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7 月 23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57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簡燦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係金磊企業社(址設花蓮市○○街204巷2號)實際負責人,基於連續偽造印章、印文之概括犯意,於民國92年11月間,未經壬○○、戊○○、己○○、乙○○、丁○○、丙○○、辛○○等人之同意,偽造上述 7人之印章,分別偽造其等7人之印文於花蓮縣東升段第211、213、214、218、219、222、223、224、225地號土地同意供由金磊企業社作為陸上土石採取使用之同意書上,再由庚○○以金磊企業社名義,於92年12月間將上述同意書提出於花蓮縣政府,據以申請土石採取之許可,足生損害於壬○○、戊○○、己○○、乙○○、丁○○、丙○○、辛○○等人之權利,因認被告庚○○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7條罪嫌云云。 二、按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發見有應不起訴或以不起訴為適當之情形者,得撤回起訴;撤回起訴,應提出撤回起訴書敘述理由,刑事訴訟法第269條第 1項、第2項定有明文。如未依該條之規定提出書面撤回起訴者,自不生撤回效力,而犯罪已經起訴,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法院即有審判之權利及義務(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6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原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另為其他適當之主張,而其於法院調查或審理時所為之論告或主張,究屬訴之追加、撤回或變更範疇,抑或僅屬為起訴效力所及之他部事實之擴張、或起訴事實之一部減縮,自應究明各該請求之性質而異其處理方式。因而除撤回起訴,使該訴訟關係消滅,法院無從加以裁判外,法院自應就原起訴事實及檢察官論告時所陳述或主張之事實一同審酌而為裁判(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72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檢察官就被告之犯罪事實以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起訴者,因其刑罰權單一,在審判上為一不可分割之單一訴訟客體,法院自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合一審判,以一判決終結之,如僅就其中一部分加以審認,而置其他部分於不論,即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又已經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除經檢察官依法撤回起訴外,並不能因檢察官在審判期日表示減縮起訴事實或未予陳述主張而發生消滅訴訟繫屬之效力,此與民事訴訟程序因採當事人處分權主義而得由當事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情形不同,換言之,該部分既未消滅訴訟繫屬,法院仍應予以裁判(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14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刑事訴訟之審判,係採彈劾主義,亦即不告不理原則,法院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審判之對象(範圍),乃指起訴書(或自訴狀)所記載之被告「犯罪事實」(包括與之有連續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等具有同一案件關係之犯罪事實)而言。起訴係一種訴訟上之請求,犯罪已經起訴,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法院即有審判之權利及義務。是以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對此項行為已予以記載,即為法院應予審判之對象。審判之事實範圍,既以起訴之事實(包括擴張之事實)為範圍,如事實已經起訴而未予裁判,自屬違背法令。