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5 月 04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27號原 告 林達 訴訟代理人 林武順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被 告 王俊義 被 告 王純愛 訴訟代理人 黃健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俊義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肆萬肆仟零參拾元,及自民國100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王俊義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王俊義如以新台幣壹佰零肆萬肆仟零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王俊傑之妻,被告王俊義(以下對被告均僅稱呼姓名)為王俊傑之弟,王純愛為王俊傑之妹,王俊傑於民國100 年2月24日死亡。王俊傑生前於98年10月13日,遭訴外人邱 羽榛駕駛車輛撞擊,導致重傷害,而自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蘭陽分公司領得以下理賠①強制險-醫療新台幣(下同)57,832元、②強制險-死殘150萬元、③強制險-醫療 17,069元、④任意險-體傷200萬元,共計3,574,901元,均存入王俊傑設於郵局「0000000-00000000098245」號帳戶內。詎被告竟擅自盜領上開帳戶內之款項予以侵吞入己,侵害原告之繼承權。另據悉邱羽榛又自行賠償50萬元,亦遭被告予以侵吞。原告為王俊傑之妻,而王俊傑之父母均已死亡,且無子女,是其繼承人為原告及王俊傑之兄弟姊妹,依民法第1144條第2項規定,原告之應繼分為王俊傑遺產二分之一 。準此,被告共計侵害原告應得之遺產2,037,450元,原告 得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及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數請求權擇一勝訴即可),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37,450元。 ㈡原告與王俊傑於76年2月28日結婚,原告與王俊傑當年是長 期於同一雇主處工作認識,經老闆娘介紹促成良緣,夫妻相扶相持,結婚至今已24年。勞保退休金請領是89年3月20日 ,當年王俊傑請原告請領,而被告當時覬覦這筆勞保金,幸未得逞,何況妻子代夫婿請領勞保金給付,合情合理。原告與王俊傑結婚後,一直居住在花蓮市○○里○鄰○○街37巷9號,也是王俊傑本人的房產,直至99年12月間,被告惡意 更換門鎖,不讓原告進家門,原告才長期借住朝陽大理石工廠宿舍至今。王俊傑於90年一場車禍導致腦部開刀,被告即密謀,見原告不識字、不瞭解權益福利,以詐術向原告取得相關證件辦理老人年金及相關社會福利佔為己有,王俊傑名下土地房屋皆為被告以不當手段取得侵占,以贈與名義過戶王純愛名下。王俊傑導致重度精神障礙,是因於90年發生車禍,事發當時原告第一時間抵達現場,並與救護車隨同王俊傑送慈濟醫院救治。事實是原告通知叔姑即被告,被告才至醫院探視一次隨即不管,醫療住院期間王俊傑都是原告親身照料恢復行為能力,住院醫療費是王俊傑當時的醫療險理賠給付,自90年車禍事件後,被告即處心積慮的掏空原屬王俊傑名下之財產。直至王俊傑於98年10月13日上午8時30分許 在花蓮醫院前過馬路發生車禍,又衍生出被告盜領侵占保險理賠金案件。 ㈢關於王俊傑走失計有二次,是發生在90年車禍導致重度精神障礙後,因王俊傑腦部障礙無法管控行為,當時是原告搭車四處尋找,才在壽豐街道尋獲王俊傑。第二次是走失於秀林鄉三棧村,三棧村轄區派出所通知原告而尋獲帶回家。被告在王俊傑於98年發生車禍住院後,強力阻止原告白天探視丈夫,只准夜間探訪,原來其目的是為取得代理監護人資格,讓訪查之相關單位人員認定原告不在之假事實,而核發「監護權人」資格,讓被告盜領保險金發生偽造文書、詐欺、侵佔等一連串不法事件。原告經友人轉介花蓮縣城鄉發展協會協助處理法院告訴,而後基督教女青年會訪查事證,轉介法律扶助基金會協助司法程序,本案始得明朗化,並為原告爭取權益,被告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㈣原告去新光保險公司,當時由吉安鄉調解委員會委員陳蓬生及吉安鄉民代表會副主席林源富一起陪同前往保險公司,查詢保險理賠金共350萬元的具體流向。當時才知道已經為被 告以「偽造文書、詐欺」方式違法取得「監護權人」的資格,盜領取一筆新光保險公司150萬元的理賠金,現場當時調 解委員及民意代表告知保險公司主管,本案已進入司法訴訟階段,希望剩餘200萬元暫時不要核撥出去,但事與願違, 隔日依然將保險賠償金匯出,讓被告「盜領侵占」一空。