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41號原 告 黃昭雄 訴訟代理人 余道明律師 被 告 潘志明 訴訟代理人 曾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案件,原告提起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0年度花簡附民字第3號),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貳萬陸仟玖佰叁拾壹元,及自民國 100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11月24日凌晨2時30分許,在花 蓮縣瑞穗鄉瑞北村35之1號前,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棍棒毆 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右額骨骨折、左側顴骨骨折及右耳挫傷等傷害。請求被告以下賠償: ⒈醫療費用:合計新台幣(下同)65,683元。 ⒉看護費用:原告於99年11月24日入院至99年12月6日出院合 計12天,住院期間因頭部嚴重受傷,生活無法自理,均賴配偶張嘉麟照料,按現今學說及實務見解,由親屬、配偶看護,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然此等恩惠,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比照職業看護之損害請求,依全日看護每日2000元計算,請求24,000元。 ⒊工作損失:依原告98年度綜所稅所得清單,原告年度薪資所得合計617,620元,月平均薪資51,468元,另依原告100年7 月薪資單觀之,月薪資計59,800元,以較低之月平均薪資 51,468元計算之,原告受傷休息至100年2月15日始開始上班,未上班天數2月又20天,工作損失為137,248元。 ⒋精神慰撫金373,069元:被告以棍棒重擊原告之頭部,下手 之重,導致原告右額骨骨折、額頭凹陷,終生無法回復額頭凹陷之部分,頭部外貌永存凹陷之痕跡,且當時情形危急,先送鳳林榮民醫院遭拒收,嗣再轉送花蓮慈濟醫院,一度生命危急而住加護病房,迄今仍因頭痛持續吃降腦壓藥,且經常性頭痛,聽力明顯退化,周遭友人皆明顯感覺到,原告表達能力及行動明顯鈍化,醫生亦無法查明原因,僅說腦部確實受到影響,只能慢慢復原,顯然原告受到之傷害極大。另一方面,原告之前額頭明顯凹陷,顯然是以圓型棍棒重擊所致,然被告所交出之兇器係小型木棍,該木棍為四方型菱角狀,焉可能造成原告圓弧型之凹陷,再者,按該木棍之重量及大小,持之重擊人之額頭(額骨相當堅硬),焉可能致額骨凹陷,而木棍並無折斷之情形,在在顯示兇器並非該小型木棍,而應是原告強調之球棒所致。(然而原告於刑事程序一審簡易判決,原告及代理人於100年5月31日收受判決書,旋於3天後即100年6月3日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以請求查明做案兇器及有無殺人之犯意,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函覆卻稱其係於100年5月5日收受判決書, 因而已逾上訴期間,則原告(告訴人)與花蓮地檢署收受判決書之時間差距達25天,顯係不可歸責於原告之情形下,原告無法依刑事程序求得公平之真相,併此敘明)。被告之傷害造成原告永難抹滅之頭部傷痕,嚴重影響原告身心。原告是台電公司外包廠商電力工程的維修人員,為高職畢業。99年11月24日至100年2月15日,原告在達辰企業工程行、茂淂有限公司工作,這兩家是同一個老闆,原告受僱於這位老闆。請求精神賠償373,069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95條規定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鈞院100年花簡字第225號刑事簡易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如花蓮地檢署100年度調偵字第48號簡易判決處 刑書沒有意見,該犯罪事實欄記載是對的,我們是互相打架,我也有受傷,我在警訊時有表示是他先打我。當初和原告談好和解金額是30萬元,我希望能夠分期付款,每月給付 8,000元,但是原告不肯,後來還提高金額到60萬元。就原 告請求醫療費用65,683元、看護費用24,000元、工作損失 137,248元沒有意見,但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金額太高。刑 事方面已經判決確定,我要去服勞動役4個月,所以現在也 沒有辦法付分期款。我是高中肄業,之前在做臨時資源回收的工作,現在在做臨時工,每月收入並不固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99年11月24日凌晨2時30分許,在花蓮縣瑞穗鄉瑞北 村35之1號前,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木棍毆打原告,致原告 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右額骨骨折、左側顴骨骨折及右耳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可參,並為被告所不爭,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涉犯傷害罪之刑事卷宗,有附於該卷宗內之兩造筆錄、現場照片、診斷證明書為證,被告亦因涉犯傷害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有本院100年度花簡字第225號刑事簡易判決足憑,是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對原告請求 之醫療費用65,683元、看護費用24,000元、工作損失137,248 元均不爭執,依據前述規定,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㈢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 因遭被告毆打受有前述傷害,並因此住院治療,其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審酌原告為台電公司外包廠商電力工程的維修人員,高職畢業,98年全年所得為617,726元;被 告為高中肄業,之前在做臨時資源回收的工作,現在在做臨時工,每月收入並不固定等情(以上為兩造所自承,並有被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參,本院卷33頁),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傷害程度及原告所受傷勢、所受痛苦程度等,認原告請求3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適當。則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526,931元(65683+24000 +137248+300000=526931)。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26,931元 ,及自100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無依據,應併予駁回。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8 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碧惠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8 日法院書記官 林香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