訴經提起後,於符合同法第 265條之規定,固許檢察官得為訴之追加,但仍以舊訴之存在為前提;必要時,檢察官亦得依同法第 269條規定,以「撤回書」敘述理由請求撤回起訴;惟單一案件之事實,僅就一部分事實撤回起訴,基於審判不可分之關係,並不生撤回效力,而犯罪事實之一部減縮(即起訴事實大於判決事實),應分別情形於理由內為說明,刑事訴訟法對此尚無所謂擬制撤回起訴之規定。又本法亦無如民事訴訟法設有訴之變更之規定,得許檢察官就其所起訴之被告或犯罪事實加以變更,其聲請變更,除係具有另一訴訟之情形,應分別辦理外,並不生訴訟法上之效力,法院自不受其拘束。司法審判實務中,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其提出之「論告書」或於言詞辯論時所為之主張或陳述,常有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不盡相同之情形。於此,應先究明其論告時之所述,究屬訴之追加、撤回或變更範疇,抑或原本係屬於起訴效力所及之他部事實之擴張、或起訴事實之一部減縮,而異其處理方式(如屬後者事實之擴張、減縮,應僅在促使法院之注意,非屬訴訟上之請求)。除撤回起訴已生效力,其訴訟關係已不存在,法院無從加以裁判外,其他各種情形,法院自不得僅就檢察官論告時所陳述或主張之事實為裁判,而置原起訴事實於不顧(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6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公訴檢察官於本院99年5月25日第1次準備程序中雖提出99年度蒞字第1033號補充理由書,將事實更正為「庚○○係址設花蓮縣花蓮市○○街204巷2號金磊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為向花蓮縣政府申請土石採取許可證,明知未經花蓮縣壽豐鄉○○段第214、222及223、22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即己○○、乙○○及丁○○之同意或授權,仍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92年11月間,在不詳地點,先偽造己○○、乙○○及丁○○之印章,復蓋用在『土地使用授權同意書』及『同意書』等私文書上之『地主』欄及『立同意書人』欄,而偽造『己○○』印文共2枚、偽造『乙○○』印文共2枚、偽造『丁○○』印文共 3枚。嗣偽造完成後,於同年12月間,持前揭文件向花蓮縣政府之承辦人員行使,作為申請土石採取許可之用,足生損害於己○○、乙○○及丁○○」,就偽造私文書部分,限縮於偽造己○○、乙○○及丁○○之私文書,惟前開補充理由書用語上並未敘及「撤回」部分犯罪事實,亦未敘述撤回之理由,尚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69條第2項之要件,自難認係屬訴之撤回,應認僅係犯罪事實之一部減縮,揆諸前開見解,非訴訟上之請求,僅促請法院注意其有無一部無罪之情形,不發生消滅訴訟繫屬之效力,本院自應就前開減縮部分一併審究。又前開補充理由書雖然將偽造之私文書增加「土地使用授權同意書」,惟核其性質,僅屬促請法院注意是否有裁判上一罪之犯行而已。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力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3年臺上字第65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另按刑法處罰偽造文書罪之主旨,所以保護文書之實質的真正,故不僅作成之名義人須出於虛捏或假冒,即文書之內容,亦必出於虛構,始負偽造之責任;又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成立,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特別要件,所謂足生損害,固不以實已發生損害為必要,然亦必須有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始足當之,若其僅具偽造之形式,而實質上並不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尚難構成本罪。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50號、49年台非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90年度臺上字第2871號判決並認為刑法第 210條之偽造文書罪,採形式主義,以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為要件,且須二者兼備始可。故如製作權人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或無製作權人製作內容真實之文書,即均與該條之構成要件有間。