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90號聲 請 人 莊漢棟 相 對 人 三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欽賢 相 對 人 楊福條即全成企業社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89年存字第4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叁拾捌萬叁仟元准予發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89年度裁全字第6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叁拾捌萬叁仟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89年度存字第4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訴訟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撤銷假扣押裁定、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沈士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3 日 法院書記官 杜依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