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0 月 03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50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淑貞 選任辯護人 曾泰源律師 被 告 林忻忻 選任辯護人 廖世昌律師 王俊翔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85號、第1409號、第2315號、第2921號、3730號、第 4278號、第5432號、第5796號、98年度偵字第80號、第316號、 第329號、第368號、第4883號)及移送併辦(102年度偵字第296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淑貞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忻忻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周淑貞係順源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及誠安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蔡長卿)、永誠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蔡長卿)、冠林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何沅蔓)、立元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周淑華)、昶泰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張駿鴻)、勝立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周黎卿)、永順利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陳德龍)、長弘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劉信惠)、宏大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楊盛林)等9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係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 責人,亦係從事於業務之人,自民國90年起至96年底止,因華南、富邦、泰安、新安東京海上、第一、旺旺友聯、中央、華山、新光、明台及兆豐等11家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等11家產險公司)為與其他保險業者競爭而委請諸多未經許可之經紀人、代理人拓展業務及尋找保險客戶,然營利事業所得查核準則第92條「產物保險支付未經許可之經紀人佣金或代理人之代理費不予認定」規定,致華南等11家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就渠等給付與前開無營利事業登記證之經紀人、代理人之佣金、代理費無法銷帳,渠等為消化給付與未經許可之代理人、經紀人所取得之鉅額產險佣金以申報稅捐,遂請託周淑貞以代理費、佣金等名目開立不實之發票,供渠等申報稅捐,周淑貞明知旗下順源等10家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源等10家保代公司)係虛設行號,並無自華南等11家產險公司收取鉅額代理費用及佣金之事實,竟與周淑華(未據起訴)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連絡,應華南等11家產險公司之請,由會計周淑華,在周淑貞位於花蓮縣吉安鄉○○路00號之處所及周淑華位於臺北市○○○路○段00巷00號之處所內,接續開具不實之統一發票,交由華南等11家產險公司(詳如附件1所示)憑以辦理 扣抵進項之稅額,周淑貞則收取開立發票總金額之15-20%不等之報酬,以此方法於業務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二、周淑貞另與周淑華共同基於行使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在花蓮地區透過周淑華、楊威祥、李秀珍、張靜梅、何沅蔓、張駿鴻、鄭陳淑香、鄭國輝等人(以上均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大量蒐購余笑梅等668名人頭身分資料及復於94年至95年間向鍾玉珍(另 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以每張身分證新台幣(下同)4,000元代價,向張雪娟及陳進開( 均另提起公訴)收購身分證用以擔任順源等10家保代公司及其亦為實際負責人之富華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華公司)與長泰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泰公司)之人頭員工或股東,周淑貞取得上開身分資料後交給知情之會計周淑華(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90年至96年每年1月底前,將前開不實受領薪資股 利人員及金額資料,列單以網路或書面向主管稅捐機關申報,接著於1、2月間製作不實扣繳憑單交給人頭員工、股東,再接著於如附件2所示之時間,以該金額填寫營利事業所得 稅結算申報書,以書面或網路向如附件2所示之主管稅捐機 關申報稅捐,使國稅局人員登載不實之所得資料,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課稅之正確性。 三、周淑貞另基於幫助逃漏稅之犯意,於95年至96年1月間(起 訴書誤植為94年起)將自李秀珍等人蒐購之人頭身分資料交予長春保險代理人公司實際負責人唐靈蘭、宏佳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沈月深,使唐靈蘭(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077號判決)、沈月深(業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094號判決)順利偽填 薪資表並據以製作不實扣繳憑單,向稅捐機關申報稅捐,以此不正之方法接續使長春保險代理人公司逃漏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0000000元及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0000000元及宏佳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逃漏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3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課稅之正確性。 四、林忻忻係晉昌、瑞豐兩家財產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及正忠財產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林信忠)、緯成財產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曾美娟)、東益財產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謝純仁)、維揚財產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陳梅香)、正浩財產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陳梅香)及彥廷財產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等6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自90年起至96年底止, 因富邦、華南、新安東京海上、旺旺友聯、新光等5家產物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等5家產險公司)為與其他保 險業者競爭而委請諸多未經許可之經紀人、代理人拓展業務及尋找保險客戶,然營利事業所得查核準則第92條「產物保險支付未經許可之經紀人佣金或代理人之代理費不予認定」規定,致富邦等5家產險公司就渠給付與前開無營利事業登 