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庚○○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陳述,證人壬○○、戊○○、林春美、己○○、乙○○、丁○○、丙○○、辛○○、詹國勳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陳述,及金磊企業社92年12月土石採取申請書、金磊企業社花蓮縣壽豐鄉○○段 211號等十五筆地號土石採取計畫書、花蓮縣政府96年5月29日府工水字第09600796080號土石採取許可證影本各乙份等件在卷可稽,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水璉這個案子是92年6至8月左右開始,是甲○○介紹的,92年10月中旬,甲○○說他與地方的 7個地主講好要開發,所以伊去水璉前後 3次都與地主在甲○○家中,說明土地開發的相關事宜,包括盈餘分配、福利等。最早在甲○○家中蓋 1份合約,係用蓋手印方式,因地主大部分不認識字。後來因壬○○跟伊說伊只有講,沒有文字,這樣沒有證據,所以伊就擬了1份土地使用授權同意書,分別在92年11月8日、同年月18日、同年12月 8日簽約,有些印章是地主授權伊刻的,當天伊章刻完,帶過去,在地主面前蓋的,蓋印章時地主都有在場,土地授權同意書伊留1份,其他地主各留1份。關於土石採取計畫書部分,因顧問公司必須造冊12本,所以必須重新製作同意書,因為原來的土地授權同意書伊只有 1份,不夠計畫書使用,所以顧問公司在造冊時,重新製作格式去做同意書,顧問公司於92年12月 8日後半個月拿格式給伊,伊有跟顧問公司講地主都授權了,這個章是委託顧問公司刻的,所以章會不同,因為地主之前都授權伊去刻印章,後來都交還給地主,所以就委託顧問公司刻 1份,計劃書內之同意書與之前土地使用授權同意書內容、地號、面積都是一致的。96年5月31日許可證下來,同年6月初就與地主講最近要開工,其中乙○○因為選舉失利就挾怨召開記者會,說縣政府與伊有勾結,所以縣政府為了要釐清事實,才在96年8月1日由工務局、法治、政風單位展開調查,再請所有地主到縣政府重新讓地主想究竟有沒有簽,若其中 1個人沒有簽,伊的許可證就要被撤掉,所有的地主都有簽切結書,內容就是92年之前他們就有同意了,當時縣政府也有監視紀錄的 DVD,這個案子告一段落後,變成縣政府反告乙○○毀謗,才發展出本案等語。 五、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後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 條之2、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乃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此種「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項之明示同意有別 ,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此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原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之答辯或有類似之行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 736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卷內之供述證據,被告及辯護人對之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前開證據資料,經本院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反任意性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適當作為證據,揆諸前開規定及見解,均有證據能力。 六、經查: (一)花蓮縣壽豐鄉○○段第 211、213、214、218、219、222、 223、224、225地號土地,分別為壬○○、戊○○、己○○、乙○○、丁○○、丙○○、蔡名中、辛○○等人所有之事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 9紙在卷可稽,而被告所實際經營之金磊企業社曾將前開土地連同其餘 6筆地號土地合計15筆,面積2.8604公頃土地擬定「金磊企業社花蓮縣壽豐鄉○○段 211等十五筆地號土石採取計畫書」,向花蓮縣政府申請開採土石,該土石採取計畫書中包含以證人壬○○、戊○○、己○○、乙○○、丁○○、丙○○、辛○○名義出具之同意書共 7份,有「金磊企業社花蓮縣壽豐鄉○○段 211等十五筆地號土石採取計畫書」乙本在卷可稽,被告並提出前開證人分別於92年11月 8日、同年月18日、同年12月8日所簽立之土地授權同意書3紙,以證明前開證人確實同意將其等所有之土地提供由金磊企業社作為陸上土石採取使用。