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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90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13 日

法官沈士亮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90號

聲請人
莊漢棟
相對人
三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欽賢
相對人
楊福條即全成企業社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89年存字第4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叁拾捌萬叁仟元准予發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89年度裁全字第6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叁拾捌萬叁仟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89年度存字第4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訴訟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撤銷假扣押裁定、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院書記官 杜依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3 日

法 官 沈士亮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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