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花簡字第739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花簡字第739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81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5月、1年6月確定,於84年 1月2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又於85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前案假釋經撤銷後,於85年9月10日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4年 4月15日及有期徒刑 5年6月,嗣於90年9月28日假釋出監,復於93年間另犯竊盜罪及贓物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2年、 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前案假釋又經撤銷,嗣於94年7月26日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年9月7日。其後再因前案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撤銷假釋、所犯偽造文書罪、竊盜罪、侵占罪、贓物罪、違反洗錢防治法、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經本院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其刑期縮刑期滿日為99年 7月13日,而於99年 1月26日假釋出監(不構成累犯)。甲○○亦曾於93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 16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3年毒聲字第 18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 7月26日釋放。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4月27日上午10時50分許採尿時點向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案經花蓮縣警察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 1紙附卷可稽,其驗尿結果被告甲○○尿液中含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高達31020ng/mL,顯見被告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是被告辯稱已無施用毒品云云,顯係矯飾之詞,殊無可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送觀察、勒戒,仍無法戒除毒癮,惟其施用毒品係傷害自身健康,所生危害非鉅,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素行不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