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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他字第2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9 月 09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他字第2號

原告
賴韋男
代理人
林武順律師
被告
何俊國即利祥工程行
被告
龔冀昌
被告
前列二人共同
代理人
謝政達律師
被告
英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坤榮
代理人
陳松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教助,經本院裁定對准予訴訟救助(99年度救字第3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陸仟叁佰叁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9,015元(經原審核定之訴訟標的金額為4,847,441元),而聲請訴訟救助,並經本院以99年度救字第3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在案。嗣該本案訴訟業經和解成立(本院99年度勞訴字第3號和解筆錄),依和解筆錄所載,其訴訟費用由各自負擔,有該和解筆錄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確認無誤。又和解成立者,原告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2/3,為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所明定,則原告應繳納之裁判費應為1/3即16,338元(計算式:49,015×1/3=16,3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9 日

司法事務官 許涴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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