記證之經紀人代理人之佣金、代理費無法銷帳,渠等為消化給付與未經許可之經紀人所取得之鉅額產險佣金以申報稅捐,即請託林忻忻以代理費、佣金等名目開立不實之發票供渠等申報稅捐,林忻忻明知晉昌等8家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晉昌等8家保代公司)係虛設行號,並無自富邦等 5家產險公司收取鉅額代理費用及佣金之事實,竟基於填製 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應富邦等5家產險公司之請,接續在 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巷00弄0號之處所,囑不知情之 會計人員開具不實之統一發票,交由富邦等5家產險公司( 詳如附件4)憑以辦理扣抵進項之稅額,林忻忻則收取按開 立發票總金額之15-20%不等之報酬,以此方法於業務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五、林忻忻明知古金蘭等數人並未受僱在晉昌等8家保代公司工 作,未受領分文薪資,亦未擔任股東,分配股利,竟基於行使及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自90年起,將其向古金蘭等人取得之身分資料,委託不知情之不詳人士據以於每年1月 底前將前開不實受領薪資股利人員及金額資料,列單以書面或網路向主管稅捐機關申報,接著於1、2月間製作不實薪資及盈餘分配之扣繳憑單交給人頭員工、股東,再接著於如附件5所示之時間,填寫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以書面 或網路,向如附件5所示之稅捐機關申報稅捐,足以生損害 於稅捐機關課稅之正確性。 六、案經黃郁鈞告訴及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2966號)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一、四部分,業據被告周淑貞、林忻忻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上開犯罪事實一、四所載,經核與同案被告林仲明、范聖祥、張閨禮、李立文、戴嶸釗、陳龍昌、胡森輝、林秋瞞、潘志鴻、張寶貴、周玉龍、蕭斐芬、陳淑惠、鄭有利、周淑華、陳淑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均相符;同案被告陳梅香、林信忠、古金蘭、謝純仁、曾美娟、游彩珠於警詢中之供述均相符,並有華南等11家產險公司與順源等10家保代公司交易統計表各 1份、佣金明細、富邦產物保險匯款通知單、統一發票、統一發票購票證等相關資料(搜索永誠保代扣押物編號玖-1、玖-2、拾貳、拾陸-1、拾陸-2、廿二-1~廿二-4)、保險代理人 資料、經紀人佣金支付明細、經紀代理人費用總表、富邦等5家產險公司與晉昌等8家保代公司交易統計表各1份、保險 代理人資料、經紀人佣金支付明細、經紀代理人費用總表(搜索華南產險扣押物編號C01、C05、C06)在卷可證,足徵 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已認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上揭事實二、五部分,業據被告周淑貞、林忻忻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上開犯罪事實二、五所載,經核與同案被告周淑華、楊威祥、李秀珍、鐘玉珍、何沅蔓、張駿鴻、鄭陳淑香、鄭國輝、黃柄皓、劉香梅、李宏勳、張添秀、張舜停、吳銘、陳梅香、曾美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均相符;同案被告游彩珠於偵查中之供述均相符;同案被告張靜梅、林信忠、古金蘭、謝純仁於警詢中之供述均相符,並有華南等11家產險公司與順源等10家保代公司交易統計表各1份、花蓮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4883號全 案卷證、順源保代、永順利保代、誠安保代、宏大保代、冠林保代、立元保經、永誠保代、宏佳保代、長春保代等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影本、公司進項發票(搜索永誠保代扣押物編號廿-1~廿-12)、財稅資料中心提供之順源保代等公司進銷項資料光碟、及東機組依據該資料製作之順源保代等公司開立發票統計表、富邦等5家產險公司與晉昌等8家保代公司交易統計表各1份、東益保代、正忠保代、晉昌保代 、維揚保代、彥廷保代、保慶保代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影本、東益保代、正忠保代、晉昌保代、維揚保代、彥廷保代、保慶保代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影本、陳梅香、林信忠、古金蘭、謝純仁、曾美娟、游彩珠等人90年至96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綜合所得稅申報書、綜合 所得稅網路申報收執聯、申報單位所得清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業務報表、分類帳、薪資、伙食津貼、加班費印領清冊、對帳單(搜索保慶保代扣押物編號5-16)、 花蓮縣分局100年11月07日函附資料(順源、長弘、永順利 、誠安、立元、冠林、誠安、昶泰等8家公司之申報日期) 、順源90~96年度、長弘95~96年度、永順利94~96年度、宏 大94~96年度、立元90~96年度、冠林90~96年度、誠安94~96年度、昶泰96年度、勝立96年度、永誠89~96年度之營利事 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101年1月13日財北國稅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永誠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91年5月30日申報之90年度營 利事業所得稅結算89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封面及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財政臺北市國稅局101年1月10日財北國稅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永誠、勝立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乃稅額計算表)、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大智稽徵所96年11月30日中區國稅大智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緯成財產保險念理人有限公司、正浩財產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瑞豐財產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90至95年度營利事業節得稅結算申報之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縣分局96年12月3日北區國 稅中縣○○○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東益、正忠、晉昌、維揚等四家財產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資產負債表)、財政部臺灣省中司國稅局大屯稽徵所96年12月10日中區國稅大屯一事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東益、正忠、晉昌、維揚等四家財產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91至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資產負債表)、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大智稽徵所96年12月11日中區國稅大智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東益、正忠、晉昌、維揚等四家財產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94至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資產負債表)、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大智稽徵所101年1月5日中區國稅大智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東益財產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95年度之損益 