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建字第11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字第11號
- 原告
- 和健水電工程行
- 法定代理人
- 林貴龍
- 訴訟代理人
- 曾泰源律師
- 被告
- 育瑋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俊毅
- 訴訟代理人
- 陳清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叁仟肆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101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玖萬叁仟肆佰伍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本件係自交通部東部鐵路改建工程局發包予新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亞公司)承攬,由該公司輾轉交由灃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灃盛公司)轉分包予被告。被告於民國100年6、7月間將其中花蓮豐田工務所組合屋屋頂工程、水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委由原告承攬,經原告於100年7月至8月間施作,並於100年8月份完工,總工程款含稅共新臺幣(下同)563,907元。系爭工程完工後,經原告檢附請款單即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卻一再拖延未付,甚且於101年2月2日發函原告,以未收受原告發票及下列6點:1、原告施工人員破壞輕鋼架,修復費用60,000元;2、7K×21K×2F遭原告施工人員破壞,止滑墊(即人工草皮)換新10,800元;3、業主要求加派人員施作屋頂工程,原告無法配合,導致蓋板速度過慢,二樓室內夾板遭雨淋濕換新273,750元(3 65片×750元);4、屋頂汐力康填補不合規定及未全部填補確實,由被告派員填補70,500元(470坪×150元);5、屋頂施作未依被告要求,導致屋頂漏水連帶輕鋼架石膏板損壞,通知原告修繕卻遲無下文,由被告派員修繕二次80,000元(2車×2次×20,000元);6、本件組合屋工程於6月份全部完工,因原告負責之水電工程未完工,導致無法驗收之補償金100,000元(2個月×50,000元)等缺失,要求扣抵原告工程款。其後,經原告向寄件郵局查詢寄給被告之發票確實已經被告收訖無訛,有掛號郵件簽收聯影本為憑,且原告施工如有被告來函所述瑕疵,被告於原告完工後,遲逾5、6月未提出任何反應,訴外人灃盛公司亦未有如被告所主張乙事,提出驗收疑義,顯不符經驗法則。
㈡對被告主張抵銷部分之陳述:
⒈關於人工草皮破壞部分:證人邵阿文固證稱:人工草皮被破壞原因是使用塗塑膠管的膠,伊沒看到不知誰破壞的等語。惟查,其未曾看到係原告或原告工人所有之塗塑料破壞人工草皮,只知膠是水電工程在用的,亦自承不知誰打翻造成的,則衡諸證據法則,又焉得臆測係原告所毀損,應由原告負責。就估價單⑶編號9輕鋼架天花板部分:證人邵阿文初雖陳明因為水電要裝的時候,破壞到等語,惟其嗣改證稱,牽電線是水電做,冷氣安裝也會做,但不知是誰破壞的,有人告知是為了裝冷氣破壞;又誰把輕鋼拆下來,伊並不知道等語。惟該輕鋼架天花板在證人邵阿文裝上後,尚有裝冷氣的、裝電線電話的人會拆卸等情,業據證人邵阿文證述無訛,則究竟是否一定為原告之人所拆卸已有疑義在先,更遑論證人邵阿文亦未曾見到原告之人拆卸該輕鋼架,進而破壞之,益加不足推定為原告所毀損。至於該輕鋼架係可拆卸,不可能在拆卸中遭到破壞,對於證人邵阿文又稱,因被拆下後都沒放好,才會在伊去之時變形壞掉,除無證據可證外,更無任何證據可證明原告工人拆卸或未加適當放置使然,更不足推定此部分應由原告負責。