嗣於96年 6月間花蓮縣政府始發給金磊企業社(負責人業於95年 8月24由葉蘭貞變更為被告)土石採取許可證,許可金磊企業社自96年6月1日起至101年5月31日在前開15筆土地上採取土石,亦有花蓮縣政府土石採取許可證、國有非公用土地土石採取使用同意書各乙紙附卷可憑。嗣因證人乙○○於96年 6月28日召開記者會,表示其從未同意金磊企業社或任何人使用其所有土地作為土石採取申請。花蓮縣政府遂於96年8月1日在花蓮縣政府召集前開土地所有權人,分別簽立切結書,表示前開土地所有權人曾於92年間同意金磊企業社向花蓮縣政府申請土石採取,有「金磊企業社申請於花蓮縣壽豐鄉地方土石採取土地所有人簽到簿」乙紙、切結書 8紙附卷可憑。則本件之主要爭點厥為壬○○、戊○○、己○○、乙○○、丁○○、丙○○、辛○○於92年間是否同意將其等所有之前開土地提供金磊企業社作為土石採取使用,並在各該土地使用授權同意書上蓋章,或授權被告刻印後蓋章;又「金磊企業社花蓮縣壽豐鄉○○段 211等十五筆地號土石採取計畫書」內所附以前開證人名義出具之同意書,其上之蓋章是否出於前開證人之同意、默示同意或出於概括授權,倘無同意、默示同意或概括授權,其內容是否與上開土地授權同意書內容相同,內容是否真實,實質上並不足以生損害之虞。 (二)本件係證人甲○○介紹被告認識系爭壽豐鄉○○段第 211、213、214、218、219、222、223、224、22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與被告認識,經商量後,前開土地所有權人均同意將其等之土地供被告作為土石採取使用,且授權被告刻印章蓋在同意書上之事實,業據證人甲○○證述明確,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做石礦,請伊的怪手在月眉挖礦,月眉快挖完時,伊於92年開始介紹水璉的土地給被告,被告與地主商量結果,大家都有同意,後來申請許可要同意書,就蒐集印章給被告,因水璉沒有刻印章,交通不便,所以授權給被告去刻。同意授權是在地主同意拿印章、刻印的時候,全部就同意了,授權是不同天,大家都同意之後,就同意被告刻印章,授權是在簽授權同意書之前同意刻印章,因若要處理土地一定要用到印章,這樣就可以拿到錢。同意的範圍是同意使用土地及刻印章。被告跟地主討論有 3次,每次每個地主都有參加,都是92年發生的,大概 7、8月左右就已經講好了,就決定,第1次是討論,第2次是決定,第3次是因為第 2次有一些人資料不足,所以才有第3次再做決議。第2次決定,就是剛說的被告同意授權及刻印章這件事。系爭 3張土地授權同意書的印章是伊自己蓋的,印章也是伊的。在伊家商量同意後,才寫 1個簡單的文書,和土地授權同意書不一樣。92年11月 8日那份土地授權同意書伊在蓋章時,證人乙○○有在場,當時乙○○有同意,當時伊了解土地授權同意書之內容,證人乙○○並無任何反對的意見或疑問;92年11月18日伊在土地授權同意書上蓋章時,壬○○、蔡綉美、丙○○、蔡名中有在場,他們也都同意;92年12月 8日伊在土地授權同意書上蓋章時,戊○○、己○○、丁○○、辛○○也有在場,也有同意。證人乙○○、己○○、丁○○、壬○○、蔡綉美、丙○○、戊○○均有同意被告使用土地。要開始之前,需要測量土地給地政事務所,為了測量地界,有請證人己○○、丁○○作鑑界,那時證人乙○○亦有在場等語。從而依證人甲○○之證述,被告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曾就是否提供其等土地予被告經營之金磊企業社作為土石採取使用乙節,曾經討論多次,嗣後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均同意將其等之土地提供被告採取土石,亦授權被告刻印章用在同意書上,核與被告所辯情節相符。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在前開土地使用授權同意書、同意書等私文書上,偽造壬○○、戊○○、丙○○、辛○○之印文,而偽造私文書並加以行使,惟證人壬○○、戊○○、丙○○、辛○○均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明確證稱於92年間即已同意被告使用其等之土地等情。壬○○於97年 6月2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係稱:壽豐鄉○○段 211地號土地為其所有,有同意給被告使用,92年底時就已經同意,伊在那裡工作,多多少少給一點錢,地主1個月6萬元。伊自己拿印章來蓋,伊沒有叫被告刻其印章來蓋等語。於本院審理中復證稱:當時要使用伊土地的為被告。是經由甲○○介紹後才有談。切結書上有其捺的指印,伊有看過才按指印。伊知道切結書裡面所寫的是92年間就同意被告在伊土地上做土石採取的申請。土地授權同意書上的印章為伊所蓋,上開土地使用授權同意書是伊同意的,於92年11月18日在伊家中聚餐,並且同意提供土地給被告作土石採取許可申請使用,所以在96年去縣政府開協調會前,就一直同意被告使用土地的狀態,簽了土地使用授權同意書後就一直同意等語。