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花簡字第660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花簡字第660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溫春枝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溫春枝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補充、更正為「溫春枝自民國93年6月3日起至93年11月18日止,擔任址設花蓮縣吉安鄉○○路 ○段196號1樓傳訊通信器材行之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詎溫春枝與實際經營該通信行之林昇弘(95年1月5日死亡)共同基於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傳訊通信器材行並無銷貨事實,仍自 93年7月起至93年10月間止,連續開立不實之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共 9張(詳如附表),銷售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 )3,537,300元,交付予雪世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用以充當進項憑證使用,雪世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據以持上開不實憑證向所屬國稅局稽徵單位申報該公司各期營業稅扣抵該期應繳銷項營業稅額,而幫助雪世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逃漏營業稅金額共達 176,865元,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課稅之正確性。」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溫春枝行為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於 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施行;刑法亦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該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且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再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參見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及最高法院 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一)關於法定罰金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 銀元)以上。」,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故修正前刑法規定罰金之最低數額為新臺幣 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後刑法規定罰金之最低數額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又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 1項之罪,其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 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既較修正前提高,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新法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惟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提高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為銀元300元,最低為銀元100元即新臺幣900元或300元。比較結果,以修正前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所犯各罪,即應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所犯各罪,即應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五)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款關於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罰則原規定為:「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院經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在適用「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對其較為有利。又緩刑之宣告,以裁判時之狀態為準,故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於新法施行之後,關於緩刑之宣告,當然適用新法之規定,不再適用舊法,併予說明。
三、再按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計有外來憑證、對外憑證、內部憑證三類。而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有收入憑證、支出憑證及轉帳憑證三類,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條之規定自明,而營利事業銷貨統一發票,應認屬於商業會計法第15條所指商業會計憑證之1 種。又會計憑證,依其記載之內容及其製作之目的,亦屬文書之一種,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款之罪,本罪乃刑法第 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況商業會計法第33條明定:「非根據真實事項,不得造具任何會計憑證,並不得在帳簿表冊作任何記錄。」,倘明知尚未發生之事項,不實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即符合本法第71條第 1款之犯罪構成要件,立法認上開行為當然足生損害於他人或公眾,不待就具體個案審認其損害之有無,故毋庸明文規定,否則不足達成促使商業會計制度步入正軌,商業財務公開,以取信於大眾,促進企業資本形成之立法目的,反足以阻滯商業及社會經濟之發展。從而,商業會計人員等主體,就明知尚未發生之事項,一有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不因事後該事項之發生或成就,而得解免罪責(最高法院92年台上第3677號判例參照)。核被告溫春枝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惟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乃刑法第215條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而不另論刑法第 215條之罪,已如前述,並業據檢察官於本院調查時刪除此部分法條,附予敘明。被告與林昇弘間就上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犯上開 2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違反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足參,與林昇弘合夥經營通訊行,虛偽開立統一發票,影響稅捐機關課稅管理之正確性及國家之稅收,破壞商業會計制度,及其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之時間,係於 96年4月24日以前,符合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就其犯上開之罪所宣告之刑,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憑,又其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尚有就學中之子女賴其 1人照顧,經濟狀況不佳,有卷附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1份在卷足參,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並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 5款規定命其於判決確定後 1年內,向執行機關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60小時。另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74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 2款,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第41 條第 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95年5月17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 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1項第 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營業人名稱│買受人名稱│統一發票號碼│虛偽開立之銷│致短收之營│ │ │ │ │ │售數額 │業稅額 │ ├──┼─────┼─────┼──────┼──────┼─────┤ │1 │傳訊通信器│雪世界科技│AU00000000 │365,400 元 │18,270元 │ │ │材行 │股份有限公│ │ │ │ │ │ │司 │ │ │ │ ├──┼─────┼─────┼──────┼──────┼─────┤ │2 │傳訊通信器│雪世界科技│AU00000000 │411,000 元 │20,550元 │ │ │材行 │股份有限公│ │ │ │ │ │ │司 │ │ │ │ ├──┼─────┼─────┼──────┼──────┼─────┤ │3 │傳訊通信器│雪世界科技│AU00000000 │357,000 元 │17,860元 │ │ │材行 │股份有限公│ │ │ │ │ │ │司 │ │ │ │ ├──┼─────┼─────┼──────┼──────┼─────┤ │4 │傳訊通信器│雪世界科技│AU00000000 │386,000 元 │19,300元 │ │ │材行 │股份有限公│ │ │ │ │ │ │司 │ │ │ │ ├──┼─────┼─────┼──────┼──────┼─────┤ │5 │傳訊通信器│雪世界科技│AU00000000 │411,000 元 │20,550元 │ │ │材行 │股份有限公│ │ │ │ │ │ │司 │ │ │ │ ├──┼─────┼─────┼──────┼──────┼─────┤ │6 │傳訊通信器│雪世界科技│AU00000000 │374,200 元 │18,710元 │ │ │材行 │股份有限公│ │ │ │ │ │ │司 │ │ │ │ ├──┼─────┼─────┼──────┼──────┼─────┤ │7 │傳訊通信器│雪世界科技│BZ000000000 │372,000 元 │18,600元 │ │ │材行 │股份有限公│ │ │ │ │ │ │司 │ │ │ │ ├──┼─────┼─────┼──────┼──────┼─────┤ │8 │傳訊通信器│雪世界科技│BZ000000000 │400,500 元 │20,025元 │ │ │材行 │股份有限公│ │ │ │ │ │ │司 │ │ │ │ ├──┼─────┼─────┼──────┼──────┼─────┤ │9 │傳訊通信器│雪世界科技│BZ000000000 │460,000 元 │23,000元 │ │ │材行 │股份有限公│ │ │ │ │ │ │司 │ │ │ │ ├──┴─────┴─────┴──────┼──────┼─────┤ │ 合計: │3,537,300元 │176,865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