被告所謊稱列舉之清單費用,有常識的人看都知道離譜至極,所標定的價格誇張到了極點,而且王俊傑醫療費、喪葬費都是用保險理賠金支付,被告侵吞保險理賠金,不尊重兄嫂,還漫天說謊,謊編支出金額為自己脫罪。王俊傑逝世當天,被告將原告趕出醫院,不給原告領取丈夫遺體安葬,並令松成號禮儀社人員言語恐嚇,強勢肢體行為攔阻原告領取王俊傑遺體,當時原告去花蓮警分局備案,而後不了了之,無助的原告只能任由擺佈。100年6月23日,依法院發函要求調解,當時只有王俊義出面,經過一番論述原告聽了調解委員的建議接受和解金額,但王俊義不答應一副吃定原告的囂張態度,和解破局,並且在調解會及公開場合中謊話連篇、顛倒是非。 ㈤原告係請求被告返還其等侵占原告應得之王俊傑遺產,而被告所提各項抗辯均與王俊傑之遺產無涉,應不足以作為其等解免應負責任之藉口,其書狀附表二及證五至證十三所列之各項費用,不得作為被告藉以解免其責任之藉口,且該附表所列各項費用,有關醫療費應以自費金額為限,看護費用以實際支出之金額且有收據者為限,另喪葬費則屬偏高(被告否認其收據之真正)。至於其他費用,不僅未有必要性,且屬浮誇不實,其收據屬於私文書,難認為真正,不能予以採信。縱認該費用得由王俊傑遺產予以扣除,爰請鈞院予以查明剔除。對被告所提醫療費用收據、證明原本不爭執,其餘否認被告所提書證之真正,據原告所知喪葬費用約5萬餘元 ,被告在檢察官或檢察事務官面前也說不到10萬元。王俊傑的醫療費、喪葬費,90年的車禍是王俊傑投保的新光保險公司理賠的醫療費用(對於新光人壽保險公司101年3月22日函沒有意見,原告現在也搞不清楚),98年的車禍是強制險理賠金所支付。王俊傑之財產應該以原告所提出的資料為準,王俊義並未據實陳報。89年2月王俊傑自驕陽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驕陽公司)離職未從該公司領到退休金或離職金,如果有領,驕陽公司的回函會具體記載。 ㈥原告在花蓮市○○路郵局有帳戶,除此帳戶外,在89、90年間,無其他金融機關帳戶。王俊傑自勞保局領得之老年給付1,186,515元存入王俊傑帳戶後,王俊傑叫原告去提領100萬元。王俊傑跟原告曾去菲律賓三次、王俊傑去大陸一次、泰國兩次,他還有把錢借給朋友或去買東西,這些錢就是做這些用途。原告98年至99年間之入出境資料顯示,原告只回去其本國菲律賓24日,係因為其大兒子結婚的關係。爰依民法第184、185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第179條不當得利 返還請求權及第1146條繼承回復請求權之規定請求(擇一勝訴即可)。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37,450元,及 自100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王俊義方面: ⒈原告和家兄王俊傑結婚,可謂為典型的假結婚真工作,她在菲律賓有婚姻,也有小孩,來台灣受雇於花蓮市○○路周家當看護工,照顧中風老夫人,為避免一年期滿必須回國失去工作,故和我大哥登記結婚,如此可長期留台工作,家兄是被利用的,大哥在88年從朝陽大理石工廠屆齡退休(60歲),勞保老年給付一百多萬元,以及工廠所支付的退休金,全數被原告領走騙說會照顧大哥,實則不然,她身兼數職,打工賺錢,全匯回菲律賓,家裡不顧,水電費也不繳常被斷水電,連電話也被停,都是大姐王純愛補繳才恢復,她晚上若有回家也是22時以後(絕大部分住公司),天亮一早又回公司去了,大哥沒人照顧,在90年車禍昏倒,被救護車送醫,大姐發現大哥兩三天沒回家,四處去找,每家大醫院去問,才在慈濟醫院加護病房發現大哥被以「身分不詳」救治,而他老婆卻全然不知老公失蹤,住院費用也全是大姐支付,配偶根本沒盡到一點責任,大哥頭部受創出院後頭腦就不靈光,時常走失,最遠曾南至壽豐、北至三棧,失蹤後卻都是外甥開車載大姐及我分開去各處尋找,才把大哥找回,每次尋回,大哥都是全身髒汙、飢寒交迫,像是無家可歸的流浪漢,看了讓人不忍,此次會被撞車禍也是原告未盡為人妻之責任,大哥為了去大姐家吃飯及拿零用錢(大哥香菸、檳榔、酒都有,大姐都給她二、三百元零用,給多他一次就花光),才會在署立花蓮醫院前十字路口發生車禍,家兄左右腦大量出血昏迷,轉送門諾醫院開腦兩次,原告竟在大哥還在加護病房與死神搏鬥時,棄家兄於醫院不顧,逕自回菲律賓一個多月,大哥都是大姐每天到醫院照顧,原告回台後家兄多次病危,院方通知大姐,大姐聯絡原告,她電話不接也不回,不然就稱身體不適或很忙,偶來探望也是蜻蜓點水,比外人還不如。 ⒉肇事者事後不聞不問,醫藥費及看護之家費用也不付,我和大姐找對方請款,對方家人冷言冷語,把我們當乞丐看待,所有費用皆是大姐先拿自己保險單頂借支付,原告沒付過一毛錢,我為向對方提告傷害刑責及民事求償,才聲請監護宣告,當大哥監護人,在大哥尚住院、往後不知還需花費多少時,原告居然帶民代及一票朋友和肇事者以刑事判決金額和對方和解,當天帶著和解書和原班人馬至保險公司,指定撥款至其戶頭,保險公司以其非法定監護人而不予受理,當場大吵大鬧,如此行徑令人寒心。