戊○○於97年 6月2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亦稱:花蓮縣壽豐鄉○○段 213、218、219地號土地為其所有,有同意給被告使用,是在92年12月31日同意的,伊委託伊妻林春美代表伊去土地現場,而在土地現場同意。之前在水璉村有會面過,其等討論土地能不能開採土石,當時沒有確定是否開採等語。於98年3月5日檢察事務官詢問中復稱:伊是託被告去刻印章的,時間約92年時等語。核與證人林春美於前開檢察事務官詢問中所述情節相符。丙○○於97年 6月2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中稱:花蓮縣壽豐鄉○○段 225地號土地為其所有,於92年間有同意給被告使用,在花蓮縣政府同意之前有同意將該土地讓被告使用等語。辛○○於97年 6月30日檢察事務官詢問中則稱:花蓮縣壽豐鄉○○段 225地號土地為其所有,於92年間其夫詹勳國口頭上有授權,授權情形可能同意開採,如果開採到其土地就有支付錢,96年間再到花蓮縣政府補簽同意書等語。詹勳國於前開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亦稱:係被告找其認識的,因其客戶倒閉經由拍賣取得上開土地,而以辛○○名義登記。被告到其公司找伊,當時談的條件是一土方15元,或是每月給 2萬元,如有採取的伊土地的土石,當月就是6萬元,同意書是在公司簽訂的,同意書只有1份,係以辛○○名義簽訂。其等有同意被告用辛○○的印章使用等語。足徵前開證人於92年間起即已同意被告使用其等之土地,核與土地使用授權同意書及切結書所載內容相符,依前開證人證述,顯難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起訴書仍將之提起公訴,顯然未根據卷內資料勾稽即遽然起訴,檢察官於第 1次準備程序進行之初,亦即提出補充理由書減縮此部分犯罪事實,益證此部分證據之薄弱。 (四)就證人己○○部分,其業於97年 6月2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中稱:系爭壽豐鄉○○段 214號土地為其所有,該土地休耕已久,92年就同意他人採取土石,當時老闆有說 1個月要給 2萬元,亦有簽同意書。92年有同意測量,亦有同意採取土石等語。於本院審理中復證稱:原本不認識被告,後來甲○○介紹後就認識,甲○○說被告想要使用土方,被告經常有去找伊,伊本身有同意被告可以使用其土地,亦有同意被告可以刻其印章,土地使用授權同意書上之印章是被告蓋的,因伊委託他。伊同意被告可以使用土地,有跟被告約定若使用土地是每月 6萬元。土地授權同意書及同意書1個是前面的,1個是後面的,伊兩個都同意。伊同意要讓被告刻印章,是因為同意要讓被告做這個土地使用。伊從頭到尾都同意被告使用其土地,並且同意被告刻印章作為申請之用等語。而證人己○○雖於98年3月5日檢察事務官詢問中稱:伊於96年之前並未與金磊企業社簽訂土地使用同意書,伊有同意被告使用其土地,但於96年在花蓮縣政府才同意的,伊只有在96年時有在縣政府蓋印章,其他地方都沒有蓋云云。惟其於本院審理中就檢察官問以「為何之前在地檢署會說你沒有同意被告使用你的土地?」之問題,明確證稱伊在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沒有說話等語。參諸證人己○○係阿美族人,於本院審理中亦需由熟悉阿美族語之通譯予以傳譯,始了解問題並回答詰問內容,於97年 6月2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中,檢察事務官亦尚且需指定證人壬○○擔任己○○之通譯,足徵倘以國語詢問,證人己○○應不解其意,但證人己○○於檢察事務官98年3月5日詢問中竟未指定通譯,即為詢問,程序顯有未洽,則證人己○○前開證述,是否為理解檢察事務官問題後之回答,即有疑問,尚難採信,當以證人己○○於97年6月2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為可採。則證人己○○既自92年間起即始終同意被告使用其土地,並同意被告刻其印章,使用其印章,顯然被告業已得證人己○○之授權使用印章,並用在申請系爭土地採取土石使用上,被告顯非無製作權之人,縱認被告委託顧問公司製作同意書時,未再明確徵詢證人己○○之同意,系爭同意書之內容,亦與證人己○○所同意之土地授權同意書之內容相同,係屬真實,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核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要件有間。 (五)就證人丁○○部分,其雖於97年 5月16日檢察事務官詢問中稱:伊於92年間沒有向其提起其所有坐落花蓮縣壽豐鄉○○段第223、224地號土地的採取土石事情,亦沒有同意給被告供作土石採取,也沒有同意他人刻其印章使用,係後來才去公證人那裡簽字云云。於98年3月5日檢察事務官詢問中復稱:花蓮縣壽豐鄉○○段第223、224地號土地為其所有,系爭同意書上丁○○之印章非其所有,並無授權金磊企業社或被告刻用伊的印章並在同意書上蓋章云云。