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重國字第14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國字第14號
- 原告
- 徐勃曦
- 訴訟代理人
- 陳彥君律師
- 被告
- 花蓮縣政府
- 法定代理人
- 傅崐萁
- 訴訟代理人
- 曾迪群
- 訴訟代理人
- 林大翔
- 訴訟代理人
- 張德謙
- 訴訟代理人
- 許正次律師
- 被告
- 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
- 法定代理人
- 黃一釗
- 訴訟代理人
- 張麒瑋
- 訴訟代理人
- 葉明娟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定,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始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 10條、第11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再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 項所明定。準此,原告如未以書面向被告機關請求或未具備國家賠償法第 11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即遽行提起國家賠償訴訟,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其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裁定駁回之。
二、又按原告將原訴變更時,法院以其訴之變更為合法,而原訴可認為已因撤回而終結者,應專就新訴裁判,有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3320號判例意旨可參。本件國家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被告花蓮縣政府及被告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應連帶給付原告徐勃曦至少新台幣(下同)三千萬元,及自民國(下同)100年2月18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其中一人為上開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其給付責任。」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於 100年10月11日變更聲明為:「被告花蓮縣政府及被告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應連帶給付原告邱玉林一千五百萬元,及自100年2月18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其中一人為上開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其給付責任。」經核原告聲明之變更,已經被告花蓮縣政府及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分別於101年5月7日及101年5 月10日具狀同意,依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又按首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原告原訴既有變更,並認其原訴已因撤回而終結,本院應專就原告於 100年10月11日變更之新訴為裁判,合先敘明。
三、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花蓮縣政府及花蓮縣地政事務所國家賠償事件,原告因受有上開之損害,而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邱玉林一千五百萬元等語為主張。惟查,邱玉林為本件國家賠償事件之第三人,其並未提出業已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協議,經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之書面相關文件,是原告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邱玉林一千五百萬元,核與前開法規未符,且屬無從補正,自不應准許。爰依首揭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再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審判長闡明權之行使,乃因民事訴訟程序之繁雜,非一般缺乏法律知識之當事人所能運用裕如時,法院依職權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然若當事人如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因其具有豐富之法律知識,即能知悉應為如何聲明、如何陳述及如何聲明證據等之訴訟行為,審判長即無行使闡明權之必要。經查,本件原告已經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其雖於訴之聲明或有未符民事訴訟程序要件規定之情事,難謂其非具有豐富之法律知識,自毋庸本院再為闡明,併予說明之。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杜依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