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8 月 1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14號上 訴 人 創先進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明月 訴訟代理人 陳益盛律師 複代理人 石雪卿 被上訴人 張玉鳳 訴訟代理人 登金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7日本院花蓮簡易庭99年度花簡字第3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又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44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上訴人創先進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提起上訴後始另具狀追加寬德信置業股份有限公司為上訴人,然查上訴人寬德信置業股份有限公司並非原判決之當事人,其請求追加之訴訟標的與原審判決之訴訟標的之間,並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情形,亦難認有何主要爭點之「共同性」,而依其陳述內容觀之,充其量僅能稱做二者有「類似性」或僅「被告同一」而已,衡酌各不同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均為獨立,又有時間序上之差異,可認均非屬同一或關連之紛爭,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繼續審理時,未具備在相當程度範圍內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就追加部分尚須重新調查,不能期待利用原審訴訟資料而使先後兩請求得在同一程序中一併解決,為避免剝奪當事人之審級利益,即無從許其於第二審任意追加當事人及訴訟上之請求。其追加既與法未合,而予駁回,不在本院第二審之審理範圍內,自不加以審酌,附此敘明。 二、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35,929元,暨自民國99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另補充陳述略以: (一)「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所提之債權讓與證明書,係上訴人受讓讓與人林碧珥與被上訴人張玉鳳間有關於系爭租賃契約之「租金債權暨其利息」,而所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性質上亦與租金類似,縱認雙方無租賃關係存在,蓋債權讓與證明書上既有明文讓與「積欠之租金債權暨其利息」,倘租賃關係並未有效成立,讓與人所得請求之租金債權即因此而轉換成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應認為亦隨同讓與於受讓人即上訴人手中,否則讓與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受讓人即上訴人卻因原審拘泥於債權證明書上之文字而無法對之請求,反要回頭向讓與人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如此輾轉請求之方式,豈為讓與人及受讓人當初訂立債權讓與證明書之本意? (二)其次,原審陳稱上訴人須就無權占有負舉證責任,恐有違誤存在:「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01民事判決可資參考;「如上訴人抗辯其係有權占有土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自應就其抗辯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民事判決同樣可資參酌。揆諸上開判決,倘以原審無租賃權存在之前提而言,被上訴人亦應對於98年2月1日起至99年2月11日止占有「花蓮縣吉安鄉○○路○段225號」之合法權源提出證明,而非由上訴人就其係無權占有負舉證責任,其理自明。 (三)原審判決陳稱上訴人未就被上訴人張玉鳳無權占有致讓與人林碧珥受有損害為證明,惟被上訴人於98年2月1日起至99年2 月11日止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及房屋,已如前述,則讓與人林碧珥於此期間本得就系爭土地及房屋為使用、收益之權利即因此無法使用而受有損害,而此損害即因被上訴人無權占有所致,兩者顯然具有因果關係。綜上所述,上訴人自得對於被上訴人基於債權讓與之關係,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三、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其陳述與原審判決書所記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充陳述略以:被上訴人是與友信營造吳元裕承租,使用近9年,原本有打合約,但後來都沒有 續約,友信建設委託中信房屋出租,房屋都是友信管理出租,從93年就開始跟吳元裕接觸,被上訴人也一直住在系爭房屋。97年轉為中信房屋,應該是吳元裕整個讓中信處理。租金部分,從97年7月開始被上訴人就以水電維修扣抵租金的 方式,目前是免付租金,工程款約120幾萬,每月租金8,000元。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主張權利者,應就權利成立之要件事實,負主張、陳述及證明之義務。苟原告不能就其起訴主張之請求權之要件事實,為相當之說明及證明,即無從通過法院之一貫性審查。此時無待被告抗辯或舉證,應以無理由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審判決原告即上訴人敗訴,係以上訴人自始至終均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林碧珥與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屋有租賃關係存在,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上訴人另主張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但觀之其所提出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其上僅載明租金債權,並未及於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況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是否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並致林碧珥受有損害之不當得利要件事實等理由為據,經核並無不當,應予援用。 (三)上訴意旨僅爭執是否應由被上訴人證明自己為有權占有云云,仍未能說明及舉證其受讓之租金債權如何存在,亦未能就何以對被上訴人擁有所謂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及該請求權讓與之要件事實補充證據資料,自非可採,揆上說明,其上訴為顯無理,甚為灼然。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租賃契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債權讓與之事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35,929元及法定利息,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是則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0 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湯文章 法 官 楊碧惠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0 日法院書記官 胡旭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