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花簡字第365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花簡字第365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5月21 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第一項就被告甲○○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及事實及理由欄第二項第(二)「甲○○」、第四項第3 行「均」字,均應予刪除。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之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裁定原本、正本有主文欄所載之誤寫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