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重國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國字第3號原 告 堡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應鋐 訴訟代理人 許坤立律師 被 告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傅崐萁 訴訟代理人 簡燦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花蓮縣環境保護局審查原告乙級廢棄物處理廠申請案,逾越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辦法第6 條規定之審查期限,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70條之規定,拒絕核發原告乙級廢棄物處理設置許可,核屬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違法侵害原告,且亦有怠於執行職務,造成被告花蓮縣政府先行核發之水污染防治許可文件、工廠建造執照、堆置場(M01) 設置許可證等形同廢棄,使原告受有承租設廠用地,申請水污染防治許可文件,申請建照及固定空氣污染源設置許可等項支出費用之損害,共計新台幣(下同)9,099,682元。經原告於99年11月4日以書面向被告花蓮縣政府請求國家賠償,被告已逾30日不開始協議,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及第11條第1 項(起訴狀誤載為第10條)規定提起本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前揭金額及自99年11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原告認被告所轄花蓮縣環境保護局所屬公務員有故意或過失侵權其權利,或迨於執行職務,致其受有財產支出之損害。查花蓮縣環境保護局有獨立組織規程、獨立預算、人員編制、官防,有獨立決定並對外表示國家意思權限之機關,原告固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書,但亦由花蓮縣環境保護局製作99法賠協字第003 號通知原告拒絕賠償理由。從而,花蓮縣環境保護局方屬原告所指公務員有故意、過失,或怠於執行,致其權利受有損害之機關,原告向被告請求並不適法。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我國國家賠償法係採國家責任機關賠償之制度,亦即雖以國家為賠償之主體,但仍以各級行政機關為賠償義務人。又機關編列國家賠償經費預算,與認定是否為賠償義務機關係屬二事,依國家賠償法第7條第2項規定,國家賠償所需經費,固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統一支應,但非謂各級政府所屬機關不得為賠償義務機關。本法所稱之「賠償義務機關」,係指得與請求權人就國家賠償事件進行協議,及在訴訟上有為被告適格之意。參酌法院辦理國家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九點規定:「本法所稱賠償義務機關,係指依法組織之中央或地方機關,有決定國家意思並對外表示之權限而言,如各縣市警察局、衛生局等是。」,賠償義務機關之認定,須以:是否依法律規定,得單獨行使公權力;依組織法規定,是否為獨立之機關,該機關之預算是否獨立,有無印信等具體情形認定之。 ㈡再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或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9條第1項規定:依第2條第2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雖同法條第4 項規定:「不能依前三項確定賠償義務機關,或於賠償義務機關有爭議時,得請求其上級機關確定之。其上級機關自被請求之日起逾二十日不為確定者,得逕以該上級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惟此得逕以該上級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者,除須該上級機關經請求確定賠償義務機關逾期或不為確定外,尚須該損害賠償之請求有不能依同法第2、3條或同條第3 項規定確定賠償義務機關,或對於賠償義務機關有爭議時,始有此規定之適用,若依同法第2條第2項、第3條第1項所定之賠償義務機關並無爭議,自無請求上級機關確定之必要。至於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規定:被請求賠償損害之機關,認非賠償義務機關或無賠償義務者,得不經協議,於收到請求權人之請求起30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拒絕之,並通知有關機關者,僅係就該被請求之機關得不經協議即得拒絕賠償而為之規定,並未以該被請求之機關未遵期以書面向請求權人表示拒絕時,即發生該機關成為賠償義務機關之法律效力。換言之,有關賠償義務機關之認定,仍應依同法第2條第2項、第3條第1項規定決定之,始屬合理。 ㈢本件原告主張花蓮縣環境保護局審查原告乙級廢棄物處理廠申請案,逾越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辦法第6 條規定之審查期限,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70條之規定,拒絕核發原告乙級廢棄物處理設置許可,侵害其權利,致其財產受有損害。其所指公務員有故意、過失,或怠於執行,致其財產受有損害之機關乃花蓮縣環境保護局。本院查,花蓮縣環境保護局有獨立之印信而得對外行文,及有獨立預算等,此有花蓮縣環境保護局提出之編制表、組織規程、員額設置基準及預算書等相關資料可稽。依花蓮縣環境保護局組織規程第2 條:「花蓮縣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本局),掌理本縣環境保護管理業務。」、第3 條:「本局置局長一人,承縣長之命綜理局務,並指揮、監督所屬員工,置副局長一人,襄理局務。」、第4 條:「本局設下列各科,分別掌理有關事項:…廢棄物管理科:掌理廢棄物管理與規劃、廢棄物處理場(廠)營運之管理及環境衛生管理等事項。…」等規定,足見花蓮縣環境保護局就其掌理之花蓮縣內環境保護管理業務,有獨立決定並對外表示國家意思之權限,被告抗辯花蓮縣環境保護局得獨立擔任賠償義務機關,堪可採信。另觀之原告提出之國家賠償協議請求書,係以被告為賠償義務機關,並非原告不能確定賠償義務機關,或賠償義務機關有爭議,而請求被告確定賠償義務機關,則被告未於30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拒絕賠償,而將之轉交賠償義務機關即花蓮縣環境保護局,由花蓮縣環境保護局於100年5月作成99法賠協字第003 號拒絕賠償理由書(附於本院卷第33至37頁),應不生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4項逕認被告為賠償義務機關之問題。本件原告既認花蓮縣環境保護局所屬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或有怠於執行職務,致原告權利遭受損害者,自應以花蓮縣環境保護局為被告,原告逕向花蓮縣環境保護局之上級機關即花蓮縣政府請求國家賠償,不能謂為正當。 四、綜上所述,被告係屬賠償義務機關花蓮縣環境保護局之上級機關,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國家賠償,其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爰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以判決駁回。 五、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4 日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劉雪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4 日書記官 洪美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