及稅額計算表、緯成、瑞豐、正浩、正忠、晉昌、東益、維揚等七家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96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市分局96年12月12日、中區國稅中市○○○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彥廷財產保險險代理人有限公90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民權稽徵所96年12月21日中區國稅民權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彥廷財產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91至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93年5月27日申報之資產負債表、92年度營 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92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表、91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民權稽徵所100年11月15日中區國稅民權一字第 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96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在卷可證,足徵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已認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上揭事實三部分,業據被告周淑貞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上開犯罪事實三所載,經核與另案被告唐靈蘭、沈月深、石玉英、葉雲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均相符,並有長春保險代理人公司94、95年度薪資對照表及宏佳保險代理人公司95年度薪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077號、100年度訴字1094號判決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南稽徵所100年11月10日財北國稅中南營所一 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100年10月28日花院松刑祥99訴 250字第019921號函詢事項;長春財產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 94、95年虛報薪資、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案。依中南稽徵所函示:長春公司對核定之漏報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不服申請複查;嗣經本院於102年8月14日以公務電話詢問關於長春公司對核定漏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不服部分之複查結果為維持原核定金額(即長春公司94年度虛報薪資 6,560,000元,核定漏報營利事業所得稅額6,160,887元,漏稅額1,540,244元;95年度虛報薪資5,000,000元,核定漏報營利事業所得額4,747,135元,漏稅額1,186,783元),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足稽;又依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100年11月29 日財北國稅大安營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宏佳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95年度虛報薪資1,200,000元,核定漏報營利事 業所得稅額1,200,000元,漏稅額300,000元。是被告周淑貞幫助長春公司逃漏94年度之稅額為新臺幣(下同)6,161,026元、95年度之稅額為4,747,135元;幫助宏佳公司逃漏95年度之稅額為30萬元,足徵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已認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就事實一、四論罪部分: 按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依其記載之內容及其製作之目的,亦屬文書之一種,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 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 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 不實之會計憑證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被告持該不實憑證申報稅捐,即不應再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792號、94年度臺非字第98號、87年度臺上字第11號判決意旨足供參照。是核被告周淑貞、林忻忻分別就上開犯罪事實一、四所為,係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 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復按犯罪行為人基於一個犯意,接續數行為,而該數行為彼此間具有密接關聯性,復侵害同一個法益者,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且接續犯適用之法律,應以其最後一個行為當時有效之法律認定為行為時法。據此就本案而論,被告周淑貞及林忻忻分別自90年起至96年底止,在周淑貞位於花蓮縣吉安鄉○○路00號之處所及周淑華位於臺北市○○○路○段00巷00號之處所內及林忻忻位於臺中市○區○○路00巷00弄0號處所,分別開具不實統 一發票,分別交由華南等11家產險公司及富邦等5家產險公 司,憑以辦理扣抵進項之稅額,其所涉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 既係基於同一之犯意,所為行為同質性高,兼之彼此間復具有密接性質,且每次犯行所侵害之法益均同,是以被告周淑貞、林忻忻2人全部犯行應認定係接續犯,且應以最後一次 行為當時有效之法律為之規範;是此部分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部分,即無須為新舊法比較(逕行適用95 年5月24日修正後之商業會計法相關規定),原檢察官認被告 此部分犯行涉犯法條包含95年5月24日修正前、後之商業會 計法第71條第1款,均容有未洽。又被告周淑貞就上開犯行 ,與周淑華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林忻忻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開具不實之統一發票,應認係間接正犯。