我和胞兄感情和睦,大哥進出醫院不知凡幾,都是我開車載他去醫院,原告從沒陪過去醫院,我的房子當初大哥口頭說要每個月以6,000元與我承 租,可是大哥住了幾十年,從未支付過,今天大哥若有餘款,我想從原告搬進我家起89年1 月13日至100年1月13日止,計12年房租,請求給付,最後令我感慨的是善良的台灣人,種善因卻沒得善果,反被顛倒是非,嘗苦果,真是情何以堪,另家兄病危時醫院通報的家屬也是大姐和我,由此便可證明原告有無照顧家兄之事實。 ⒊100年6月23日在吉安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時,原告主張車禍賠款共362萬元,她要二分之一即181萬元,我大哥生前及身後所花費用,她全不管,如此需求合理嗎?又將我退休養老金銀行帳戶扣押,讓我沒法生活,小孩無能力供養,如此行徑有天理嗎?勞保退休金請領時,大哥頭腦正常,老人生活所需花費,全靠它支付,我們怎麼可能覬覦大哥唯一的生活依靠(家兄無子女)。原告為方便上班工作,長期皆住在公司,鮮少回明心街家,說我們惡意更換門鎖,更是白賊,原告根本沒住家裡,我們換鎖何用?會換鎖是因大哥住院,而原告又沒住家裡,門鎖不知被何人破壞,因此請人更新,以免小偷進人,原告曾至明義國小附設補校修業,於89年6月取 得國小結業資格證書,說不識字是騙人,她來台灣二十多年,各項權益、福利清楚的很,誰能騙她?房屋是我在62年向前屋主李棠海所購買,土地過給家姊是因家兄感念家姊長期無私照顧,自願贈與的,其實家姊也應有她自己一份,當初辦繼承時自願放棄,此時怎會要去爭這一些並無什麼價值的土地(無法耕種旱地)?大哥老人年金每月4,000元,都不 夠他自己吸菸、吃檳榔,如何佔有? ⒋90年家兄發生車禍,在慈濟醫院的加護病房被以「身分不詳」救治,大姊補辦住院手續、繳交費用,大哥根本沒投保,何來醫療理賠付醫療費?住院期間原告根本不理,也是大姊請看護照顧,原告說她第一時間抵達現場,和救護車隨同家兄至醫院救治,真是漫天謊言。98年車禍,肇事者不理不睬,一切花費皆是大姊籌措,住署花護理之家,大姊曾提議讓原告照顧大哥,每月給她4萬元,遭原告拒絕,大姊只好自 己照顧,大哥若病危再另請看護員。講家兄走失二次,都是原告搭車去找回,真是天大謊言,90年大哥車禍,頭部受傷害,出院後就失方向感,以致時常找不到回家路,走失過無數次,原告從不曾發現,更不曾尋找過,每次都是家姊回去才發現(家姊每天至少到大哥家二、三次送飯),原告身兼數份工作,自顧不暇,如何關心大哥?更不用說照顧,家兄走失大姊都會到警局報案,請求協尋,然後再自己騎車各處找尋,或要外甥開車載她至鄉間各處找,我偶也加入協尋,若不是家姊鍥而不捨,費盡苦心,家兄早就餓病死外鄉,怎可能活至今年。98年大哥車禍,醫院是公共場所,只要探訪時間內,誰都可以探視,我們又非警衛如何阻止原告白天探視? ⒌當初會聲請監護人純因車禍肇事人邱小姐不理不睬,而原告沒時間也不懂如何和對方求償,才經原告同意簽名和多人連署聲請當大哥監護人,向對方提告傷害刑責及民事求償,最後會因監護人關係,讓原告無法領取第三責任險理賠金,真是我始料未及,感謝老天有眼,否則錢被原告領走,她是不可能再拿出來,那家兄醫院費用以及往生的後事,不知要從何籌措。所列之清單皆實支實報,有據可證,何來誇張?家兄病危,家姊在醫院陪侍至過世,原告全不見人影,家姊通知我到醫院,原告都還沒來,來時竟帶著葬儀社人員,推著擔架,要強接走家兄遺體,是被醫院的護理員斥責,依規定遺體須先送至醫院停屍間,等候相關手續辦妥方可移走,才沒被強行帶走,根本沒人恐嚇原告,更沒以肢體攔阻,後來經與原告商議,簽名同意委祥和葬儀社處理後事,遺體送至市立殯儀館,我們也沒阻止原告來參與祭奠,考慮大哥無子女,我們懇辭全部奠儀,停柩多天、守靈、守夜,請法師誦經超渡、聯繫喪葬事宜,原告來也是不久就回去,大哥一出殯就走人,連大哥骨灰進塔儀式都沒去,至今不曾去祭拜過家兄,也不管費用夠不夠,她開口就是要理賠金的二分之一,一切開銷皆不管,如此有公理嗎?庭上若可安排測謊,我願和其接受測試,看誰在說謊,她更仗有法律扶助協會協助,不必配合款,就可扣押我的住家和大姊及我繼承祖先的一點土地,更將家姊及我全家賴以生活的退休金帳戶扣住,陷我全家生活無依,小孩無能就學、供養,要逼我們退休的老人走向絕境。我和家姊皆喪偶十幾年,獨力扶養小孩其中辛酸有誰知?我看不懂誰是弱勢,誰才是強勢。 ⒍家兄王俊傑在98年10月13日於花蓮市○○路和中正路口發生車禍,經送署立花蓮醫院救治,腦部嚴重受創,轉送門諾醫院開腦手術二次,另因打針造成皮膚潰爛植皮兩次,爾後就不曾離開病床,每天皆需外人替其翻身、灌食和特別照顧,過著痛苦日子,肇事者邱羽榛起初兩次費用有到醫院交付,爾後避不見面,我和家姊去找,對方語言刻薄,後來都是家姊自己籌措一切開銷,原告她從沒出過一毛錢,也沒照顧。後來我聲請當家兄監護人,和肇事者打刑、民事官司,法院判決強制險150萬元,後經吉安調解委員會調解,對方稱無 法付50萬元,最後不得已以12萬元和解,所領金額全數花用家兄在醫療、看護以及各項費用,繼續需要支出,原告竟在100年2月9日遞狀告我詐欺、侵占、偽造文書罪名,而王俊 傑是在100年2月24日18時32分呼吸衰竭,病逝於署立花蓮醫院。