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3 月 14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12號上 訴 人 廖恩德即大禹土木包工業 被上訴人 林大蓮即大源木器裝潢工藝社 訴訟代理人 王政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21 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花簡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 213,280元,並自民國(下同)98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㈢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僅就不服原審判決有關施作材料費 142,991元暨違約扣款70,289元共213,280元不予賠償部分補稱: (一)防水工程之墊支材料費用: 被上訴人於97年8月5日當面交付鄭載鍠25,000元,作為完成樓梯間油漆工程之工資,隨即終止兩造間關係,並由被上訴人接續未完工程,上訴人為盡速完成防水工程,特於97年8月4日出資 142,991元,添購防水材料,由材料商直接運抵工地,由工地負責人即被上訴人當面點收,作為將來防水工程之施作,其訂購使用之材料全權交由被上訴人施作使用。按理,被上訴人於97年8月5日與前手鄭戴煌終止關係,而上訴人於同年8月4日訂購工程材料,其後續之工程、材料之使用,自當由被上訴人使用處分,毫無疑問,此部份所花費之材料價金 142,991元與前手施作工程並無關係。原審認上訴人未能證明上述材料係由被上訴人所使用,進而駁回上訴人材料費之求償,實屬欠詳。 (二)工程延宕之罰款: 本系爭工程之罰款,要因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之工程,對接續工程之施作未盡承攬人之責,防水漆修補三次經複驗仍不合格,自當負補修責任,而因此遭致定作人依約延宕罰款70,289元,皆由上訴人承擔吸收,被上訴人須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審疏漏上訴人此項求償訴求之判決,誠屬不該。 (三)出資墊支之材料費 142,991元與工程罰款70,289元為上訴人實質之損失,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為承攬關係,被上訴人承攬「職務宿舍整修工程」未能做好防水工程,而遭致材料費及行政之罰款損失,對上訴人負瑕疵擔保責任,則上訴人依民法第 495條之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求償,自屬有據。 (四)訴外人蔡本洋為被上訴人所僱用施作泥水工作而非防水工程,向被上訴人領取工資而非借款,與上訴人無關。系爭工程開工日期為 97年6月24日,防水工程是在其他工程施作完後才施作。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系爭防水工程係先由上訴人委由鄭載鍠承攬,而上訴人所訂購之油漆於97年8月4日送至工地時,當天為假日,只有被上訴人在工地從事木作工程,乃代收該批油漆,但並未使用,事後放在工地,由蔡本洋使用施作。上訴人何時與鄭載鍠解除契約亦不知情,嗣後因鄭載鍠未完成施作防水工程,上訴人找被上訴人幫忙,被上訴人乃介紹蔡本洋為其施作泥水及防水工程,故其購料始末及上訴人如何與蔡本洋處理泥水及防水工程之問題,被上訴人不與聞問。系爭防水工程之罰款,亦係上訴人與蔡本洋間之糾紛,與被上訴人無涉,因蔡本洋承作上訴人防水工程在 97年8月時驗收未過,才臨時找被上訴人補修,故被上訴人請款日期才會從97年8月17日起至10月5日之間的零星日,而驗收完畢為97年10月20日與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修補之日期相近,足證被上訴人係後來才幫其補修,非自 97年6月24日工程開始起就為其施工。 (二)又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之支票業已跳票,被上訴人分文未得,則上訴人因未履行給付被上訴人之報酬,自無財產上之損害,何來損害賠償可言。 丙、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蔡本洋。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緣上訴人於 97年6月18日,標得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東縣分局(下稱南區國稅局臺東縣分局)「職務宿舍整修工程」,並將土木部分分包於被上訴人,可見兩造間為承攬關係。上訴人並提供價值142991元材料供被上訴人施工,惟被上訴人卻未將系爭工程之頂樓2.25m/mPU防水層工程(下稱系爭防水工程)改善,經3次驗收無法合格,南區國稅局臺東縣分局乃依約減少契約價金並終止部分契約,致上訴人受有施工逾期違約金扣款13,817元、其他違約金扣款10,000元、不發還履約保證金扣款 8,716元、減作工程扣款16,789元、減額比例扣款20,967元,加上施工材料價值142991元,以上共計371,740元之損失(142,991+158,460+13,817+10, 000+8,716+16,789+20, 967=371,740),乃依民法第 495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71,740元,並自 98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經原審判決駁回後,上訴人僅就其中之213,280 元部分提起上訴,並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被上訴人則以:系爭防水工程係先由上訴人委由鄭載鍠承攬,而上訴人所訂購之油漆於97年8月4日送至工地時,當天為假日,只有被上訴人在工地從事木作工程,乃代收該批油漆,但並未使用,事後放在工地,由蔡本洋使用施作。