又被告周淑貞為順源等10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被告周淑貞與周淑華有犯意之連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周淑貞、林忻忻2人全部犯行既係接續犯,被告2人上開犯罪事實一、四部分接續犯行既已延續至96年12月間,自無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二)就事實二、五論罪部分: 按營利事業填製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附隨公司業務而製作,屬業務上所掌之文書,且為公司負責人繼續反覆執行之事務,製作上開憑證既為被告周淑貞、林忻忻職掌業務範圍之一,被告周淑貞、林忻忻人自為從事此項業務之人,且薪資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證明全年度支付員工薪資及代為扣繳綜合所得稅之情形,為徵、繳雙方課徵與申報綜合所得稅之依據,其既非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亦非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自難認屬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會計憑證,蓋扣繳憑單係扣繳義務人,依所得稅法有關規定,將自付與納稅義務人之給付中扣繳所得稅款之文書單據,並非屬於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而屬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範圍;又此種扣繳憑單內容如有不實,而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係犯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罪名,故營利事業納稅義務人填報不實之扣繳憑單,如符合逃漏稅捐要件,除應成立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名外,因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由扣繳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第92條規定所製發之單據,為業務上製作之文書,自仍應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名,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1143號判例及最高法院70年9月21日70年度 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周淑貞、林 忻忻分別就上開犯罪事實二、五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其等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該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周淑貞與周淑華有犯意之連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林忻忻利用不知情之不詳人士將不實受領薪資股利人員及金額資料,列單以書面或網路向主管稅捐機關申報,製作不實薪資及盈餘分配之扣繳憑單交給人頭員工、股東,再申報稅捐之行為,應認係間接正犯。又被告周淑貞、林忻忻分別多次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作成文書之犯行,皆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皆分別為接續犯。另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部分(即被告周淑貞委由被告鍾玉珍向張雪娟及陳進開收購身分證用以擔任富華公司、長泰公司之員工或股東,並以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業務上作成文書後,向主管稅捐機關行使)與業經起訴部分(即被告周淑貞大量蒐購人頭身分資料後交由會計周淑華,藉以製作不實扣繳憑單,並持上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向主管稅捐機關行使),為接續犯而應僅論以一罪,已如前述,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再者,被告周淑貞、林忻忻2人上 開全部犯行既係接續犯,被告2人上開犯罪事實二、五部分 接續犯行既已延續至97年間,自無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三)就事實三論罪部分: 按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雖有不實記載,惟因該項書表係申報稅捐所必須附帶填寫者,尚難認屬被告業務上製作之文書,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5453號著有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所定「幫助犯第41條之罪」 ,為稅捐稽徵法之特別規定,屬於一獨立之犯罪型態,與刑法上之幫助犯不同,自不得適用「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4697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本案尚無從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附此敘明。核被告周淑貞就上開犯罪事實三所為,係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被告周淑貞先 後多次幫助逃漏稅捐之行為,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時空密接,侵害同一法益,其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評價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又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 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分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周淑貞犯罪時間上開全部犯行既係接 續犯,被告部分接續犯行既已延續至97年,自無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綜上,被告周淑貞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林忻忻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周淑貞囑會計周淑華製作虛偽不實之會計憑證供華南等11家產險公司憑以辦理扣抵進項之稅額;復囑會計周淑華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做成之上開扣繳憑單文書上,復持以申報而行使;又將其蒐購之人頭身分資料交予長春保險代理代理人公司實際負責人唐靈蘭及宏佳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沈月深,幫助長春保險代理人公司、宏佳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影響國家財政收入及賦稅制度之公平性鉅大,紊亂稅捐稽徵體制,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始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併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以 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被告林忻忻囑會計人員製作虛偽不實之會計憑證供富邦等5家產險公司憑以辦理扣抵進項之稅額;復又 委託不詳人士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做成之上開扣繳憑單文書上,並持以申報而行使,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能坦承犯行,頗具悔意,又其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暨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初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以示懲儆。