在家兄還住院中,往後不知還需花費多少,所領賠償是否夠交付家兄往後費用,原告即先告我,可見她眼中只有錢,根本不管我大哥死活。我們為大哥之事心力交瘁,卻換來不實指控,真是情何以堪。 ⒎驕陽公司100年10月14日函說王俊傑不符合退休資格,可能 是被資遣,因為該公司就不讓他做了,王俊傑60歲屆齡,離職辦理退休,退休金多少我不清楚。王俊傑無子女,父母已經去世,配偶為原告,王俊傑之兄弟姊妹有四人,分別為王俊義、王純愛、王俊良、王玉珍,兄弟姊妹均未拋棄繼承。90年間王俊傑自己跌倒,送到慈濟醫院就醫,沒有醫療保險,無保險理賠。王俊傑98年發生車禍後的費用都是我大姐王純愛先出的,後來再從王俊傑得領取之強制險中扣除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王純愛方面: ⒈89年兄王俊傑之勞退金由原告領走,90年兄不幸車禍,腦部受傷(重障),以致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長期照顧,然而吾兄身邊毫無分文,醫院進進出出,都是我在處理照顧,98年又遭逢重大車禍,醫療費用沉重,曾借高利貸支付,並申請殘障手冊,月領4,000元補助。這十年多的日子我勞心勞 力在付出,而原告分文未付,又棄之不顧,醫院及左鄰右舍可查證。王俊傑因車禍所受領之保險理賠金為3,574,901元 ,另肇事者邱羽榛自行賠償之金額為12萬元,係由王俊義領取。原告係菲律賓籍人士,因受僱來台工作,為免因來台期滿需回國而失去工作,故利用王俊傑與伊結婚,使伊可長期留台工作,王俊傑88年間自朝陽大理石工廠屆齡退休所領取之退休金及勞保老年給付一百餘萬元全數遭原告取走,謊稱會照顧王俊傑,實則不然,被告身兼數職,打工賺錢,全匯回菲律賓,不照顧王俊傑,鮮少回家住,大部分均住公司,連家中之水電及電話費亦不繳,致被斷水斷電,電話遭停話,還要被告補繳才恢復,故原告所領取之王俊傑之退休金及勞保老年給付,應自本件原告可請求之遺產中扣除。 ⒉王俊傑因乏人照顧,於90年間車禍昏倒,由救護車送醫,被告發現王俊傑二、三天未回家,四處找尋,並至每家醫院詢問,才在慈濟醫院加護病房發現王俊傑被以「身分不詳」救治,而原告竟全然不知其夫王俊傑數日未回家,連王俊傑之住院醫療費用亦係由被告支付,王俊傑該次車禍後,神智即不清楚,並經鑑定為重度精神障礙,經常走失,最遠曾南至壽豐,北至三棧,失蹤後均係由被告及其弟王俊義分頭四處尋找,才找回王俊傑,每次尋回時,王俊傑均全身髒臭,飢寒交迫,像是無家可歸的流浪漢,讓人看了不忍,王俊傑於98年10月13日發生車禍,亦係因原告未善盡照顧王俊傑之責任,王俊傑欲至被告家吃飯並拿取零用錢花用,始會發生,王俊傑車禍後左右腦大量出血昏迷,轉送門諾醫院開腦兩次,原告竟在王俊傑病情危急與死神博鬥之際,棄王俊傑不顧,逕自返回菲律賓一個月餘,均係由被告每天至醫院照顧王俊傑,嗣後原告回台後,王俊傑多次病危,醫院通知被告,被告連絡原告,原告不是不接電話也不回電,不然就稱身體不適或很忙,完全不理不睬,絲毫未盡為人妻子應有之責任。王俊傑發生車禍後,肇事者不聞不問,醫藥費及看護費用亦不付,所有費用均係被告先以保單借款支付,王俊義為向肇事者提起民事及刑事訴訟,乃向鈞院聲請監護宣告,任王俊傑之監護人,惟原告不理會其夫仍在住院,日後不知花費費用多少,居然逕自與肇事者和解,並立即持和解書至保險公司,指定保險理賠撥款至其帳戶,保險公司以原告非王俊傑之法定監護人不予受理,原告為此還大吵大鬧,原告對王俊傑全無絲毫夫妻情份,滿腦子只為了錢之行徑,實令人心寒不已,按民法第1116條之1規定,原告既係王俊傑之配偶 ,自負有扶養王俊傑之義務,王俊傑自98年10月13日車禍受傷後至其100年2月24日死亡為止,共計支付醫藥費、看護費、增加生活上之支出、喪葬費等費用(詳如附表一所載),均應由原告支付,而得自本件所領取之保險理賠金及肇事者所支付之賠償金中扣抵。綜上,原告所得請求其應繼承王俊傑之遺產扣除上開原告已領取之王俊傑之退休金、勞保老年給付及原告應支付王俊傑之扶養費用後已無剩餘,原告自無請求被告償還之理。 ⒊原告主張「伊與王俊傑76年2月28日結婚後,一直居住在花 蓮市○○里○鄰○○街37巷9號,也是王俊傑本人的房屋, 直至99年12月間,被告惡意更換門鎖,不讓原告進家門,原告才長期借住朝陽大理石工廠宿舍至今。」全係謊言,蓋上開花蓮市○○街37巷9號房屋係王俊義所購,並非王俊傑所 有,而王俊傑自98年10月發生第二次車禍後即持續住院治療,原告又不回上開住處居住,該屋長期無人居住,致門鎖遭人破壞,被告為防竊賊侵入,始會更換門鎖,何來原告所指「被告惡意更換門鎖,不讓林達進家門」之情。依相關勞保及勞工退休法令之規定,退休金及勞保給付之受領權人係王俊傑本人,配偶並無領取權利,原告應將其所領取王俊傑之退休金、勞保老年給付1,186,515元返還王俊傑,並自本件 原告可請求之保險理賠及賠償金中扣抵。據瞭解王俊傑確實有從驕陽公司退職領取一筆錢,該筆款項是何名目,我們不清楚。