⒉就估價單⑶編號7關於18坪漏水破壞部分:證人邵阿文證稱:「品名第7項,18坪中有一部分是因為被漏水破壞,但是有多少數量我不知道。地板的坪數只比天花板少一點,要扣掉廁所,但是我也不記得了。」等語。惟證人邵阿文在關於屋頂漏水原因為何時證稱:因為當時我在釘地板的時候,為了趕進度,現場的人有同意我先釘地板,是誰同意的我不知道。我也不認識原告法代,也沒有看過,後來屋頂沒有處理好,就下雨漏水等語,則依其證詞可知,證人邵阿文之地板因漏水而毀損之原因,應係有人要求伊在屋頂尚未安裝前,為趕進度,即將地板先行釘好。又證人邵阿文非聽原告指揮,自不可能由原告一方擅自指示其在屋頂未裝置前先釘好,況且證人自承不認識原告法代,且不知誰同意如此處理,則其在原告依合約施工而未裝設屋頂前,即先行施工,卻遇雨而浸水毀損,該屋頂沒處理好之意,非原告之屋頂裝設完因瑕疵始漏水。且證人劉振華亦證稱:有部分還沒有蓋完的時候,有發生過積水等情,適足證明。從而,就此部分被告所造成之損害,自與原告之行為,欠缺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此部分之抗辯自無理由,是證人邵阿文之證詞實無由認定原告應負上開毀損或工程追加之損害責任。
⒊本件訴外人新亞公司並未曾以原告施作之工程部分對被告或灃盛公司主張遲延損害賠償之責任。至於,後來屋頂中脊滲水部分究何原因,是否為原告施工瑕疵所致,抑或其他原因,亦因未接到新亞、灃盛公司或被告通知原告補正,其漏水之修繕責任,未必然為原告之責任,此部分應由被告負舉證證明係原告工程施工有瑕疵始得認定之。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63,907元及自101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承攬系爭工程,非無瑕疵,此觀新亞公司建設花東施工處100年7月會議紀錄記載「…(除屋頂未達合約規定延伸1米及浴廁天花板材質此兩項目待確認)…」等語自明;另訴外人灃盛公司100年8月9日函檢附之組合屋新建工程缺失表缺失項目「7.屋頂包角螺絲不足需補強」,及工地辦公室(組合屋)缺失項目「4.組合屋之屋簷施作不足合約100cm」、「6.…(且合板在施工期間雨水侵蝕導致部分合板變形)…」及「9.組合屋防水施工材質及施工步驟未達標準施工,是否經討論後在行施工避免浪費施工進度。」等,均屬原告工程品質瑕疵,被告雖多次口頭通知原告派員修繕,其均任催不理,嗣後被告遂於施作追加工程之際,一併派員修繕上開缺失,亦有估價單三紙可稽。上開估價單中即包括系爭函文第1、2、3點,第5點部分亦有被告自高雄出車,因違規超速遭測速照相之照片可佐,被告抗辯抵銷原告工程款請求,於法有據,非無理由。
㈡又被告於101年8月18日接獲訴外人新亞公司花蓮施工處電話通知系爭工程出現漏水缺失,要求改善,被告另委請訴外人金統興業有限公司代為修繕,並由保固金內扣除修繕費用47,250元,有訴外人金統興業有限公司函暨工程估價單及施工紀錄單可稽,益證原告主張其工程品質並無瑕疵,洵不足信。按「被告對於原告起訴主張之請求,提出抵銷之抗辯,祇須其對於原告確有已備抵銷要件之債權即可,至原告對於被告所主張抵銷之債權曾有爭執,或被告已另案起訴請求,均不影響被告抵銷權之行使。」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647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被告雖應給付原告工程款共563,907元。惟被告已有如下工程缺失:1、原告施工人員破壞輕鋼架,修復費用60,000元;2、7K×21K×2F遭原告施工人員破壞,止滑墊換新10,800元;3、業主要求加派人員施作屋頂工程,原告無法配合,導致蓋板速度過慢,二樓室內夾板遭雨淋濕換新273,750元(365片×750元);4、屋頂汐力康填補不合規定及未全部填補確實,由被告派員填補70,500元(470坪×150元);5、屋頂施作未依被告要求,導致屋頂漏水連帶輕鋼架石膏板損壞,通知原告修繕卻遲無下文,由被告派員修繕二次80,000元(2車×2次×20,000元);6、系爭工程於6月份全部完工,因原告負責之水電工程未完工,導致無法驗收之補償金100,000元(2個月×50,000元);7、系爭工程完工後,被告於101年8月18日接獲訴外人新亞公司花蓮施工處電話通知系爭工程出現漏水缺失,要求改善,被告另委請訴外人金統興業有限公司代為修繕,並由保固金內扣除修繕費用47,250元等缺失,共支出642,300元。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兩相抵銷之後,原告債權已因抵銷而消滅,因此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以維權益。