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1.順源等10家保代公司陸續開立總金額約11億3千餘萬元之發 票予華南等11家產險公司後,僅收取15-20%不等之代理費,如無其他銷項扣抵,則須按開立發票總額課徵鉅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周淑貞據此在花蓮地區透過周淑華、楊威祥、李秀珍、張靜梅、何沅蔓、張駿鴻、鄭陳淑香、鄭國輝等人(另為緩起訴處分)大量蒐購余笑梅等668名人頭身分資料 及於94年至95年間向鍾玉珍(另經緩起訴處分),以每張身分證4,000元代價,向張雪娟及陳進開(均另提起公訴)收 購身分證用以擔任順源等12家保代公司之人頭員工或股東;及另向不詳姓名人士大量蒐集不實之加油發票,於周淑貞取得上開身分資料及不實之加油發票後交給會計周淑華向稅捐機關申報稅捐,以不正方法使順源等12家保代公司逃漏90年度至96年度營營利事業所得稅,逃漏金額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12條之規定推估如附件3所示之金額,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課稅之正確性。 2.晉昌等8家保代公司陸續開立總金額約11億1千餘萬元之發票與富邦等5家產險公司後,僅收取15-20%不等之代理費,如無其他銷項扣抵,則須按開立發票總額課徵鉅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林忻忻為尋求其他銷項扣抵,明知古金蘭等數人並未受僱在晉昌等8家保代公司工作,未受領分文薪資,亦未 擔任股東,分配股利,竟基於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自90 年起,連續向古金蘭等人取得身分資料,委託不詳人士據以於每年1月底前將前開不實受領薪資股利人員及金額資料, 列單以書面或網路向主管稅捐機關申報,接著於1、2月間製作不實薪資及盈餘分配之扣繳憑單交給人頭員工、股東,填寫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以書面或網路,向如附件5 所示之稅捐機關申報稅捐,以此不正方法使晉昌等8家保代 公司逃漏90年度至96年度營營利事業所得稅,逃漏金額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12條之規定推估如附件6所示之金額,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課稅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周淑貞、林忻忻另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 項逃漏稅捐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且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第16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而稅捐稽徵法上之逃漏稅捐罪,係屬結果犯,須有逃漏應繳納稅捐之結果發生,始足構成(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86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凡在中華民國境內 經營之營利事業,應依所得稅法規定,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所得稅法第3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虛設行號既無營業 行為,自不能課徵營業稅,且因實際上完全無營業行為,亦無營利所得可言,而無逃漏稅之問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4791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70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周淑貞、林忻忻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周淑貞、林忻忻於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周淑華、楊威祥、李秀珍、張靜梅、鍾玉珍、何沅蔓、張駿鴻、鄭陳淑香、鄭國輝、黃炳皓、劉香梅、李宏勳、張添秀、張舜停、吳銘、陳梅香、林信忠、古金蘭、謝純仁、曾美娟、游彩珠之供述、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883號全案卷證、順源保代、永順利保代、誠安保代、宏大保代、冠林保代、立元保經、永誠保代、宏佳保代、長春保代等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影本、公司進項發票、財稅資料中心提供之順源保代等公司進銷項資料光碟、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製作之順源保代等公司開立發票統計表、富邦等5家 產險公司與晉昌等8家保代公司交易統計表各1份、東益保代、正忠保代、晉昌保代、維揚保代、彥廷保代、保慶保代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影本、陳梅香、林信忠、古金蘭、謝純仁、曾美娟、游彩珠等人90年至96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綜合所得稅申報書、綜合所得稅網路申 報收執聯、申報單位所得清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業務報表、分類帳、薪資、伙食津貼、加班費印領清冊、對帳單(搜索保慶保代扣押物編號5-16)、花蓮分局100年 11月7日函附資料(順源、長弘、永順利、誠安、立元、冠 林、誠安、昶泰等8家公司之應補稅金額)、民權稽徵所100年11月15日函附資料(彥廷公司之應補稅金額)、民權稽徵所100年12月6日函附資料(彥廷公司薪資支出)、中南稽徵所101年1月20日函附資料(永誠、勝立公司96年度應補稅金額)、大智稽徵所100年6月29日函附之補稅金額分析表(緯成、正浩、瑞豐公司90至96年度之應補稅金額;東益、正忠、晉昌、維揚公司94至96年度之應補稅金額)大屯稽徵所101年1月16日函附資料、大屯稽徵所101年2月13日函附資料等,為主要論據。 (四)經查: 1.順源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誠安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永誠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冠林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立元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昶泰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勝立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永順利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長弘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宏大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富華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長泰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均為周淑貞所設立,並為該些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晉昌財產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瑞豐財產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正忠財產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緯成財產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東益財產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維揚財產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正浩財產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彥廷財產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均為林忻忻所設立,並為該些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渠等設立之目的係為開立不實發票,販售與其他保險公司,作為該些保險公司支付未具保險相關執照之保險業務員佣金之憑據,被告周淑貞據此取得發票金額15%- 