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22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22號
- 原告
- 賴瑞聰
- 被告
- 銓順洗衣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健順
- 訴訟代理人
- 潘昱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妻賴林金枝為訴外人六琳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六琳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91年間因該公司向有限責任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花蓮一信)抵押貸款債務屆期未清償,花蓮一信乃將該公司設於花蓮市○○○街2號之房屋及土地(地號為花蓮市○○段567號)拍賣,被告於91年3月14日拍得上開土地及房屋,惟六琳公司所有放置於公司內之物件則未在拍定範圍之內,因投資甚大卻遭低價拍賣,部分之非拍定財物仍放置於屋內不歸被告所有,進而雙方為點交不動產而迭經法院開庭協商(鈞院89年度執字第3104號、90年度執字第2463號執行事件),其中原證一照片所示天車一台(下稱系爭天車)猶放置於廠房內,並被告加以使用迄今,該天車既未在拍定之列,被告自屬無權占有,原告得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天車。另六琳公司在廠區內尚放置水塔一座,亦非拍定之物,仍為六琳公司所有,竟為被告擅自出售予他人,核其價值為新台幣(下同)25萬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不法出售之利益,並依原造價賠償。六琳公司之負責人已將上述對被告之物權及債權請求權悉數讓與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被告所提出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之書類固屬真正,但其中94 年度發查偵字第116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被告未涉侵占罪嫌云云,與真實不符,亦不足證明天車及水塔即歸被告所有或得由被告處置,且該處分書不得拘束本件民事起訴。另被告所指筆錄記載其餘物我都不要,並未指明何物,且解除占有點交房屋由被告接管,亦未明示天車及水塔由法院交付被告所有,況原告迭請求上述有價值之物須由被告補償,何可能有拋棄之意或明示?且天車及水塔均非土地定著物尚非不動產之部分,不因被告取得土地所有權而併取得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並聲明:⒈被告應將花蓮市○○○街2號如原證一相片所示之天車一台返還予原告,⒉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及六琳公司於91年間向花蓮一信抵押貸款債務屆期未清償,被告於91年3月14日(90年度執字第2463號)拍得原告之花蓮市○○○街2號房地在案,嗣經法院與債務人(即原告)、債權人、拍定人(即被告)多次進行協調,迄至91年9月5日於上述房屋進行拍定後點交。六琳公司負責人賴林金枝及其代理人即原告於拍定後,由法院進行點交執行筆錄第二至五項記載「債務人:其他物我都不要視同廢棄品。五、法官當場解除賴瑞聰占有,將拍定之房屋交由拍定人接管。」顯見原告所稱廠房內13項物品,或有部分(如裝潢、大門、圍牆等)符合不動產之法律關係,或有部分因原告拋棄,已於法院進行點交時,非原告所有之物甚明,難認被告有何侵占或受有不當得利可言。依民法第66條第1、2項、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項規定,被告並無不當得利之行為。原告於91、94年間向被告提起毀損、侵占訴訟,花蓮地檢署於92年5月31日、94年3月28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亦認定無誤;再於96年間提出傷害告訴,於96年6月22日亦偵查終結不起訴處分確定。原告自91年起不斷以訴訟方式到廠房擾亂被告,被告實無法忍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本院依原告聲請調閱本院90年度執字第2463號卷宗核閱後得知:六琳公司及原告因積欠花蓮一信債務,經花蓮一信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即花蓮市○○○街2號之房屋及土地(地號為花蓮市○○段567號),被告於91年3月14日拍定買受上開土地及房屋,被告拍定後請求本院執行處辦理點交,本院執行處承辦法官乃多次到現場執行點交事宜並製作相關筆錄,其中各該執行筆錄記載略以:
⒈91年5月15日執行筆錄:債權人代理人引導至現場,債務人賴瑞聰(即原告)在場,拍定人亦到場。履勘現場目前屋內尚有第三人放置之石材,及債務人之水塔、空壓機、磨石機及天車二部設置現場未搬走。債務人稱:我願意搬走,但拍定人要補償我三百五十萬元。拍定人代理人稱:我只願意補貼債務人搬遷費五萬元,並請求儘速點交。(執行卷133頁)。
⒉91年6月20日執行筆錄:債權人代理人引導至現場,拍定人及債務人賴瑞聰亦在場,請求管區警員到場協助執行。履勘結果:拍定房屋目前尚有債務人賴瑞聰在居住使用。債務人稱:我希望多一點補償。拍定人稱:我同意二十萬元補償債務人,但債務人需於7月31日搬走,並同意我進來施工且不可阻礙我施工或破壞。債務人稱:我同意拍定人提出之條件,並同意他進來施工且全力配合。(執行卷145頁)。
⒊91年8月29日上午11時執行調查筆錄(地點:本院民事執行處)。債務人賴瑞聰稱:我的物品尚未搬走,希望拍定人多給我一些補償金,我目前住北東宮廟裡,我同意拍定人用貨車將我屋內的物品載到台中我兒子的住處放置,屋內有些物品我不需要的就不用搬走,請法官於今日下午三時到我住處確認要搬走的物品。拍定人稱:我們願配合債務人到現場確認要搬走的物品。(執行卷185頁)。
⒋91年8月29日下午3時執行筆錄(地點:花蓮市○○○街2號)。債權人代理人引導至現場,債務人賴瑞聰及拍定人亦到場。履勘現場:債務人賴瑞聰的物品有沙發椅、桌子、電視機、電冰箱及衣物等,請債權人代理人拍照存證。債務人稱:目前留下來的物品,我太太在找地方準備放置約十天可找妥。拍定人稱無意見。(執行卷186頁)。
⒌91年9月5日下午3時執行筆錄(地點:花蓮市○○○街2號)。債權人代理人引導至現場,債務人賴瑞聰及拍定人法代陳健順亦到場。債務人賴瑞聰稱:目前屋內留存物品先暫時由債權人搬走放置花蓮市○○街111號保管,另擇期由拍定人租車將該物品載回台中我兒子住處。工人先將留存物品搬上貨車載至花蓮市○○街111號放置,留存物品詳如清冊所載,並由債權人拍照存證。債務人賴瑞聰稱:除了清冊(如附件)所載之物品以外,其餘的物品我都不要,願視同廢棄品任由拍定人處理。所有物品均搬走後,法官當場解除債務人賴瑞聰占有,將拍定之房屋交由拍定人保管,並書立接管切結。(執行卷196、199、200頁)。
㈡按物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拋棄而消滅,民法第764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所謂拋棄,係指物權人不以其物權移轉於他人,而使其物權絕對歸於消滅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32年上第6036號判例意旨參照)。從上述執行卷宗拍定後點交過程可知,就放置於花蓮市○○○街2號房屋內之物品,包含水塔、天車等物,原告於91年9月5日下午3時本院法官到現場執行時,已明確表示屋內留存物品如附件清冊所載先搬至花蓮市○○街111號保管,除了清冊所載之物品以外,其餘的物品我都不要,願視同廢棄品任由拍定人處理,即已為拋棄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764條第1項規定,原告已拋棄天車、水塔之所有權無疑。至於該天車、水塔所在位置雖係六琳公司之廠房內,然六琳公司之負責人賴林金枝為原告之妻,上述執行事件中原告均以廠房內物品所有權人自居,依誠信原則及禁反言原則,並參酌上述執行筆錄之記載,原告既經營上述廠房並在屋內居住,且自居為屋內物品所有權人,其既明確為所有權之拋棄,即已非系爭天車及水塔之所有權人,其竟於執行點交完畢後將近9年,再稱系爭天車、水塔為六琳公司所有,其受讓物權、債權云云,難認屬實,自不足採。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如其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院書記官 林香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