花蓮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花蓮一信)100年12月6日函及所提供的王俊傑帳戶之往來明細,可以看得出這筆款項匯入後隔兩天馬上就領走了,可以證明應該是原告所領取,要不然放在王俊傑的帳戶內就好了,為何需要領走。原告於100年8月4日有提出受害事實陳述,內容第二點有表示這 筆款項確實是她所請領。王俊傑之入出境資料可以看出王俊傑在退休之後至死亡前,只有出國過三次,每次時間約10天左右,以此出國次數,絕對不可能如原告講把100多萬元全 部花光。王俊義是王俊傑的監護人,所以王俊義本身就有權對王俊傑的財產包括本件保險金做適當處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為王俊傑之妻,二人於76年2月28日結婚;王俊義、王 純愛為王俊傑之弟、妹。 ㈡王俊傑於98年10月13日因遭訴外人邱羽榛駕車不慎撞傷,受有頭部外傷等重大傷害,成為植物人狀態,邱羽榛經本院以過失傷害致重傷罪判刑有期徒刑五月,得易科罰金,緩刑二年,並令應於判決確定後三個月內給付王俊傑400萬元。 ㈢王俊傑經本院99年度監宣字第29號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指定王俊義為監護人,王純愛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㈣邱羽榛對王俊傑應負之民事損害賠償責任,經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60號審理後,於100年2月18日判決邱羽榛應給付王俊傑2,944,650元及遲延利息確定。 ㈤邱羽榛於刑事判決確定後,於100年1月28日與王俊傑在花蓮縣吉安鄉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卷56頁調解書),調解成立內容略為:就刑事判決判命給付之400萬元,其中350萬元由邱羽榛承保之保險公司給付,餘50萬元則由邱羽榛當場一次給付12萬元。 ㈥新光產物保險公司就強制險、任意險共給付3,574,901元, 並將款項匯入王俊傑設於郵局0000000-00000000098245號帳戶內。(付款明細如卷18頁函)。 ㈦王俊傑於100年2月24日死亡,原告、被告為其法定繼承人,應繼分為:原告二分之一,王俊義、王純愛各八分之一。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 ㈠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及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擇一勝訴即可)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2,037,450元及遲延利息是否有理? ㈡被告辯稱如下,是否有理? 1.原告所領取王俊傑之退休金及勞保老年給付1,186,515元應 自本件保險理賠金及肇事者支付之賠償金中扣抵。 2.原告並未負起照顧王俊傑之義務。 3.王俊傑之扶養費用及王俊傑自98年10月13日車禍受傷後至死亡止所支付之一切費用(如卷163頁附表二),應自保險理 賠金及肇事者支付之賠償金中扣抵。茲審酌如下。 五、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二、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二順序或第三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二分之一。三、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三分之二。四、無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分為遺產全部。民法第1138條、第1144條定有明文。原告之夫王俊傑於98年10月13日因車禍事故受重傷而成為植物人狀態,經本院裁定王俊傑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指定王俊義為王俊傑之監護人,而王俊傑因上開車禍事故,陸續自新光產物保險公司受領保險理賠金3,574,901元及自肇事者邱羽榛受領賠 償金12萬元;嗣王俊傑於100年2月24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原告、兄弟姐妹即被告,應繼分為原告二分之一,王俊義、王純愛各八分之一之事實,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保險公司賠款明細、判決書,被告所提花蓮縣吉安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調解筆錄可參(卷7至23、56、69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9年度監宣字第29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是依前開規定,原告就王俊傑遺產有繼承之權,其應繼分為王俊傑遺產二分之一。