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64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明坤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5條第 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 4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5894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被告之住所為高雄市鼓山區○○○路17號10樓,居所則在高雄市前金區○○○路225號6樓之 2,有被告之戶役政個人資料查詢結果、被告所寫之請假單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2、22頁),是依卷內資料,並無足資認定被告在本院轄區內有何住居所。 (二)被告於民國93年、94年間係址設高雄市○○路64號12樓之四方資訊社負責人 為被告所自承,並有卷附統一發票1紙可證(見調查局卷第32、72頁)。公訴意旨雖以被告為四方資訊社負責人,為使金豐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豐公司)順利逃漏稅,而開立不實金額之統一發票並交付金豐公司,以做為金豐公司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列舉扣抵申報之憑證,惟金豐公司原址設於高雄市○○區○○街25之2號2樓之 2,而該公司亦向財稅部高雄市國稅局申報所得稅,有該公司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 1紙在卷可參(見調查局卷第 110頁),則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及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行為地及結果地均係在高雄市,非屬本院轄區,從而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揆諸首開說明,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吳育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