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96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96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曾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6月11日釋放,並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6月15日,以88年度偵字第21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1年 7月18日強制戒治期滿。復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毒聲字第471號裁定送強治戒治,於93年9月25日執行完畢。嗣於96年間,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97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7年10月 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99 年 1月6日20時許,在花蓮市○○○街33號2樓之3之租屋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同放入吸食器內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甲○○因另案遭通緝,於99年1月7日在花蓮市○○○街33號2樓之3住處為警逮捕,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㈡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紙。
三、論罪科刑: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 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戒毒療程,猶未能戒除毒品之誘惑,同時沾染 2種毒品之惡習,戕害身心健康,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復參諸其生活狀況、施用毒品之手段、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 1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龔書安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