至於被告辯稱原告與王俊傑結婚為「假結婚真工作」云云,並未能舉證實說,此部分辯詞難以採信。 六、按受監護人之財產,由監護人管理。執行監護職務之必要費用,由受監護人之財產負擔。受監護之原因消滅時,原監護人應即將受監護人之財產交還於受監護人;如受監護人死亡時,交還於其繼承人。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03條第1項 、第1107條第2項、第1112條、第1113條、第1150條前段條 規定甚明。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王俊義既 經本院於99年6月11日以99年度監宣字第29號民事裁定指定 為王俊傑之監護人,依據前述說明,自得執行有關王俊傑財產管理及養護照顧之職務,而王俊傑因車禍事故後受領之保險給付與賠償金共3,694,901元(0000000+120000=0000000 ),均屬王俊傑之財產,並在王俊義監護管理之範圍,王俊義自得為符合受監護人王俊傑身心狀態及護養治療所必要之使用,是計算原告得繼承之遺產數額時,即應扣除王俊義為受監護人王俊傑所為上述需求之支出。茲就被告所辯欲扣除之金額,本院審酌如下: ㈠王俊傑之退休金方面:本院依被告聲請向驕陽公司函詢王俊傑之退休金,驕陽公司分於100年4月17日、100年12月2日函覆王俊傑於89年2月自請離職,並不符公司退休資格,公司 並無給付退休金等語(卷152、176頁),可見並無被告所辯王俊傑領有退休金之情,被告就此雖聲請本院再傳喚驕陽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宏仁到庭作證,惟驕陽公司既已兩度明確函覆本院如上述,函並均蓋有驕陽公司及林宏仁之印文,應無再傳喚林宏仁之必要,此外,被告就其辯稱原告領取王俊傑之退休金乙節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㈡王俊傑之勞保老年給付方面:王俊傑於89年2月8日自驕陽公司退職請領老年給付,勞工保險局於89年3月14日核付 1,186,515元,並依王俊傑指定之給付方式匯入其於花蓮一 信帳戶等情,有勞工保險局函可參(卷158頁),與花蓮一 信所檢附王俊傑帳戶往來明細資料(卷178頁)內容相符, 可知王俊傑之帳戶內確有受核撥勞保老年給付1,186,515元 之事實。而上述往來明細資料並顯示,該筆勞保老年給付金額匯入後,於89年3月22日即領出100萬元,原告復自承該筆100萬元是王俊傑叫其去領取的等語,得認原告有領取該筆 100萬元之事實。惟兩造均自承89年間王俊傑之意識清楚, 尚非身心障礙之人,得自由處分其財產,而原告為王俊傑之妻,於日常家務,夫妻互為代理人(民法第1003條規定參照),原告代王俊傑領取該筆款項,難謂有何不當之處,且因被告質疑及聲請調閱原告所得及帳戶資料得知,原告於89年間自驕陽公司領有薪資220,536元、花蓮一信利息所得3,497元(卷211頁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 書90年度申報核定可參),原告在花蓮一信帳戶89年間往來資料,僅陸續存入現金2,000元、3,000元、13萬元、5,000 元(卷227頁),並無被告所懷疑自王俊傑帳戶領取100萬元後即轉存入原告帳戶之情形,此外,被告復無從舉證證明原告有未經王俊傑同意領取其勞保老年給付之情形,是其所辯稱應為扣除,即屬無據。 ㈢被告辯稱原告未照顧王俊傑方面:按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喪失其繼承權:一、故意致被繼承人或應繼承人於死或雖未致死因而受刑之宣告者。二、以詐欺或脅迫使被繼承人為關於繼承之遺囑,或使其撤回或變更之者。三、以詐欺或脅迫妨害被繼承人為關於繼承之遺囑,或妨害其撤回或變更之者。四、偽造、變造、隱匿或湮滅被繼承人關於繼承之遺囑者。五、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民法第114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 固辯稱原告未負起照顧王俊傑之義務云云,惟須原告所為符合民法第1145條第1項所定各款事由,始得認原告喪失繼承 權,否則,亦不得剝奪原告身為王俊傑配偶得享有之繼承權利。至於被告此項辯詞,經本院調查結果如下: ⒈依被告所提王俊傑重大傷病卡記載,王俊傑罹患其他器質性精神病態(慢性),有效起迄日期為91年10月31日起至永久,嗣於94年9月8日鑑定為精障重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卷55頁)。