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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0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0 月 11 日

法官沈培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20號

原告
許賢聰
訴訟代理人
陳彥君律師
訴訟代理人
何俊賢律師
訴訟代理人
前列一人
複代理人
許嚴中律師
被告
協進農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郅潔
被告
莊明憲
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松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萬元及自民國99年9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協進農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簽發票號AU0000000、民國99年9月10日期、面額新台幣(下同)600 萬元之支票一張,由被告莊明憲背書後,再經訴外人陳進吉持向原告借貸金錢及交付原告收執,惟系爭支票屆期經原告提示交換後,因存款不足而退票,未獲付款,爰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等二人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連帶清償票款債務及其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0 萬元及自支票之退票日即99年9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一)被告莊明憲於購得並受讓原協進公司之股權後,即為協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系爭票據為被告莊明憲所開立及背書。

(二)就系爭票據主張原因關係之抗辯:

1.因被告莊明憲欲借款,遂以協進公司之名義開立系爭票據,並於其上背書後,委由訴外人陳進吉代為借款之動作,詎料,被告莊明憲及協進公司事後均未收到任何借款。

2.系爭支票既僅為被告因欲借款而委由陳進吉轉交,被告並未將系爭票據權利移轉予陳進吉,而後陳進吉方將系爭支票交付予原告並向其借款,故被告莊明憲與原告自屬票據之前後手關係,而原告既已收受上述支票,又從未支付借款予被告莊明憲或協進公司,自應認其票據之基礎原因關係並未成立,依旨揭票據法第13條之反面解釋,被告莊明憲遂對原告就系爭票據,主張原因關係之抗辯。

3.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以物之交付為其生效要件,若原告欲主張其確有交付借款予被告莊明憲或協進公司,上述票據之原因關係存在,則原告須就借款之交付負舉證之責任。

4.原告所提證物之匯款單,其匯款之時間分別為民國99年5月6日、99年5月7日、99年5月12日及99年5月31日,金額總計為6,494,600元。本件系爭支票之發票日為99年9月10日,則原告以99年5 月間之匯款紀錄據稱為陳進吉以本件系爭支票與原告所商借之借款不符;再依一般借款之方式,並不會將借款逐次分期支付,被告係委由陳進吉持系爭支票,一次借款600 萬元,並非以分次交付之方式給付,則匯款單所示分期4 次給付之匯款紀錄,應非陳進吉以本件系爭支票與原告所商借之借款;原告所主張匯款單之4 筆匯款紀錄合計共為6,494,600 元,亦與系爭支票之面額不符,應非陳進吉以本件系爭支票與原告所商借之借款。職是,原告據以舉證借款已交付之匯款紀錄之時間、方式及金額皆有違誤,應認其舉證不足採,原告既已收受系爭支票,又從未支付借款予被告莊明憲或協進公司,自應認其票據之基礎原因關係並未成立,被告莊明憲得對原告就系爭票據主張原因關係之抗辯。

(三)就原告所提99年3月5日被告莊明憲與訴外人陳進吉間所簽立之約定書,茲表示意見如下:

1.被告否認該約定書之真實性。

2.原告主張系爭票據乃被告莊明憲為買受協進農牧股份有限公司股權而給付之買賣價金,被告亦予以否認。

3.退萬步言,縱認陳進吉之所以取得系爭票據乃係被告莊明憲因給付價金而交付所致,依該約定書上所示日期99年3月5日,顯見陳進吉於該日即已取得系爭票據,依一般社會常理而言,倘陳進吉乃持系爭票據向原告借款,則原告給付借款之方式應不會如原告所提證物之匯款單所示一般,乃採多次付款之方式支付,且詳觀匯款單中各次匯款數額,竟仍有百位數之零頭存在,其亦與一般社會通念上交付借款之方式大相逕庭,應認原告證物匯款單與其所主張之借款無涉。

(四)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負責,並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息百分之六計算;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分別於票據法定有明文。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

四、經查:

(一)系爭支票由被告協進農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簽發、被告莊明憲背書,屆期後因存款不足而退票,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在卷,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二)被告為原因關係之抗辯,主張:簽發及交付系爭票據之原因,乃委由訴外人陳進吉代為借款,但被告均未收到來自原告之任何金錢,消費借貸關係應不成立,故系爭票據之基礎原因關係亦未成立等語,惟自認確有交付陳進吉系爭支票及委託陳進吉對外向不特定人借錢600 萬元,以因應周轉被告協進農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費用開銷,並自認被告莊明憲之背書的行為是為被告協進農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作擔保的背書。是以,依被告上述陳述,得認其發票、背書及交付陳進吉之同時,已授與陳進吉處分系爭支票之權限,並願就支票之兌現負責。民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至於委託他人向外借錢,除由他人代為借貸之意思表示外,自包含代為受領金錢之行為。本件原告既已提出匯款陳進吉之匯款單,證明已有超過600 萬元之金錢交付陳進吉,即已說明了系爭票據行為確有一定成立消費借貸之原因關係存在。縱使陳進吉未將金錢轉交被告,亦屬陳進吉是否依約履行與被告間所委任事務內容,屬被告與陳進吉內部關係,故被告不得以未收受陳進吉轉交金錢為主張票據法第13條之抗辯事由,而拒絕兌現支票。

(三)至於原告主張係陳進吉持被告簽發、背書之客票向伊借款之事實,固與被告抗辯所陳述者不同,然因本件爭執重點在於有無被告所主張之票據法第13條之抗辯事由存在,應以被告之抗辯有無理由為本件審理之核心。

(四)被告雖辯稱:原告所提證物之匯款單,其匯款之時間分別為99年5月6日、99年5月7日、99年5月12日及99年5月31日,金額總計為6,494,600元,與系爭支票面不符額,系爭支票之發票日為99年9月10日與,原告於99年5月間之匯款時間不符,一般借款不會將借款逐次分期支付等語,否認原告上開匯款與陳進吉持系爭支票借款有關等語。惟:

1.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故主張票據法第13條規定之抗辯事由者,應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

2.民間借貨雖多半為一次交付貸與金錢,然於借貸金額較高時,亦不排除分次交付之可能,本件支票金額為600萬元,依社會通念難謂金額不高,是以被告純以原告匯給陳進吉之金額係分四次,即推論非陳進吉以系爭支票向原告借得者,其推論力不足,自非可採。

3.又民間持支票借款,除了以支票為支付工具外,亦以支票為擔保之工具,故5月間借錢而約定9月間以支票還錢,並無違背常情之處。另支票於民間借貸既具有擔保性質,則實際交付借貸金額超出支票面額者,亦屬常有之情形。

4.本件被告簽發、背書系爭支票,係因交付陳進吉向外借票,目的既在供陳進吉持以對外使用,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證明陳進吉與原告間有何得為拒絕付款抗辯之事實,亦不能證明系爭支票原因關係確非有效存在,自應按票據文義負責。

五、從而,揆上說明,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支票票款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1 日

法 官 沈培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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