對上訴人何時與鄭戴煌解除契約亦不知情,嗣後因鄭載鍠未施作防水工程,上訴人找被上訴人幫忙,被上訴人乃介紹蔡本洋為其施作泥水及防水工程,故其購料始末及上訴人如何與蔡本洋處理泥水及防水工程之問題,被上訴人不與聞問。系爭防水工程之罰款亦係上訴人與蔡本洋間之糾紛與被上訴人無涉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 (一)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攬之工作範圍為何?是否包括上開防水層工程在內?上訴人所支出之防水工程之材料費用142,991元,是否應由被上訴人賠償? 按兩造間並未訂立書面契約,亦無估價單、施工明細表、請款單或驗收明細表可憑,故雙方如何約定被上訴人承作之項目及範圍,即有不明,且異於一般交易常情。然被上訴人係施作木器裝潢,其承攬系爭工程應只限於木工部分,並有被上訴人提出總額為 527,105元之工資及材料費明細表(見原審卷第129頁 ),其項目皆為木工部分可證;而系爭防水工程係先由上訴人委由鄭載鍠承攬,有上訴人與訴外人鄭載鍠就防水工程之契約書 (見本院卷第22頁) 在卷可按;嗣因鄭載鍠未能完成工作,始詢問被上訴人得否介紹工人接續工作,而由被上訴人找來蔡本洋,承接鄭載鍠之工作,此依證人蔡本洋於本院100年9月29日準備程序時證述:「(當初林先生做什麼工?)木工。」、「(泥水部分是否是因為林先生不會才介紹你去做廖先生的工作?)是。林先生說防水工作不在他工作範圍內,所以要我幫忙廖先生做。」(見本院卷第87-88頁) 足認被上訴人係施作木工部分,嗣始介紹蔡本洋承接鄭載鍠之系爭防水工程工作。依證人蔡本洋於原審證述:「我有做本件工程是被告介紹的沒錯,但是工作內容是原告跟我說的,我是去做工的,材料是由原告出。」、「我去作的不是屋頂的部分,同時間有鄭載鍠在作屋頂,我是做室內泥水的部分,我的部分完工之後,鄭載鍠並沒有完工,所以兩造就叫我去把他的部分完成。」(見原審卷第66頁)等語;又於本院100年9月29日準備程序時證述:「(你要幫廖先生即上訴人作防水工程有跟他研究細節部分?)廖先生有提供材料部分施工方法,我有去參考。」、「(防水部分材料用料是由誰叫的?)廖先生叫的。防水部分材料我是在工地拿的,材料也是廖先生叫我去用的並指示我如何施工,我再去參考材料包裝說明。」、「(如果說材料到工地來的話,由誰簽收?)老闆在工地,老闆簽收,如果老闆不在工地,送貨的人讓我們簽收我們就簽收。」、「(防水工程材料費用的錢是由誰支付? )由叫貨的人付錢。」 、「(材料是誰交給你的?)廖先生。」(參本院卷第84-89頁 )等語,足證系爭防水工程先由鄭戴煌承作,後由被上訴人介紹蔡本洋接續施作,蔡本洋工作內容是上訴人(廖先生)所交待,材料費用是由上訴人出。上訴人提供材料之施工方法、放在工地之材料也是上訴人叫蔡本洋去用的、並指示蔡本洋如何施工;依上訴人係得標系爭工程之人,其將系爭防水工程分包(告知工作內容)予蔡本洋,並提供材料及指示蔡本洋如何施工等綜合觀之,應認上訴人與蔡本洋就系爭防水工程成立承攬關係;被上訴人僅係介紹蔡本洋為上訴人施作泥水及防水工程,尚難以其在工地代為簽收運至工地之材料而遽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就系爭防水工程成立承攬關係,被上訴人所辯系爭防水工程之罰款,係上訴人與蔡本洋間之糾紛,與被上訴人無涉等語,尚非無據。雖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向其請款工資明細有系爭防水工程項目,認系爭防水工程是由被上訴人所承攬云云,然據證人蔡本洋於本院證述:「……我有把點工的工錢跟廖先生要,我有送給他,他說我會跟你算,後來都沒有,我只好跟林先生要,因為我要跟林先生要錢,所以我也有把點工的資料送給他。」、「……因為廖先生沒有給我錢,所以林先生對我不好意思,所以才給我錢。」、「(你有沒有向廖先生要過錢?)有。我在施工當中有跟他說我要用錢,他說先跟林先生拿。所以我才一直堅持要跟林先生拿。」(參本院卷第85-87頁 )及被上訴人所稱:「……因為蔡本洋幫上訴人施作,他上訴人不給錢,所以蔡本洋找我要,我先墊付所以提供我弟弟為作為工人名義而向他請款。」(參本院卷第122頁) 等語相符,即被上訴人替上訴人先支付蔡本洋之防水工程工資後,再以被上訴人之弟名義即林大源向上訴人請款,自不足以此認定被上訴人有為系爭防水工程。況本件工程自 97年6月24日開工後,預定於97年8月7日竣工,依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款工資明細只從97年8月17日起至10月5日有系爭防水工程項目,如被上訴人有承攬系爭防水工程,何以自預定竣工日後始開始工作?故被上訴人所辯:「因蔡本洋承作上訴人防水工程在 97年8月時驗收未過,才臨時找被上訴人補修,故被上訴人請款日期才會從97年8月17日起至10 月5日之間的零星日,而驗收完畢為 97年10月20日與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修補之日期相近,足證被上訴人係後來才幫其補修」等語,自堪採信,亦難憑此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就系爭防水工程成立承攬關係。又參上開證人所述,系爭防水工程之材料僅因送貨當時只有被上訴人在現場,而由其先代為簽收。