而王俊傑曾於93年8月19日失蹤,同年8月22日尋獲,嗣於94年10月5日失蹤,同年10月7日尋獲,報案人均為王純愛(卷130頁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180至182頁花蓮縣警 察局新城分局函及所附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參照)。又王俊傑曾於92年12月28日送慈濟醫院急診(卷164頁慈濟醫院 急診檢傷護理評估紀錄表)。被告於98年10月13日遭邱羽榛駕車撞傷後,原告曾於98年12月5日出境,98年12月29日入 境(卷150頁入出境資料連結作業可參)。 ⒉綜合上述王俊傑傷病鑑定、失蹤、報案、送醫、原告出入境資料等,固可認王俊傑於90年至98年間,因精神障礙時有發生走失、急診情形,及原告於王俊傑車禍受傷後53天出境24天,然尚不足以推論原告未負起照顧王俊傑之責任。被告雖就上開事實,聲請傳喚證人曾薇如、林英村,惟曾薇如僅短期擔任王俊傑看護,衡情不可能知悉原告與王俊傑間照顧等情形,林英村為鄰居,縱居住在原告與王俊傑住家附近,亦不可能全然知悉原告與王俊傑夫妻間之相處照顧實情,自無傳喚必要。本件原告查無民法第1145條第1項各款所定喪失 繼承權事由,是不能因被告主觀認定原告未妥善照顧王俊傑,即否認其繼承權。 ㈣王俊傑自98年10月13日車禍受傷後,已成植物人狀態,並經本院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故因車禍受傷所致一切生活、醫療、照護所必要之費用及喪葬費,自得由王俊傑之財產(或遺產)即前述保險理賠金及賠償金中扣抵。另王俊傑於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並無投保紀錄,有該公司函可參(卷230頁),是並無原告所稱王俊傑90年間之車禍損害由王 俊傑所投保之理賠醫療費用情事。茲就被告所主張之支出項目(卷163頁附表二)審酌如下: ⒈被告稱王俊傑臥床期間即98年10月13日起至100年2月24日死亡日止,每月支出營養品賀寶芙奶粉7,221元,共16個月又 10天,支出117,943元,提出訂購單為憑(卷84頁),依王 俊傑車禍後所受傷勢與健康情形,此部分支出衡屬必要,應准予扣抵。 ⒉被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466,221元,並提出醫療費用證明書 、醫療費用收據為證(卷85至89頁,原本在外放證物證十三),惟其中89年、91年、92至94年之醫療費用(卷86至87頁),應已由王俊傑之財產為給付(王俊傑之花蓮一信帳戶在89年3月22日有領受勞保老年給付1,186,515元,已如前述),不能再由王俊傑因98年車禍理賠中扣除;另卷88頁慈濟醫院之收據「住院預繳費用」合計總額15,986元即為卷87頁反面下方收據「已繳金額15986元」,故不重複列計;卷89頁 右下角收據記載「本次實繳0」,實際上並未付款,而預收 款2,953可能即為卷89頁反面收據的各筆預收款,故不予列 計,其餘444,681元(348881+18908+480+16494+25248 +255+50+25000+6039+697+2629=444681)核均屬必 要,應予扣抵(卷85頁正反面、87頁反面、89頁正反面)。⒊王俊傑自98年車禍後成植物人狀態,其應無自理生活之能力,被告稱其支出看護服務費55,000元、氣墊床13,800元、健康治療床159,600元、紙尿片69,122元,業據提出照顧服務 費收據、發票、進貨資料申報表等為證(卷90至100頁), 其中雖重覆購買兩種床舖,然考量被告為王俊傑之弟妹,王俊義復為王俊傑之監護人,面對王俊傑所受重傷,亟思使用不同療效之床鋪以利其病情,仍應認合乎王俊傑身心狀態及護養治療所必要,其餘費用之支出亦屬必要,應予准許。 ⒋被告稱其支出王俊傑98年12月8日起至100年2月24日止看護 之家費用每月30,744元,共計446,812元,並引用本院99年 度重訴字第60號卷36頁醫療費用收據為憑,固非無據,惟依卷85頁費用證明書(即外放證物原本證十三)所示,「王俊傑以護理之家身分自98年12月7日至100年1月31日止費用 348,881元」,已於前述醫療費用中列計,不應重複請求, 此項只能請求100年2月1日起至100年2月24日死亡止之費用 ,以每月30,744元比例計算,此部分費用准許24,595元( 30744÷30×24=24595,元以下四捨五入)。 ⒌被告主張應抵扣王俊傑89年2月8日退職後至98年9月車禍前 之扶養費1,813,312元(以每月15,632元計算共116個月)云云,惟王俊傑於89年即領得百萬餘元之勞保老年給付,亦應有工作收入儲蓄支應,且無證據證明係由被告支付其扶養費,此項請求不應准許。 ⒍被告主張應抵扣原告自89年1月13日將戶籍遷入花蓮市○○ 街37巷9號時起,至100年2月13日王俊傑死亡時止之房租費 87萬元(每月6,000元計145個月),並提出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卷128頁)及舉證人王俊良(即王俊傑、王俊義之 弟)為證。