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不知道花蓮縣壽豐鄉○○段第 223、 224地號土地是否為其所有,只知道伊的土地在水璉。並非甲○○介紹認識被告,伊不同意被告使用其土地,不知道被告有刻印章。被告沒有與伊討論使用土地情形及內容條件,且伊不同意云云。惟就檢察官詰問之「你有無同意被告可以使用你的土地」等問題,回答稱:「我不同意,不同意就是不同意,我堅決不同意。」對檢察官問以:「剛剛甲○○有說你有同意讓被告使用你的土地,及讓被告刻你的印章,你有無意見?」復稱:「我沒有同意,是他們自己處理的,他們是指被告及甲○○。」就檢察官詰問以:「你是否有看過這份土地使用授權同意書,上面有你的印章?」則答稱:「不需要多說什麼,不是就不是,那印章不是我要刻的。」反覆多次陳述「不同意」。而就辯護人提示卷附之「壽豐鄉○○村○○段 222地號,提供土石採取申請許可證:壹:現場界限測量工作」甫問被證二有記載 ...,證人丁○○一經提示前開證據,未予檢視,旋即陳述「這個印章不是我的」。對於檢察官及辯護人詰問之問題均顯示敵對之態度,其證述內容是否可信,已有所疑。且就檢察官問以:「如果你在92年不同意被告使用你的土地,為何會在96年簽切結書時,確認92年間就已經同意被告使用你的土地?」竟答稱:「字不是我寫的,我沒有去縣政府,我也不知道別人有去。」、「在隔壁地檢署的時候我知道筆錄是我簽的,但是縣政府部分我不知道」尚且否認曾於96年8月1日至花蓮縣政府參與協調會,並簽立同意書,惟經本院勘驗花蓮縣政府所提供之96年 8月 1日協調會光碟片結果,證人丁○○確實出席前開協調會,有刑事勘驗筆錄乙紙可按,足徵證人丁○○證述內容顯與客觀證據不符,其證述之憑信性不足。參諸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尚且證述有拿證人甲○○給的工資一共1,500元,當時的工作是在釘樁圍界限,是在伊、己○○、丙○○、蔡綉美、戊○○、乙○○ 6人的土地上等語,業已證稱曾經參與證人甲○○介紹在其等 6地主土地上釘樁圍界限之測量工作,核與證人甲○○、己○○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壽豐鄉○○村○○段 222地號,提供土石採取申請許可證:壹:現場界限測量工作」乙紙可考,則本件系爭土地測量釘樁圍界之工作,係在其自身與相鄰之土地上作業,倘證人丁○○並未同意被告使用土地,豈有任由甲○○等人在其及相鄰土地上測量,而未詢問被告係進行何事,復未與被告起爭執?足徵證人丁○○一味陳述不同意被告使用其土地云云,顯係避重就輕之詞,尚難採信。(六)就證人乙○○部分,證人乙○○自檢察事務官詢問迄本院審理中均稱其沒有同意提供土地予被告使用,也沒有蓋章,同意書上之簽名、印章均非其所簽,印章亦非其所有云云。然查證人乙○○前開證述內容,顯與證人甲○○於本院證述:同意的地主包括證人乙○○;92年11月 8日那份土地授權同意書伊在蓋章時,證人乙○○有在場,當時乙○○有同意,當時伊了解土地授權同意書之內容,證人乙○○並無任何反對的意見或疑問等語不符。且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93年時其姊吳玉治叫伊去己○○家,己○○、壬○○、丁○○說不賣土的事等情,亦與證人己○○、壬○○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不符。則其證述內容顯與其餘證人所述情節有異。參諸證人乙○○係認其並未同意提供土地予金磊企業社開採土石,卻接到花蓮縣稅捐稽徵處函文由按農業用地課徵田賦,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而心生不滿,卻未透過正常管道提起異議,又經其與花蓮縣政府工務局長反應後,工務局依據證人乙○○所述邀集金磊企業社及地主訂96年 6月29日辦理現場會勘,然證人乙○○卻於會勘前 1日先行召開記者會,指稱花蓮縣政府官商勾結、強佔民地,其陳述之動機及目的,自有可議,並與被告之立場與利害關係相衝突,其證述不利於被告之內容是否可採,自應詳加探求。嗣花蓮縣政府因而對證人乙○○提起告訴,認證人乙○○涉犯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嫌,則證人乙○○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交查字第 297號案件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係以被告身分應訊,所為之陳述係屬答辯,而非以本件證人之身分作證,其證述有利於己而不利於被告之證述是否可採,更應予以辨明。細究證人乙○○之證述,其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交查字第23號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中證稱「金磊企業社花蓮縣壽豐鄉○○段 211等十五筆地號土石採取計畫書」所附同意書「乙○○」之印章非其所有,亦無授權他人刻用此一印章,亦未同意提供其所有之土地供由金磊企業社作為陸上土石採取使用。