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92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92號
- 原告
- 郭平埔
- 訴訟代理人
- 梁玉杏
- 被告
- 華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來發
蔡正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花蓮市○○段221、199地號土地上,登記日期民國72年4月12日、權利人華光企業有限公司即被告、債權額比例全部、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伍佰萬元、存續期間自民國72年4月11日至77年4月10日,清償日期民國77年4月10日、債務人及設定義務人郭平埔、權利標的所有權、設定權利範圍全部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未解散。公司法第24、25條定有明文。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登記者,準用上述規定,公司法第26條之1有明定。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同法第322條第1項明文可參。被告公司業於86年8月15日撤銷登記,而該公司並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進行清算程序,被告公司之董事長為張文崇已死亡,董事為蔡正利、蔡來發,該公司未經清算完結等情,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個人基本資料等可參(本院卷31、32、25、33至35頁),依據前述說明,被告公司雖經撤銷,但既尚未清算完結,其法人人格尚未消滅,而應以其董事二人為法定代理人進行訴訟。
二、原告主張:原告因投資經營建築材料有限公司與被告即華光企業有限公司有生意往來,被告要求抵押不動產,原告於民國72年4月12日將名下坐落花蓮市○○段221、199地號土地設定權利人華光企業有限公司即被告、債權額比例全部、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下同)500萬元、存續期間自72年4月11日至77年4月10日,清償日期77年4月10日、債務人及設定義務人郭平埔、權利標的所有權、設定權利範圍全部之抵押權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迄今抵押權存續期間已屆至,雙方早無債務之糾紛,抵押債權已不存在,期間多次尋找被告,並調閱營業登記資料,被告早已撤銷其營業登記,董事會已不存在,如今公司倒閉、負責人不知去向,原告自得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兩造是為了生意往來而設定抵押權,並非真的原告有積欠被告500萬元;如果真的有欠款,被告應該早就來執行。爰依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已經屆至,抵押債權也不存在請求塗銷抵押權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我記得原告的兒子郭順良以前是被告的經銷商,這是三十多年前的事,郭順良跳票欠我們公司一百多萬元,大約是這個金額,確實的金額我忘掉了,那時不知道有抵押權,要不然我就去拍賣了,結果現在被告公司也收起來了。因為資料都不在了,我覺得原告至少補償一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所有花蓮市○○段221、199地號土地上有設定系爭抵押權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簿謄本為憑,並為被告所不爭,應堪信為真實。原告另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不存在,被告就此並未予爭執,至於被告所述郭順良積欠被告之款項,被告自承無法提出證據證明,且縱其所述非虛,因債務人為郭順良,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被告對原告之債權,與郭順良無涉,是亦非屬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故被告上述辯詞所提及之債務,自與系爭抵押權無關。
五、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不存在,從而,原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院書記官 林香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