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花簡字第4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5 月 28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花簡字第440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0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委託書上偽造「乙○○○」之署名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為乙○○○之媳婦,茲因乙○○○之子即甲○○之配偶楊振吉於民國98年 5月30日因工安意外死亡,甲○○為順利領取楊振吉之僱主丙○○等人給付之賠償金,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8年10月27日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未經乙○○○之同意,即在委託書之立書人姓名乙○○○欄位上偽造「乙○○○」之署名,以表示乙○○○授權甲○○為全權代理人,同意甲○○代為領取楊振吉因工安意外死亡事件所獲得之全部損害賠償金,並於同日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與丙○○等人洽談和解事宜時,將該委託書交予丙○○等人以行使之,使丙○○等人誤以為甲○○有權代理乙○○○,而與甲○○簽立和解書並交付發票人為家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付款人為合作金庫松興分行、發票日98年10月27日、面額新臺幣0000000元、票號DA0000000之支票1 紙予甲○○,而足以生損害於簽立該和解書之家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塑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丙○○、鑫順起重工程行、漢蓁工程行、鑫富工程行及乙○○○等人。案經乙○○○訴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證人乙○○○及證人王佳虹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復有委託書、和解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7792號案件之98年10月27日訊問筆錄影本各 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於委託書之立書人姓名乙○○○欄位上偽造「乙○○○」之署名,用以表示乙○○○已授權被告為全權代理人,同意被告代為領取楊振吉因工安意外死亡事件所獲得之全部損害賠償金,並將該偽造之委託書交予丙○○等人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乙○○○及丙○○等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其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行為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憑,素行尚佳,惟因丈夫死亡後之損害賠償分配問題,而與婆婆即告訴人發生爭議,竟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即擅自偽造前揭私文書並行使之,並代為領取鉅額賠償金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告訴人之損害不小,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在委託書上偽造「乙○○○」之署名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8 日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許乃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8 日書記官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