當時是甲○○找伊,問伊土地土石是否願意賣給臺灣水泥公司,當時去他家有很多地主在場,且被告找伊當工地經理伊願意,但是要採取其土地土石伊不願意,且測量是經過伊土地旁邊,但他們利用伊不在時,把樁釘在伊土地內部時,伊都將樁拔掉,因為伊沒有同意。土地使用授權同意書上面「乙○○」印章亦非其所有,也非其所蓋。96年8月1日切結書是伊親簽,當時因為沒有同意被告土石採取,且收到稅捐稽徵處對其土地課稅通知,伊請莊枝財幫其召開記者會,之後被告找其協調,後來有與被告去許正次民間公證人那裡辦理土地租賃公證,當時是因為莊枝財說各退一步,伊才會在花蓮縣政府辦理的協調會上簽切結書云云。係稱甲○○曾經找伊問是否願意賣其土石,其土地及附近土地有測量,但係利用其不在時釘樁,96年8月1日切結書係因協調後各退一步所致。於本院審理中並證稱:認識被告,92年間甲○○有問其土地要不要賣,但不是賣地,是賣土,是要賣臺灣水泥公司,伊說不賣,甲○○有說老闆來,伊不知道老闆就是被告。第 1次甲○○叫伊去他家,就是老闆要來的那次,之後伊就沒有再參與了。約92年底時被告來找伊說,他的礦區要開採,是否願意擔任監工,伊說好,被告說1個月給4萬元薪水。伊同意擔任被告的監工,但不同意被告使用其土地,有從被告那邊領到薪水,但被告說因為國家政策關係,無法開採,所以第1個月給伊15,000元,第2個月給10,000元,第 3、4個月各給5,000元,之後就沒有了。土地授權同意書上的印章非其所有,伊也沒有蓋印章在同意書上。伊於96年 6月收到其土地要被課徵稅捐,就打電話給花蓮稅捐稽徵處,過了 2天問花蓮市民代表莊枝財說這個情形,與他一起開記者會完後,被告就找伊,要伊說你有同意就好,也有到伊家送錢、水果,伊叫其妻不要收這個錢,伊聽了莊枝財的意見後,就跟業者協調,只要用其地號去申請,不動伊的土,最後協調變成承租伊的土地及丁○○的土地,但不會挖伊的土。等語。則其於本院審理中除證人甲○○有找其討論是否賣土石外,但只參加 1次,之後就沒有再參與,復證稱被告亦有找其擔任監工,其並支領被告之薪水等語。則證人乙○○雖始終稱其不同意提供其土地供被告經營之金磊企業社採取土石之用,並稱未在土地使用授權同意書及同意書上蓋章,亦未授權被告刻印章並用印。然金磊企業社向花蓮縣政府申請土石採取所使用之土地,坐落證人乙○○及其鄰居土地上,與證人乙○○攸戚相關,前開是否同意使用土地供採取土石使用,應為被告與土地地主間重要交易,顯屬鄰里間之重大事件,證人乙○○竟於96年 6月間接獲花蓮縣稅捐稽徵處函文「始知」其土地已供被告使用,其所述是否為真,已有所疑。又依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所述及手繪之土地相關位置圖所示,證人丙○○、己○○、戊○○、壬○○之土地係與證人乙○○之土地及丁○○之土地相鄰,舊有道路則是從丁○○土地經過,路的盡頭為證人乙○○土地,其他聯絡道路則必須隔著原住民保留地始能到達,從而倘欲開採證人丙○○、己○○、戊○○、壬○○等人之土地,必須從丁○○或國有財產局土地經過始能到達上開證人之土地,而證人乙○○之土地則與前開證人之土地緊密相鄰,則倘金磊企業社欲進行土石採取,土石採取則是長期性且公開之作業程序,豈有不與證人丁○○、乙○○協商,取得證人丁○○、乙○○同意,即貿然向花蓮縣政府提出申請之理。再者,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已不否認有受僱於被告擔任「監工」、「工地經理」,並領取被告發給之薪水,於本院審理中復稱差不多在92年底時,伊知道被告有申請土石開採的案子,被告說如果申請過了才會請伊擔任監工等語,經本院問以當時工作之土地範圍,又稱就是己○○、戊○○之土地等語。則證人乙○○既然知悉被告申請之計劃,受僱於被告,已領取被告所發給之薪水,在相鄰土地上執行業務,其執行監工或工地經理業務之前提,顯係該土石採取計劃業已通過,表示相關土地地主業已同意提供土地予金磊企業社,卻又陳述不知道其他地主有無同意提供土地予被告採取土石,更證述壬○○、丁○○、己○○不同意提供土地予被告,證述已有矛盾。況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等那邊的土地很鬆軟,下雨旁邊的田埂就沖垮,何況開採,因此堅持不賣等語,惟倘證人乙○○前開證述屬實,其明知土石開採將影響附近環境、地形,而其土地坐落位置則緊鄰在提供開採的鄰地旁,其竟然願意擔任開採相鄰地土石之「監工」或「工地經理」,成為破壞附近環境之幫兇,以鄰為壑,其邏輯及理由豈不怪哉?益證證人乙○○之證述顯有避重就輕,故為一定方向之陳述。再參諸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尚且證稱:伊於92年間有參與會勘,當時是以監工的身分參加,會勘的目的是土石採取的範圍等語。