縱如被告所稱該屋為王俊義所有,自89年即將房屋供其兄王俊傑居住使用,然使用他人房屋非即得推認屬租賃關係,亦可能係無償之使用借貸關係,且王俊義自其所稱房屋供王俊傑使用時起至王俊傑死亡止11年來,從未有向其收取租金之事實,且其所稱89年1月13日時,王俊傑尚有工 作收入,當時亦未向王俊傑收取租金,今卻於訴訟中稱雙方間有租賃關係約定每月租金6,000元,實難讓人採信。其所 聲請傳喚之證人王俊良為被告之弟,縱為被告所稱相同之證述,亦難僅憑此而認此項辯詞為真,是本院認該名證人並無傳喚之必要。 ⒎被告主張應扣除更換馬桶及熱水器費用32,300元,並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憑(卷102頁),經核此2張收據記載在王俊傑所住明心街37巷9號,96年7月12日更換熱水器,98年4 月7日馬桶更新、磁磚、門鎖更換等,屬為原告住處之維修 而為之支出,應准許扣除。 ⒏按殯葬費為收殮及埋葬費用,其賠償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並斟酌被害人當地之喪禮習俗、宗教上之儀式、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27號、84年度台上字第2731號判決意旨可參),上述判決意旨係針對損害賠償範圍所為之認定,然本件並非損害賠償事件,在審核王俊義為王俊傑支出之喪葬費用時,應考量王俊義為王俊傑之弟兼監護人,其基於兄弟之情誼為受重傷逝世之兄長辦妥身後事之心意,不應以「有無必要」為出發點逕予剔除,只須王俊義提出單據核實有據者,本院即應予以准認,而得自王俊傑所留遺產中扣除。被告就此,主張其支出喪葬費689,800元,並提出收據、發票、包辦明細、 估價明細表、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殯葬設施使用規費繳款書、火葬場使用許可證、存放骨灰與牌位長期保管證明書為證(卷103頁至110頁,並均提出原本為憑),應認屬實,此筆費用689,800元,自得予扣除。原告空言否認單據 之真正,並無可採。 ⒐綜上所述,被告主張扣除之金額中,得予准許之金額共計 1,606,841元(117943+444681+55000+13800+159600+ 69122+24595+32300+689800=0000000),故王俊傑遺產應餘2,088,060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依原告 之應繼分即2分之1計算,即為1,044,030元,其於此金額之 範圍內對王俊傑遺產有繼承權。 七、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受監護之原因消滅時,原監護人應即將受監護人之財產交還於受監護人;如受監護人死亡時,交還於其繼承人。民法第179條 、第1107條第2項定有明文。王俊義為王俊傑之監護人,於 王俊傑死後,其監護原因已經消滅,已無得管理王俊傑財產之法律上原因,自應依上述規定將剩餘之款項交還王俊傑之繼承人,然其卻未為之,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王俊義給付原告得繼承之遺產1,044,030元。至於王純愛 並非為王俊傑管理遺產之人,其雖自王俊義處領受王俊傑之部分遺產,但無證據證明其所受領之金額逾王純愛得繼承之遺產範圍,且無積極證據證明王純愛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繼承權之情形,是原告向王純愛請求,自屬無據。另民法第1146條所謂繼承權被侵害,須自命有繼承權之人,獨自行使遺產上之權利,而置其他合法繼承人於不顧者,始足當之。被告雖稱王俊傑受領之保險理賠及賠償金,扣除費用後已無剩餘,而認原告不得向其等請求,然被告並未否認原告法定繼承人之地位,原告依民法第1146條規定向被告請求,與該條所定要件不符,並無理由。 八、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王俊義給付 1,044,030元,及自100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為王俊義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諭知,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無依據,應併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4 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碧惠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4 日法院書記官 林香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