話予他人使用,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之真實身分,復參酌其一時失慮而罹刑章,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