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3 月 23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3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蔡文欽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第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參年。未扣案如附表所示本票壹紙沒收。 事 實 一、乙○○經營衛浴建材業務,於民國97年(起訴書誤載為93年,應予更正)9月、10 月間積欠大仁企業社衛浴建材之貨款計新台幣(下同)15萬7 千元,迭經催討仍未清償,因大仁企業社要求乙○○由其母甲○○簽發本票以為擔保,乙○○明知未經其母甲○○之同意或授權,竟意圖供行使之用,於97 年11月30 日冒用甲○○名義,填載如附表所示金額、日期之本票,並偽造甲○○之簽名1枚及捺指印2枚於發票人欄、金額欄上,以表示甲○○為發票人,而偽造如附表所示本票1 張,而交付予大仁企業社股東曹榮源收執以行使之。嗣因乙○○仍未清償貨款,經大仁企業社負責人沈長輝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及假扣押甲○○所有之不動產,始悉上情。 二、案經大仁企業社即沈長輝訴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證據,被告、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或同意作為證據,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是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大仁企業社負責人沈長輝於偵查中陳述及被害人甲○○於本院98年度花簡字第164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中之陳述相符,並有被告冒用甲○○名義簽立之本票影本1 紙附卷可稽,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於本票之發票人欄上偽造「甲○○」署名及捺指印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又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因資金週轉問題,經催討貨款,一時失慮,始罹刑章,又其偽造之本票數量僅1張,金額僅15萬7000 元,與一般智慧或財產犯罪者大量偽造有價證券以之販賣或詐欺,金額動輒上千萬元之情形,自屬有間,兼以本案之直接被害人甲○○為被告之養母,於本院審理時已表示願原諒被告,且被告已分別與大立企業社負責人沈長輝、股東曹榮源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參等情(見本院卷第23、54 頁),本院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狀,如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3 年,仍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其冒用甲○○名義偽造有價證券並持以行使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生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惟犯後坦承犯行,頗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本院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四、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05 條之規定諭知沒收。而該本票上偽造之「甲○○」簽名1枚及紙印2枚,因該本票已諭知沒收,自無庸重複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0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龔書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沈培錚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書記官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票據 │發票人│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備 註│ │號碼 │ │ │(新台幣)│ │ │ │ │ │ │ │ │ │ ├────┼───┼────┼─────┼────┼───┤ │CH587259│甲○○│97年11月│壹拾伍萬柒│97年11月│他字卷│ │ │ │30日 │仟元 │30日 │第5頁 │ │ │ │ │ │ │參照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