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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花簡字第365號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5 月 27 日

法官許乃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花簡字第365號

聲請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5月21 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第一項就被告甲○○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及事實及理由欄第二項第(二)「甲○○」、第四項第3 行「均」字,均應予刪除。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之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裁定原本、正本有主文欄所載之誤寫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乃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花簡字第365號於民國 99 年 05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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