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事聲字第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事聲字第30號聲 請 人 賴韋男 相 對 人 何俊國即利祥工程行 相 對 人 龔冀昌 相 對 人 英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坤榮 上異議人與相對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0 年9月9日本院100年度司他字第2號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40 之3 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 條及第519 條之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為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0 條之4 第1、2、3 項分別明定。本件異議人於100 年9 月14日收受本院100 年度司他字第2 號民事裁定後,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移送本院裁定,核無不合,先此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起訴時,並未繳納裁判費。嗣因異議人已在花蓮市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遂於100年8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訴之聲明如和解筆錄所載,依該和解筆錄所載,其訴訟標的價額乃為新台幣(下同)37萬元。準此,本院於和解成立後如欲確定訴訟費用額,即應以減縮後訴之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較為妥適。又異議人原本即無力繳納裁判費,且因本件職業災害導致身體重要器官及心智均嚴重受損。茲又接獲裁定應負擔鉅額之訴訟費用,勢必陷於絕境。為此,爰依提起抗告,請求准依滅縮後之訴訟標的價額確定訴訟費用,以解困厄等語。 三、按准予訴訟救助,於訴訟終結前,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暫免之訴訟費用,由國庫墊付,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是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本案雖於訴訟終結後始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惟本案因訴訟救助所暫免之裁判費用,異議人僅為暫免繳納而已由國庫先行墊付,是故訴訟費用仍應以起訴時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準,異議人不得以訴之聲明嗣後有減縮之情形,而請求以減縮後之訴訟聲明核定訴訟費用額。至聲請人雖主張無資力負擔訴訟費用云云,惟其無資力之情形僅為法院准其聲請訴訟救助之條件,於本院准予救助後,依法亦僅係暫免訴訟費用之徵收以保護其訴訟權益而已,非謂於訴訟終結敗訴後,仍得因此免為繳納,依法本院即須向之徵收,異議人執前開情詞為辯自無可採,附此敘明。 四、系爭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事件,異議人起訴時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49,015元,而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99年度救字第3 號裁定准許,嗣該本案訴訟成立和解,又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2/3 ,為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 項所明定,是異議人應繳納之裁判費為16,338元(=49,015×1/3 ),並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從而,原裁定命異議人償付該金額及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週年利率百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胡旭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