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2 月 06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31號 上 訴 人 陳柏仰即陳添富 被上訴人 榮發金屬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玉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28日本院花蓮簡易庭99年度花簡字第394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審認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花蓮市○○段648地號土地上建物(門牌號碼花蓮縣吉安鄉○○ 路○段118號建物)內之天車全套含馬達及車軌道兩套之設 備(如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0715號執行卷第22頁所示,下 稱系爭天車)為被上訴人所有,而駁回上訴人之訴,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所示。 二、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確認系爭天車為被上訴人所有。其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另補充陳述略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江玉寶一個人利用人頭申請三張營業執照,即:1.榮發企業社,2.榮發鐵鋁企業社(登記負責人鄭宜靜為人頭),實際由江玉寶操作,3.被上訴人公司,作為在外行騙之工具。上訴人為誠實商人,因社會正義不彰,遭人利用法律漏洞行騙,請鈞長主持正義。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林雨錡勾結行騙,江玉寶於民國99年12月23日下午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自認:87年的時候還沒 有天車,林雨錡於100年3月10日下午作證時自承:86、87年有將土地出租榮發鐵鋁企業社,蓋鐵皮屋的時候就有天車;剛才我說錯了,我都是跟榮發鐵鋁企業社簽約的,我實在記不得我的簽約對象為何?我都是認被告(江玉寶),我只記得最早是企業社跟我簽約的。可證明林雨錡於作證時,心虛矛盾,亦證江玉寶與林雨錡間有偽證行為。榮發鐵鋁企業社登記工廠設在花蓮縣吉安鄉○○村○○路○段308號1樓,該處從來沒有設過天車,被上訴人的工廠設在建國路二段118 號,此處才有天車。天車的價值有去鑑定過,執行卷宗內附表動產6項是同一個時間、地點去查封的,並製作查封筆錄 ,附表第2至6項動產已經作價給上訴人抵償債款,為何第1 項即系爭天車就非被上訴人所有,反而變成江玉寶之妻所有。榮發鐵鋁企業社現已歇業,在同一個地方又改名為榮發金屬企業有限公司(即被上訴人),是典型的脫產,損害到債權人的權益。現在被上訴人還欠上訴人新台幣39萬餘元。原審並未詳查,僅以心證結案,無法令人心服。 三、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其陳述略以:榮發鐵鋁企業社是在七十幾年間成立,於九十幾年間停業登記,系爭天車的廠房設備是榮發鐵鋁企業社所有,不是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天車是被上訴人成立之前就有的,上訴人和我生意往來十幾年,上訴人十分清楚,他現在卻要否認此事實。榮發鐵鋁企業社和被上訴人公司登記地點都是花蓮縣吉安鄉○○村○○路○段308號1樓,但該處只有在最早期約75年的時候有在做加工,84年至87年承租門牌號碼是花蓮縣吉安鄉○○路○段202號做工廠,87年以後工廠就改在花蓮縣吉安鄉○○路○ 段118號,現在慶豐村的上址做住家使用,上述118號建物的鐵皮屋都是我自己蓋的,土地是跟林雨錡租的,租約第1次 簽5年,後來每年簽1次,今年是從100年7月起再簽租約。系爭天車是在87年間設的,先做大的天車,規格為3噸,這是 我自己買材料,自己的師傅做的,可以降低成本,第二套天車規格2噸,應該是90年間做的,也是我自己買材料叫師傅 做的。目前上述118號工廠還在運作,從事鐵材批發買賣。 四、本院之判斷:除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載之理由外,另補充如下: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系爭天車 為被上訴人所有,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基上說明,上訴人即須就上述事實舉證證明,本院始得為其有利之判決。上訴人就此,則舉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0715號執行卷內查封之 附表編號2至6之動產已作價予上訴人抵償債務,編號1之系 爭天車亦應為被上訴人所有云云。惟查:坐落花蓮市○○段648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花蓮縣吉安鄉○○路○段118號建物均為林雨錡所有,有土地及登記簿謄本可參(原審卷9 、10頁),證人林雨錡於原審證稱:上述土地從86、87年就出租給榮發鐵鋁企業社,出租有十幾年,承租人租土地後才自行興建房屋,蓋屋時就有設天車了等語(原審卷40至43頁)。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榮發鐵鋁企業社、被上訴人公司設立至今之全部登記資料得知,榮發鐵鋁企業社為獨資商號,負責人鄭冬妹即鄭宜靜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江玉寶之妻,該企業社自78年10月19日核准設立,登記處所為花蓮縣吉安鄉○○村○○路三段308號1樓,於99年8月20日為歇業登記; 而被上訴人公司則為95年12月29日設立登記,事務所址亦為花蓮縣吉安鄉○○村○○路○段308號1樓等情,有花蓮縣政府函、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書函及所附資料足憑(本院卷25至42 頁及外放之被上訴人公司登記資料),然被上訴人自承 榮發鐵鋁企業社及被上訴人公司實際營業處所自87年以後皆在花蓮縣吉安鄉○○路○段118號(本院卷47頁反面筆錄參 照),上訴人亦自承被上訴人搬到建國路二段118號後才設 立系爭天車(本院卷47頁反面筆錄可參),是參酌上述事證、證人林雨錡之證詞及兩造自承之前揭事實可知,被上訴人於95年12月29日設立登記前,系爭天車即已設在花蓮縣吉安鄉○○路○段118號處,而當時該處所為榮發鐵鋁企業社之 營業處所,自應認系爭天車為榮發鐵鋁企業社所有,非被上訴人所有,而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榮發鐵鋁企業社已將系爭天車所有權移轉予被上訴人,自不能以榮發鐵鋁企業社已經歇業,遽以推認系爭天車即屬被上訴人所有。又附表所示編號2至6之動產雖被上訴人作價予上訴人抵償債務,然此並無法即認定附表編號1之系爭天車亦為被上訴人所有。 五、從而,上訴人提起確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天車為被上訴人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6 日民事庭審判長法官 湯文章 法 官 沈士亮 法 官 楊碧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6 日書 記 官 林香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