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家訴字第18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1年度家訴字第18號
- 原告
- 陳遠志
- 被告
- 黃茌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與被告間之夫妻財產改用分別財產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86年5月19日結婚,並未約定夫妻分別財產制。緣兩造感情不睦,難以維持共同生活,因離婚、聲請核發保護令、恐嚇等案件長期訴訟,自97年7月14日分居迄今,客觀上已不同居長達3年之久,兩造既已不能相互信賴,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10條第2項後段規定,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俾夫妻各得保有其財產所有權、管理權及使用收益權,以減少不必要之困擾等語,並聲明:
(1)准原告與被告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婚前窮途潦倒、一無所有,86年5月19日結婚後,被告用心經營婚姻。婚前85年間,被告在花蓮市○○路經營咖啡店簡餐與畫室之複合式工作室為生,兩造生活無虞。87年間被告向父母借款約新臺幣(下同)120萬元,購買位於花蓮市○○○街2之2號12樓之5之「現代生活大樓」之公寓登記為被告所有,作為兩造共同居住之房屋。雖被告生活無虞,然原告經常施加壓力予被告及被告之父母親,終於91年被告之父母親以退休金購買位於花蓮市○○路96號房屋,專供被告成立工作室,擴大招生與收入。91年6月間起,原告前往臺北進修,自此漸不再負擔家庭共同之經濟、家事、子女教養之責,全由被告單獨負擔,被告甚至為原告分擔學費與擔任其助學貸款之保證人,並分別於91年11月19日匯款3萬元、92年4月15日匯款3萬元、93 年4月15日匯款4萬5千元、92年4月24日匯款1萬元予原告,及其他如通勤費、生活費、信用卡等費用。於92、93年間,原告已是收支不平衡,經常向被告要求經濟支援,然原告仍執意要在其名下置產,遂向被告索取10萬元,加上原告自有之10萬元,購買位於花蓮市○○路93巷11號7樓之2與17號7樓之1公寓。自此兩造將共同居所地遷至上址。
(二)原告經常於無課程或假日,以謊言欺騙被告及子女神祕北上數日。93年6月間原告碩士班畢業,以轉換跑道為藉口,辭去海星中學穩定之專任工作轉為兼任,且仍不分擔經營家庭、教養子女之責,除藉口北上兼課外,依然無故失蹤多日。自93年至97年原告之收入亦從此入不敷出,經常以多種理由向被告索取金錢,被告若有所質疑便遭原告以變態言行虐待。96年間,原告脅迫被告出賣名下之前揭「現代生活大樓」公寓,並立即取走賣屋款項25萬元,購買兩造共有之花蓮縣吉安鄉○○○街41之2號房屋。
(三)原告從91年至92年間與23歲助理外遇背叛家庭,觸犯刑事案件。且原告自96年間起對被告有家庭暴力行為,於97年7 月14日原告動手毆打被告後,雙方分居迄今。原告於98年10月23日對被告提起離婚訴訟,兩造於鈞院調解4次,原告只來2次,無調解誠意。兩造分居是原告遺棄被告,不是被告選擇。
(四)於99年婚字第55號離婚訴訟期間,原告以偽造文書假買賣之方式「將位於花蓮縣吉安鄉○○○街41之2號房屋」售予其母親,一個月後再由其母親贈與原告,假造該房屋為原告無償取得之財產,已損害被告財產分配之權利。
(五)原告惡意遺棄家庭,與年輕女學生及23歲女助理有不正常往來,破壞婚姻家庭,種種捨棄家庭與人倫道義於不顧,從而,兩造婚姻是因原告行為所造成,並非被告有何行為致難以維持婚姻共同生活,故原告依民法第101 0條第2項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86年5月19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有戶籍謄本1件在卷可稽。原告另主張兩造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而兩造自97年7月14日起分居至今均無法回復同居生活,認已符民法第1010條第2項後段所定「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六月以上」之情形,請求宣告兩造改用分別財產制;被告雖不爭執兩造婚後確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且確實於97年7月14日分居之事實,惟否認兩造應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並以前詞置辯。
(二)按民國74年06月3日修正民法1010條對於法院因夫妻一方之請求,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之規定,增訂第5款「夫妻難於維持其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時。」,其立法意旨係認如夫妻感情破裂,不能繼續維持家庭共同生活,且事實上不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時,如原採法定財產制或分別財產制以外之約定財產制者,彼此既不能相互信賴,自應准其改用分別財產制,俾夫妻各得保有其財產所有權、管理權及使用收益權,減少不必要之困擾。嗣於91年6月26日該條修正時,將該規定改列為第二項,並作文字修正。可見該項規定,雖以夫妻事實上不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為要件,但並未另就分居逾六個月之事實有無可歸責原因另作限制,因此自不得任加限制須以「無過失之一方」始得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自明。
(三)經查: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自認:兩造於87年搬進花蓮市○○○街2-2號12樓之5,93年搬到原告名下位於中美路93巷11號7樓之2以及17號7樓之1,原告因擬售出上揭位於中美路之房屋,而恐嚇被告與子女必須搬離,原告亦自行搬出,並非被告趕走原告,原告於97年5月中旬遷出,於7月13日(為14日之誤)拆被告工作室的物品,因阻擋原告遭原告毆打,被告為此聲請保護令,並在警察林萬德與家暴中心社工之協助下換鎖,兩造遂開始分居等語明確(見本院101年5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2頁)。顯見兩造分居係因原告擬出售住處自行遷出兩造之住居所,而被告亦將門鎖更換拒絕原告同居所致。而兩造分居期間因被告懷疑原告與他人有曖昧關係,復有原告提起離婚訴訟、兩造均聲請通常保護令、被告提起刑事恐嚇告訴等多起訴訟,為兩造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0年度家上字第2號離婚事件、本院100年度家護字第174號、17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事件卷查核無訛。綜上,兩造確已自97年7月14日分居迄今,兩造難於維持共同生活,超過3年以上,原告主張之事實即堪認定。則揆諸前揭說明,不論兩造無法維持共同生活之事由應歸責何人,原告據以請求宣告兩造改用分別財產制,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之基礎及結果均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