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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08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李世華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08號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 2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駁回上訴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8 月又15日,甫於民國98年 1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7年 5月14日戒治期滿,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25號為不起訴處分,仍不知悔改,基於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4月20 或21日某時,在花蓮火車站附近某家旅館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 1次;又於同日,在同一地點,將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再以火燒烤吸食其煙霧方式,施用安非他命1 次。嗣於99年4月22日下午4時40分許,警方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本院之自白。

㈡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及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驗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份。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駁回上訴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 8月又15日,於98年 1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皆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再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再送強制戒治,仍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施用毒品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世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08號於民國 99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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