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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30 日
  • 法官
    沈士亮
  • 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 原告
    林金源林金龍陳麗玉
  • 被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66號原   告 林金源 原   告 林金龍 原   告 陳麗玉 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訴訟代理人 林柏均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 100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0748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林金源所有房屋與基地於民國(下同)l00年7月2l日遭鈞院查封,始知被告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執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87年度票字第16760號之民事本票裁定所換發之債權憑證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然消滅時效因開始強制執行而中斷,又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本件被告之前手於 88年l月11日本於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嗣因未發現原告可供執行之財產,由執行法院發給債權憑證。自被告取得債權憑證之翌日起,時效應重行起算3 年。惟按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或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 (二)本件被告之前手於 89年3月28日收受債權憑證,自翌日起時效重行起算3年,被告之前手嗣於95年l0月l4日第2次聲請強制執行,前後相距達6年6月16日,己逾票據法第22條第l項所規定3年之時效期間,原告自得提起債務人(或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 (三)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 l44條訂有明文,本件被告係基於本票行使權利,依票據法第 22條第l項規定,自發票日起 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本件被告之前手係於 88年l月11日第l次聲請強制執行,於89年3月23日收到債權憑證。如 3年內不再行使,其請求權自罹時效而消滅。嗣被告之前手分別於 95年l0月l4日第2次聲請強制執行,或於 97年間第3次聲請強制執行,或被告另分別於99年、l00 年聲請執行,均不生時效中斷之效力,原告自得以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為由拒絕給付。本件被告主張原告林金源與林金龍部分,係基於繼承而來之債務係屬第3人身份、至於原告林金龍與陳麗玉等2人,本身係屬票據債務人,故本於強制執行法第l4、l5條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自87年間取得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後,於88年聲請強制執行。而該執行於 89年3月23日核發債權憑證後又仍續行本案執行及拍賣程序,該案標的直至90年1l月8 日才由林金蓮買受,足見時效因執行中斷而重行起算日至少為90年11月8日,而非89年3月23日。時效因請求而中斷,此之「請求」係指債權人於訴訟外,向債務人表示行使債權之意思。請求無需特定何種方式,依民法第 129條及民法第137條規定,而後被告或其前手所為之強制執行 95年度執字第9027號、97年度執字第3784號,99年度執字第6817號,100年度司執字第10748號均具中斷時效之效力。本件執行均未逾5年,應尚未罹於時效。故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被告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據為聲請強制執行而經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0748號受理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7年度票字第 16760號之民事本票裁定正本,內載主文:「相對人於民國 86年9月30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肆仟肆佰元,其中之新臺幣壹佰零陸萬貳仟元及自 87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經查被告之前手即債權人雋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取得執行名義後,即聲請本院以 88年執字第146號對債務人林金龍所有之不動產為執行,本院執行處因通知債權人於期限內補正而未補正,致未能執行,於 89年3月23日發給債權憑證結案,而後由併案債權人林金蓮等接續執行,而由債權人林金蓮承買在案。嗣友邦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名雋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10月14日執原債權憑證,遞為本院95年度執字第9027號之執行,因無結果,於95年10月18日發給債權憑證結案。友邦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於 97年4月18日以本院97年執字第3784號再度聲請執行債務人林金龍財產;而友邦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嗣於97年12月19日將本案債權讓與被告;被告始於99年8月31日執95年核發之債權憑證以本院 99年司執字第6817號執行債務人林金龍財產;並再度於100年6月24日,續為100年度司執字第10748號執行債務人林金源之不動產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 87年票字第l6760號裁定及確定證明、88年1月l1日、95年10月l4日、100年6月29 日聲請強制執行聲請狀,97年12月19日債權讓與契約書等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 88年執字第146號、95年度執字第9027號、97年度執宇第3784號,99年度司執字第6817號,100年度司執字第10748號卷宗查明無訛,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本院所應審究者為:被告據以聲請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0748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前開債權憑證是否已罹消滅時效?茲論述如下: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27條所稱之債權憑證,係指執行法院發給債權人收執,俟債務人如有財產再行執行之憑證而言。債權人於取得債權憑證後,雖可無庸繳納執行費用再行聲請強制執行,但該債權憑證之可以再行強制執行乃溯源於執行法院核發債權憑證前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所列各款取得之原執行名義。是對具有既判力之執行名義,提起債務人或第三人異議之訴,原告祇須主張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發生於該具既判力之原執行名義成立之後者,即得為之,初與該事由是否發生在債權憑證成立之後無涉,本件原告以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已罹消滅時效,自屬發生於原執行名義成立之後之事由,其提起債務人或第三人異議之訴,合於法律規定,自當淮許。又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最高法院 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被告抗辯被告或其前手所為之強制執行95年度執字第9027號、97年度執宇第3784號,99年度執字第6817號,100年度司執字第10748號均具中斷時效之效力。然揆諸前揭判決要旨,被告或其前手於消滅時效完成後所為之強制執行,本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被告所辯,實不足採。 (二)次按票據法第 22條第1項規定,執票人對本票發票人之權利,自到期日起算三年,三年間不行使者,因時效而消滅。又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亦分別為民法第 129條第1項、第2項、第137條第1項所明定。是聲請強制執行雖可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惟於該強制執行事件終結時,中斷之時效應重行起算,而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於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發給債權人債權憑證,亦為執行程序終結之原因之一,其因開始執行而中斷之時效,即應由此重行起算。再按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民法第137條第3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係指實體上爭執業已確定者而言,按法律所以規定短期消滅時效,係以舉證困難為主要目的,如請求權經法院判決確定,或和解、調解成立者,其實體權利義務關係業已確定,不再發生舉證問題,為保護債權人之合法利益,以免此種債權人明知債務人無清償能力,仍須不斷請求強制執行或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並為求其與強制執行法第 4條第3項規定相呼應,所以有民法第 137條第3項延長時效期間為五年之規定;而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 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實質確定力,自非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執票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並不能因取得法院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延長為五年,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675號判決明揭上旨。被告主張本件執行名義之本票裁定,依民法第137條第3項係屬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與法條明顯不符,自不足採。 (三)經查本件被告之前手於 89年3月23日獲發債權憑證後,本應在獲發債權憑證翌日起三年內續為票款債權之主張請求,但卻遲於95年10月14日方持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前後相距達6年6月16日,雖被告主張該案標的直至90年1l月8 日才由林金蓮買受,足見時效因執行中斷而重行起算日至少為90年11月8日云云,姑不論被告之前手是於89年3月23日獲發債權憑證,縱如被告主張該案時效因執行中斷而重行起算日至少為90年11月8日,距 95年10月14日再持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時,亦早逾 3年,是該執行名義上之請求權當已罹消滅時效。故被告再執本院95年度執字第9027號債權憑證,以為本件100年度司執字第10748號之執行。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原告主張被告持以聲請本院強制執行之債權憑證已逾3年消滅時效,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15條提起本件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0748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沈士亮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法院書記官 杜依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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