20%不等之報酬,上開12家由被告周淑貞所設立之公司及8家由被告林忻忻所設立之公司實際上均無營業,亦無員 工,如無其他銷項扣抵,則須按開立發票總額課徵鉅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周淑貞遂透過周淑華、楊威祥、李秀珍、張靜梅、何沅蔓、張駿鴻、鄭陳淑香、鄭國輝、鍾玉珍等人大量蒐購余笑梅等670名人頭身分資料;林忻忻則向古金蘭等 人取得人頭身分資料,分別充任上開12家公司及6家公司之 人頭員工或股東,進而虛列上開公司之薪資成本與股利作為報稅之用,而周淑貞除自任順源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外,亦請蔡長卿、何沅蔓、周淑華、張駿鴻、周黎卿、陳德龍、劉信惠、楊盛林、洪吉雄、周豐文擔任其餘11家公司之掛名負責人;林忻忻除自任晉昌財產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瑞豐財產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外,另請林信忠、曾美娟、謝純仁、陳梅香擔任其餘6家公司之掛名 負責人等情,業據證人蔡長卿、何沅蔓、周淑華、張駿鴻、周黎卿、陳德龍、劉信惠、楊盛林、林信忠、曾美娟、謝純仁、陳梅香、游彩珠於調查站及偵查時證述明確。 2.訊據被告周淑貞於本院審判時稱:因為伊販賣發票只有收取發票金額 14.5 %到 17 %的款項,伊需要虛列薪資來銷帳;這樣虛設公司才能繼續經營、領取發票、賣發票等語;被告周淑貞之辯護人稱:被告周淑貞以保險公司是合法的,就誤以為這樣沒有問題,虛設行號違法虛開發票約半年、一年就會被發現,被告收到保險公司的金錢,其實也是用以支付開出發票實際的支出,被告獲利微薄;加油發票實際上與營業無關。蒐集油票的原因,是因為稅法規定有銷項就一定要有進項,否則國稅局會認定我們是虛設行號,所以才拿油票來報稅,實際上我們設這些公司,是為了幫助業務仲介的中間人沒有辦法銷帳,實際上那11家產險公司均有僱用這些經紀人、代理人並給付佣金代理費,但因為查核準則之規定,讓他們無法申報進項稅額來扣抵銷項稅額,也不能列於成本費用,所以無法當作營業稅及營利事項所得稅的減項,所以才會採用這種方式,佣金的部分是依照每一家產險公司的固定比例,但固定比例每一家均有不同,這部分的錢都是存到被告周淑貞的帳戶或公司的帳戶;被告周淑貞誤以為保險公司因保險法和稅法有抵觸,為了權宜之計,才向保代公司開發票,為主管機關所默許。自90年起至96年底順源等10家保代公司都沒有實際營業,一件真實的保險代理業務都沒有從事,完全只有單純開發票而已;實際上並沒有雇用余笑梅等員工擔任順源等保險代理股份有限公司的員工或股東,實際上順源等10家保代公司也沒有需要加油,因此也無加油費用之支出等語;被告林忻忻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晉昌等8家 保險代理股份有限公司自90年起至96年底完全都沒有營業,所以一筆實際的保險業務都沒有從事過,所以完全都只有開發票給富邦等5家產險公司;古金蘭並沒有受僱於晉昌等8家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所以不是晉昌等8家保險代理人 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東,所以也沒有薪資所得,伊實際上沒有經營晉昌等8家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當時我們有向古 金蘭承租精武路39巷29弄2號在那個地點有擺設辦公桌,偶 爾會在那裡虛開發票,但是實際並沒有在那裡從事業務等語;被告林忻忻之辯護人稱:被告林忻忻擔任實際負責人的公司都是虛設行號,依最高法院判決,沒有實際營業就沒有逃漏稅等語。經查,蔡長卿、何沅蔓、周淑華、張駿鴻、周黎卿、陳德龍、劉信惠、楊盛林等人,亦因明知周淑貞並未實際從事產物保險代理業務,未僱請員工從事該項業務,設立保險代理人公司目的,僅係為了虛開佣金發票販售予各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再以人頭身分資料,虛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以賺取差額,仍分別擔任誠安、永誠、冠林、立元、昶泰、勝立、永順利、長弘、宏大等公司登記負責人,並互為股東或員工;而林信忠、曾美娟、謝純仁、陳梅香、游彩珠等人,亦因明知林忻忻並未實際從事產物保險代理業務,未僱請員工從事該項業務,設立保險代理人公司目的,僅係為了虛開佣金發票販售予各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再以人頭身分資料,虛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以賺取差額,仍分別擔任正忠、緯成、東益、維揚、正浩、彥廷等公司登記負責人,並為股東或員工,以此方法幫助上開公司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等一情,業經同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385號、98 年度偵字第329號、98年度偵字第4883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 在案;而張雪娟、陳進開亦明知未曾在被告周淑貞虛設立之長泰公司、富華公司、永誠公司擔任股東及員工,於94年間以4,000元之代價,將其身分證影本售予鍾玉珍後,由鍾玉 珍轉交予被告周淑貞用以製作不實內容之文書,登載於94年及95年度薪資及股利扣繳憑單等文書等事實,亦經同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2966號案件為起訴,現由本院審理 中,此有上開起訴書與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此外,被告周淑貞大量蒐購余笑梅等高達670餘人之身分資料,用以列 為其虛設公司之股東或員工,進而虛列上開公司之薪資成本與股利作為報稅之用一事,業據余笑梅等人於偵查中供述在卷(見99年度核交字第52號卷一至卷四)。另參以順源等10家公司、晉昌等8家公司自90年起至96年底止均無實際從事 保險代理業務,為虛設行號等情,亦為公訴人及被告2人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四第204頁至第205頁),是證被告周淑貞、林忻忻所述上開12家公司及8家公司確係為虛開佣金發票 販售予各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設立,實際上並無員工,亦無實際營業行為等情足認為實,則上開公司確屬虛設行號無誤,依上開說明及最高法院之見解,上開被告周淑貞、林忻忻所設立之公司既無實際營業行為,而無營利所得,即無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結果,與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構成要件不符,而難以該條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順源等10家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均係周淑貞所設立之虛設行號;晉昌等8家財產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均 係林忻忻所設立之虛設行號,而該些公司既無實際營利行為,而無逃漏稅之結果,且被告周淑貞虛設之10家公司及被告林忻忻虛設之8家公司,虛報人頭股東、員工等股利所得部 