因系爭防水工程應原由上訴人委由鄧戴煌所施作,而後鄭載鍠未能完成工作,始由被上訴人找來蔡本洋接續完成,系爭防水工程之材料既由上訴人所訂購,交由鄭載鍠或蔡本洋使用,又無證據證明由被上訴人所施作使用,則其出資 142,991元,添購防水材料應無由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理。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應予駁回。 (二)工程之延宕是否應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是否應由其負責工程延宕之罰款? 本件上訴人所承攬之南區國稅局臺東縣分局「職務宿舍整修工程」,經 3次驗收無法合格,南區國稅局臺東縣分局乃依約減少契約價金並終止部分契約,致上訴人受有施工逾期違約金扣款 13,817元、其他扣5點罰款10,000元、不發還履約保證金扣款8,716元、減作工程扣款 16,789元、減額比例扣款20,967元,共70,289元之損失,上訴人依民法第 495條之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賠償云云;惟民法第 495條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該條所稱之損害賠償,係指因承攬人所完成之工作發生瑕疵,致定作人之權益受有損害,定作人得請求承攬人賠償者而言。如定作人所受之損害,非因承攬人所完成之工作發生瑕疵所致,而係因其他原因所致,則定作人不得依該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著有48年台上字第 481號判例可參。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就系爭防水工程並未成立承攬關係,已見前述,無論系爭工程經 3次驗收無法合格之原因為何,均難認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被上訴人本不應負賠償責任。再觀諸上訴人遭業主扣款之項目(參本院卷第75-76頁),除防水工程因終止契約而減少契約價金158,460元外,其餘減作工程扣款16,789元係因施工數量與原承攬數量減少而扣款;減額比例扣款20,967元係因防水工程終止契約及減作工程部分致原定契約工程款 1,090,868元減少,則包商之營業稅、利潤、保險費、安衛費等自應依相對比例減少;不發還履約保證金扣款 8,716元係依業主與上訴人之承攬契約(以下簡稱系爭承攬契約,見外放證物)第14條第3項第4款「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部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依該部分所占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之保證金」得不予發還之規定,本件系爭防水工程因終止契約而依比率扣發履約保證金;其他扣5點罰款 10,000元,依證人羅惠敏於原審證稱:「其他違約金就是財政部施工查核小組來查核時,因為原告製作的資料不完整,所以被扣5點,一點二千元,總共一萬元。」(見原審卷第109頁,見系爭承攬契約第11條第11項)以上扣款項目均與系爭防水工程是否因被上訴人所完成之工作發生瑕疵,致上訴人之權益受有損害無關,二者之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自不得要求被上訴人賠償。另施工逾期違約金扣款13,817元部分,縱與系爭防水工程之遲延完工有關,然因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承攬系爭防水工程,則未能完成之工作發生瑕疵,自不能歸責於被上訴人,上訴人之權益縱受有損害應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就系爭防水工程並未成立承攬關係,系爭防水工程之材料既由上訴人所訂購,交由鄭載鍠或蔡本洋使用,又無證據證明交由被上訴人所施作使用,則其出資142,991 元,添購防水材料應無由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理。縱上訴人所承攬之南區國稅局臺東縣分局「職務宿舍整修工程」,經3 次驗收無法合格,遭業主南區國稅局臺東縣分局依約扣罰施工逾期違約金扣款13,817元、其他扣 5點罰款10,000元、不發還履約保證金扣款8,716 元、減作工程扣款16,789元、減額比例扣款20,967元,共70,289元,其中扣款項目或與系爭防水工程無關、或上訴人之權益受有損害與被上訴人所完成之工作是否發生瑕疵無相當因果關係、或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承攬系爭防水工程,則施工逾期違約金扣款,亦不能歸責於被上訴人,上訴人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3,280 元,並自98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駁回其起訴,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2項、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4 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湯文章 法 官 楊碧惠 法 官 沈士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4 日法院書記官 杜依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