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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3號

給付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6 月 13 日

法官沈培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63號

原告
景淵觀光旅館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子潁
被告
吳炫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原告景淵觀光旅館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權之欠缺,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被告有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或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7年7月1日起向原告公司購入經營權後,於經營過程中之勞健保及租金費用均未付清,爰依法起訴請求等語。惟原告起訴狀具狀人欄僅見法定代理人詹子潁之指印及簽名,既未蓋有公司大小章,亦未附有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之證明文件及戶籍謄本供本院審酌,經查原告公司業於98年 5月21日經解散登記,有卷附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則原告是否已清算完結及法定代理人為何人尚有不明,原告公司尚難認有經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之情形,於法自有未合,應遵期補正主文所示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3 日

法 官 沈培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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