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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0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17 日

法官楊碧惠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0號

聲請人
吳炫政
相對人
招商物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文程
相對人
景淵觀光旅業館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子穎即詹綺珍

      許淑容

      詹尚閔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98年度存字第175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柒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強制執行事件(鈞院97年度執字第1568號)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聲字第82號准予停止執行民事裁定,曾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擔保金,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17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已經終結(本院98年度訴字第167號、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25號),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招商物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招商公司)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及請鈞院通知相對人景淵觀光旅業館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景淵公司)行使權利而未行使(鈞院99年度司聲字第214號),並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民事判決、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本院民事庭函等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誤。又聲請人提供之擔保金,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即相對人招商公司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經查本院並無招商公司向聲請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之民事事件,雖景淵公司於收受本院通知後,於100年2月14日具狀起訴,向聲請人請求給付價金,此經本院依職權查得,並調本院100年度訴字第63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誤,然該事件與本件擔保金所擔保者無涉,不影響聲請人依法得聲請發還擔保金之權,故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院書記官 林香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7 日

法 官 楊碧惠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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