分,因與營業費用無涉,亦無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是縱被告等確有如公訴意旨所載大量取得人頭身分資料後,據以將不實受領薪資股利人員及金額資料,列單以書面或網路向主管稅捐申報,及製作不實薪資及盈餘分配之扣繳憑單交給人頭員工、股東,再填寫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以書面或網路向主管稅捐機關申報稅捐之行為,然該等公司既無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結果,被告周淑貞、林忻忻及渠等所虛設之保代公司即與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構成要件不符,而難論以該條罪責,因此部份與前開起訴經判決有罪部分(犯罪事實二及五部份),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條 、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 第5款、第55條、第28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陳協奇 法 官 陳嘉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4 日 劉昆鑫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等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件1:周淑貞開立發票一覽表 ┌─┬─────┬────┬───────┬──────┐ │編│保險代理公│負責人 │90-96年發票總│產物保險公司│ │號│司名稱 │ │額新台幣計 │ │ ├─┼─────┼────┼───────┼──────┤ │1 │永誠保代 │蔡長卿 │ 62,285,535 │富邦產險公司│ ├─┼─────┼────┼───────┼──────┤ │2 │昶泰保代 │張駿鴻 │ 22,748,130 │同上 │ ├─┼─────┼────┼───────┼──────┤ │3 │誠安保代 │蔡長卿 │ 66,602,319 │同上 │ ├─┼─────┼────┼───────┼──────┤ │4 │永順利保代│陳德龍 │ 54,942,753 │同上 │ ├─┼─────┼────┼───────┼──────┤ │5 │冠林保代 │何沅蔓 │ 85,155,191 │泰安產險公司│ ├─┼─────┼────┼───────┼──────┤ │6 │立元保代 │周淑華 │ 121,124,616 │同上 │ ├─┼─────┼────┼───────┼──────┤ │7 │昶泰保代 │張駿鴻 │ 41,500,626 │新安東京產險│ ├─┼─────┼────┼───────┼──────┤ │8 │宏大保代 │楊盛林 │ 78,195,073 │同上 │ ├─┼─────┼────┼───────┼──────┤ │9 │永順利保代│陳德龍 │ 58,834,592 │同上 │ ├─┼─────┼────┼───────┼──────┤ │10│冠林保代 │何沅蔓 │ 70,192,212 │同上 │ ├─┼─────┼────┼───────┼──────┤ │11│勝立保代 │周黎卿 │ 3,339,370 │同上 │ ├─┼─────┼────┼───────┼──────┤ │12│冠林保代 │何沅蔓 │ 9,939,480 │兆豐產險公司│ ├─┼─────┼────┼───────┼──────┤ │13│長弘保代 │劉信惠 │ 9,647,374 │華山產險公司│ ├─┼─────┼────┼───────┼──────┤ │14│順源保代 │周淑貞 │ 36,743,404 │新光產險公司│ ├─┼─────┼────┼───────┼──────┤ │15│立元保代 │周淑華 │ 106,714,473 │第一產險公司│ ├─┼─────┼────┼───────┼──────┤ │16│順源保代 │周淑貞 │ 18,311,254 │明台產險公司│ ├─┼─────┼────┼───────┼──────┤ │17│永誠保代 │楊盛林 │ 90,296,158 │同上 │ ├─┼─────┼────┼───────┼──────┤ │18│冠林保代 │何沅蔓 │ 47,461,291 │中央產險公司│ ├─┼─────┼────┼───────┼──────┤ │19│宏大保代 │楊盛林 │ 47,727,551 │旺旺友聯產險│ ├─┼─────┼────┼───────┼──────┤ │20│永誠保代 │蔡長卿 │ 31,364,348 │同上 │ ├─┼─────┼────┼───────┼──────┤ │21│冠林保代 │何沅蔓 │ 46,231,640 │華南產險公司│ ├─┼─────┼────┼───────┼──────┤ │22│宏大保代 │楊盛林 │ 26,199,224 │同上 │ ├─┼─────┼────┼───────┼──────┤ │ │合計 │ │1,135,556,614 │ │ └─┴─────┴────┴───────┴──────┘ 附件2:周淑貞部分之申報日 ┌─┬───┬─────┬───┬───┬───┬───┬───┬───┬───┐ │編│保險代│主管稽徵機│90年度│91年度│92年度│93年度│94年度│95年度│96年度│ │號│理公司│關 │ │ │ │ │ │ │ │ │ │名稱 │ │ │ │ │ │ │ │ │ ├─┼───┼─────┼───┼───┼───┼───┼───┼───┼───┤ │1 │順源 │花蓮縣分局│910528│920526│930525│940527│950531│960703│970601│ ├─┼───┤ ├───┴───┴───┴───┴───┼───┼───┤ │2 │長弘 │ │950808設立 │960703│970531│ ├─┼───┤ ├───────────────┬───┼───┼───┤ │3 │永順利│ │941011設立 │950530│960703│970601│ ├─┼───┤ ├───────────────┼───┼───┼───┤ │4 │宏大 │ │940202設立 │950601│960531│970601│ ├─┼───┤ ├───┬───┬───┬───┼───┼───┼───┤ │5 │立元 │ │910531│920526│930525│940526│950601│960531│970531│ ├─┼───┤ ├───┼───┼───┼───┼───┼───┼───┤ │6 │冠林 │ │910528│920513│930526│940527│950601│960703│970601│ ├─┼───┤ ├───┴───┴───┴───┼───┼───┼───┤ │7 │誠安 │ │940915設立 │950601│960703│970601│ ├─┼───┤ ├───────────────┴───┴───┼───┤ │8 │昶泰 │ │960126設立 │970601│ ├─┼───┼─────┼───────────────────────┼───┤ │9 │富華 │ │ 960529│ │ ├─┼───┼─────┼───┬───┬───┬───┬───┬───┼───┤ │10│永誠 │中南稽徵所│910530│920516│930526│940530│950531│960605│970602│ ├─┼───┤ ├───┴───┴───┴───┴───┴───┼───┤ │11│勝立 │ │951227設立 │970531│ └─┴───┴─────┴───────────────────────┴───┘ 附件3:周淑貞部分之公司應補稅金額 ┌─┬───┬────┬────┬────┬────┬────┬────┬────┐ │編│保險代│90年度 │91年度 │92年度 │93年度 │94年度 │95年度 │96年度 │ │號│理公司│ │ │ │ │ │ │ │ │ │名稱 │ │ │ │ │ │ │ │ ├─┼───┼────┼────┼────┼────┼────┼────┼────┤ │1 │順源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933739 │433250 │ ├─┼───┼────┴────┴────┴────┴────┼────┼────┤ │2 │長弘 │950808設立 │0 │304500 │ ├─┼───┼───────────────────┬────┼────┼────┤ │3 │永順利│941011設立 │0 │553510 │0 │ ├─┼───┼───────────────────┼────┼────┼────┤ │4 │宏大 │940202設立 │0000000 │0000000 │287325 │ ├─┼───┼────┬────┬────┬────┼────┼────┼────┤ │5 │立元 │0000000 │0000000 │888783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622379 │ ├─┼───┼────┼────┼────┼────┼────┼────┼────┤ │6 │冠林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350544 │ ├─┼───┼────┴────┴────┴────┼────┼────┼────┤ │7 │誠安 │940915設立 │179589 │145091 │259689 │ ├─┼───┼───────────────────┴────┴────┼────┤ │8 │昶泰 │960126設立 │279257 │ ├─┼───┼────┬────┬────┬────┬────┬────┼────┤ │9 │永誠 │59999 │929778 │855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 │ ├─┼───┼────┴────┴────┴────┴────┴────┼────┤ │10│勝立 │951227設立 │9032 │ └─┴───┴─────────────────────────────┴────┘ 附件4:林忻忻開立發票一覽表 ┌─┬─────┬────┬───────┬──────┐ │編│保險代理公│負責人 │90-96年發票總│產物保險公司│ │號│司名稱 │ │額新台幣計 │ │ ├─┼─────┼────┼───────┼──────┤ │1 │晉昌保代 │林忻忻 │ 32,328,353 │華南產物公司│ ├─┼─────┼────┼───────┼──────┤ │2 │瑞豐保代 │林忻忻 │ 36,484,165 │同上 │ ├─┼─────┼────┼───────┼──────┤ │3 │維揚保代 │陳梅香 │ 20,009,183 │同上 │ ├─┼─────┼────┼───────┼──────┤ │4 │正浩保代 │陳梅香 │ 31,219,356 │同上 │ ├─┼─────┼────┼───────┼──────┤ │5 │東益保代 │謝純仁 │ 26,003,897 │同上 │ ├─┼─────┼────┼───────┼──────┤ │6 │正忠保代 │林信忠 │ 16,762,163 │同上 │ ├─┼─────┼────┼───────┼──────┤ │7 │彥廷保代 │游彩珠 │ 24,955,392 │同上 │ ├─┼─────┼────┼───────┼──────┤ │8 │緯成保代 │曾美娟 │ 75,741,351 │同上 │ ├─┼─────┼────┼───────┼──────┤ │9 │正忠保代 │林信忠 │ 135,509,426 │富邦產物公司│ ├─┼─────┼────┼───────┼──────┤ │10│東益保代 │謝純仁 │ 136,810,551 │同上 │ ├─┼─────┼────┼───────┼──────┤ │11│晉昌保代 │林忻忻 │ 122,032,823 │同上 │ ├─┼─────┼────┼───────┼──────┤ │12│緯成保代 │曾美娟 │ 16,827,192 │新安東京公司│ ├─┼─────┼────┼───────┼──────┤ │13│正浩保代 │陳梅香 │ 9,521,283 │同上 │ ├─┼─────┼────┼───────┼──────┤ │14│瑞豐保代 │林忻忻 │ 43,262,182 │同上 │ ├─┼─────┼────┼───────┼──────┤ │15│彥廷保代 │游彩珠 │ 101,827,060 │新光產物公司│ ├─┼─────┼────┼───────┼──────┤ │16│正忠保代 │林信忠 │ 51,488,440 │同上 │ ├─┼─────┼────┼───────┼──────┤ │17│維揚保代 │陳梅香 │ 99,921,442 │同上 │ ├─┼─────┼────┼───────┼──────┤ │18│正浩保代 │陳梅香 │ 56,899,489 │同上 │ ├─┼─────┼────┼───────┼──────┤ │19│瑞豐保代 │林忻忻 │ 48,696,058 │旺旺友聯產物│ ├─┼─────┼────┼───────┼──────┤ │20│維揚保代 │陳梅香 │ 32,543,345 │同上 │ ├─┼─────┼────┼───────┼──────┤ │ │合 計 │ │1,118,843,151 │ │ └─┴─────┴────┴───────┴──────┘ 附件5:林忻忻部分之申報日 ┌─┬───┬─────┬───┬───┬───┬───┬───┬───┬───┐ │編│保險代│主管稽徵機│90年度│91年度│92年度│93年度│94年度│95年度│96年度│ │號│理公司│關 │ │ │ │ │ │ │ │ │ │名稱 │ │ │ │ │ │ │ │ │ │ │ │ │ │ │ │ │ │ │ │ ├─┼───┼─────┼───┼───┼───┼───┼───┼───┼───┤ │1 │緯成 │大智稽徵所│910530│920529│930527│940527│950529│960529│970525│ ├─┼───┤ ├───┼───┼───┼───┼───┼───┼───┤ │2 │正浩 │ │910530│920529│930527│940527│950529│960529│970524│ ├─┼───┤ ├───┼───┼───┼───┼───┼───┼───┤ │3 │瑞豐 │ │910530│920529│930527│940527│950529│960529│970524│ ├─┼───┼─────┼───┼───┼───┼───┼───┼───┼───┤ │4 │東益 │90至93年度│91年05│920529│930527│940527│950529│960529│970524│ ├─┼───┤大屯稽徵所│月間某├───┼───┼───┼───┼───┼───┤ │5 │正忠 │94至96年度│日 │920526│930527│940527│950529│960529│970524│ ├─┼───┤大智稽徵所│ ├───┼───┼───┼───┼───┼───┤ │6 │晉昌 │ │ │920529│930527│940527│950529│960529│970524│ ├─┼───┤ │ ├───┼───┼───┼───┼───┼───┤ │7 │維揚 │ │ │920529│930527│940527│950529│960529│970524│ ├─┼───┼─────┼───┼───┼───┼───┼───┼───┼───┤ │8 │彥廷 │90年度 │910530│920529│930527│940527│950529│960529│970525│ │ │ │台中市分局│ │ │ │ │ │ │ │ │ │ │91至96年度│ │ │ │ │ │ │ │ │ │ │民權稽徵所│ │ │ │ │ │ │ │ └─┴───┴─────┴───┴───┴───┴───┴───┴───┴───┘ 附件6:林忻忻部分之公司應補稅金額 ┌─┬───┬────┬────┬────┬────┬────┬────┬────┐ │編│保險代│90年度 │91年度 │92年度 │93年度 │94年度 │95年度 │96年度 │ │號│理公司│ │ │ │ │ │ │ │ │ │名稱 │ │ │ │ │ │ │ │ │ │ │ │ │ │ │ │ │ │ ├─┼───┼────┼────┼────┼────┼────┼────┼────┤ │1 │緯成 │614499 │595343 │982571 │836919 │824921 │606912 │611324 │ ├─┼───┼────┼────┼────┼────┼────┼────┼────┤ │2 │正浩 │725307 │637407 │455217 │545261 │0000000 │595506 │611741 │ ├─┼───┼────┼────┼────┼────┼────┼────┼────┤ │3 │瑞豐 │552718 │743303 │739565 │543341 │585862 │719810 │887258 │ ├─┼───┼────┴────┴────┴────┼────┼────┼────┤ │4 │東益 │大屯稽徵所曾於97、98年間重新核定稅額,│0000000 │580847 │504851 │ ├─┼───┤其理由為公司未提示帳冊,核定標準依所得├────┼────┼────┤ │5 │正忠 │稅法第83條規定,該所函覆本署之內容並未│926628 │571163 │445713 │ ├─┼───┤估算應補稅額,僅概括稱因已重新核定稅額├────┼────┼────┤ │6 │晉昌 │,故剔除薪資支出後無應補稅額。 │976373 │517950 │490170 │ ├─┼───┤ ├────┼────┼────┤ │7 │維揚 │ │0000000 │905135 │692423 │ ├─┼───┼────┬────┬────┬────┼────┼────┼────┤ │8 │彥廷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341013 │226025 │217175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