核與證人甲○○、己○○、丁○○於本院審理中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92年12月21日「壽豐鄉○○段 222地號,提供土石採取申請許可證:壹:現場界限測量工作」乙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不僅擔任被告之工地經理,並曾以監工身分與證人己○○、丁○○共同參與被告土石採取計劃相關土地之界限測量工作,實際從事被告土石採取作業,卻又稱其與證人己○○、丁○○均不同意提供其等土地供被告申請土石採取,亦有不合理之處。則證人乙○○雖否認同意提供其土地予被告作為土石採取使用,並否認在系爭土地授權同意書上蓋章或授權被告刻印蓋章,惟觀諸92年11月8日之土地使用授權同意書,係記載「 1.『乙○○』先生擁有壽豐鄉○○村○○段 222地號土地(壹筆)。案因經水璉村長老『甲○○』先生介紹而相識,並協商共識後,(乙○○)先生同意將其擁有東升段 222地號,提供本人『詹東榮』僅做《金磊企業社》土石申請案辦理《土石採取許可證》使用。2.經雙方研議共識後,本人同意聘任(乙○○)先生為本企業社『水璉村工地經理』,並明確告知吳君薪資暫訂 NT15000元,於(土石申請階段期間);業經業務申報辦理期間、中央意見分歧,故本人向乙○○先生告知薪資已發四個月,因本企業社成本壓迫暫停發放薪資,待日後開工再予聘任。【並於日後土石採取許可證核准後,將薪資調整至 30000元整】」則土石授權同意書就被告聘請證人乙○○擔任工地經理乙節,內容與證人乙○○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證人乙○○卻僅承認擔任工地經理部分,而全然否認同意將其土地提供予被告申請土石採取許可部分,益證其證述內容係避重就輕,朝一定方向所為之陳述。另證人乙○○業已自承曾於96年8月1日簽立切結書,內容為「本人所有花蓮縣壽豐鄉○○段222 地號土地共計 1筆土地(持分全部),曾於92年間同意『金磊企業社』(負責人原為葉蘭貞,後更換為庚○○),向花蓮縣政府申請土石採取無誤,恐說無憑,特立此書。」,並有立書人為「乙○○」之切結書乙紙附卷可稽。依其內容,顯然證人乙○○於92年間早已同意將其所有前開土地,供金磊企業社向花蓮縣政府申請土石採取。證人乙○○雖證稱該切結書係因記者會後,與被告協商,協商後變成承租其土地,不動到其土地,並辦理公證,嗣後在市民代表莊枝財建議下,各退一步,始簽立切結書云云。惟證人乙○○係於96年 6月28日即縣政府所訂會勘日期前1 日,召開記者會指稱花蓮縣政府官商勾結、強佔民地,用語強烈,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係屬強烈指控,並自承召開記者會後,與被告協商,取得比當初擔任監工的條件及金額還要優惠的96年 7月10日「土地使用承租申請(土石採取許可)合約切決書」,並經公證,有公證書及「土地使用承租申請(土石採取許可)合約切決書」各乙份可佐,於96年8月1日即態度逆轉,簽立切結書,則證人乙○○動輒與民意代表共同召集記者會指控花蓮縣政府官商勾結,若此基於監督縣政追查違法公務員責任,自應由偵查機關進行追查,證人竟與其指控違法之業者私下達成協議,於取得有利的契約後,旋變更立場,在其指控與業者勾結之花蓮縣政府翻異前詞,簽立切結書,並不再追究,嗣於花蓮縣政府對之提起告訴後,復改變立場,辯稱從未同意將其土地供金磊企業社申請土石採取使用,足徵證人乙○○證述之憑信性不足,並與客觀事實及其餘證人證述內容不同,其不利於被告之證述,自難以採信,自應以被告之答辯及其餘證人甲○○、己○○等人之證述為可採,證人乙○○自92年間起即同意提供其土地予被告經營之金磊企業社作為土石採取使用,並曾在系爭土地使用授權同意書上蓋章,同意書之內容則與其授權範圍相符,則被告縱使未取得證人乙○○之明示授權,亦應取得默示授權,縱認無默示授權,同意書內容亦屬真正,亦顯無損害證人乙○○之虞。 七、綜上所述,證人壬○○、戊○○、己○○、乙○○、丁○○、丙○○、辛○○於92年間既均已同意提供其等之土地予被告經營之金磊企業社作為土石採取使用,且前開證人係親自蓋章或授權被告刻其等印章後,在各該土地使用授權同意書上用印,被告自無偽造土地使用授權同意書;又被告委由顧問公司製作「金磊企業社花蓮縣壽豐鄉○○段 211等十五筆地號土石採取計畫書」內之同意書時,雖未一一向前開土地所有權人徵詢,並取得土地所有權人之授權,即製作各該同意書,程序上有所疏失,但仍應評價出於各該土地所有權人之默示同意或為概括授權,且同意書之內容,顯與前開證人同意之內容相符,係屬真實,亦核與偽造私文書之要件有間。從而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能使本院獲得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龔書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3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沈培錚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3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