㈢原告主張證人邵阿文之證詞,不足證明人工草皮破壞、輕鋼架破壞及地板因屋頂漏水破壞,與原告有關云云,惟查:證人邵阿文證稱:「(法官問:請說明估價單上有哪些品名是你有追加?)證人邵阿文答:品名第三項是在組合屋外面要進去室內有一走道,上面舖有人工草皮,被水電在膠合劑打翻後破壞,上面的總數量三十六呎全部都是因為被破壞,所以我換掉的;品名第九項這是我輕鋼架做好了,水電在做冷氣的過程中,破壞了輕鋼架;品名第七項,十八坪中有一部份是因為被漏水破壞,但有多少數量我不知道。」、「(法官問:估價單(1)部份,你剛剛是說地磚與夾板、天花板有一部份是有追加,追加原因為何?)證人邵阿文答:漏水導致破壞。」、「(法官問:估價單(2)品名第二項輕鋼架為何會追加?)證人邵阿文答:因為水電裝的時候,破壞到。…」、「(被告訴代問:屋頂漏水的原因為何?)證人邵阿文答:因為我當時在釘地板的時候,為了趕進度,現場的人有同意我先釘地板…後來屋頂沒有處理好,就下雨漏水。」、「(原告訴代問:你是否知道人工草皮部份被破壞,是何人所作?)證人邵阿文答:我不知道,我沒看到。…我只知道被破壞的原因是使用要塗塑膠管的膠。」、「(原告訴代問:二樓你在裝輕鋼架的時候水電的管路是否已經裝好?)證人邵阿文答:部份已裝好,他裝不夠,我剛剛講有被拆開的部份,就是水電沒裝好,後來才再裝的。」、「(原告訴代問:輕鋼架是否活動式?)證人邵阿文答:是。他拆下來都沒有放好,才會我去的時候變形、壞掉、無法使用,如果好好保護,沒有變形的話,應該是可以再裝上去。」、「(被告訴代問:你剛剛說破壞人工草皮的膠劑,你是否知道那是水電在用?)證人邵阿文答:我知道那個膠劑應該是水電工程在用的,但是是誰實際上把它打翻我不知道。」等語,是證人邵阿文雖未看到何人破壞已施作完成人工草皮及輕鋼架,然其既已證稱:「被水電在膠合劑打翻後破壞」、「水電在做冷氣的過程中,破壞了輕鋼架」、「十八坪中有一部份是因為被漏水破壞」、「水電要裝的時候,破壞到」、「但是水電拆掉以後,我去復原」、「後來屋頂沒有處理好,就下雨漏水。」、「我只知道被破壞的原因是使用要塗塑膠管的膠。」及「水電沒有裝好,後來才再裝的。」等語,可見不論人工草皮、輕鋼架,抑或地板之損壞,均為承包之被告所造成,原告所為屬卸責之詞,洵不足採。被告係在系爭工程施工期間,代為原告修繕遭其破壞之人工草皮、輕鋼架及地板,原告因此受有修繕工程之利益,被告自可依據民法第172條無因管理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出抵銷工程款之抗辯。
㈣又被告派員填補矽利康,另支出70,500元部份,有當時派員填補矽利康時,遭上包糾正違反工安之照片及矽利康價格可參,原告承包之組合屋面積共450坪,矽利康單價每支約80元,加上工資之後,被告以150元/坪計算後,共計70,500元(450坪×150元/坪),而派車修繕費用80,000元部份,則有高雄出車至花蓮之參考價格乙份可稽,並請向新北市樹林監理站調閱被告派車違規超速紀錄,爰依民法第172條、第179條、第184條規定為抵銷抗辯等語。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本件兩造約定由原告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工程總價563,907元,被告迄尚未給付工程款,而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一情,為兩造所不爭。惟被告以系爭工程雖已完工,然施工過程中有瑕疵,原告未為修復,且工程完工後亦發生屋頂漏水之瑕疵,均由被告另行修復,而支出修復費用共642,300元,據此為抵銷抗辯。是本件爭點厥為系爭工程有無瑕疵,而被告以其支出修復費用而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茲分別審酌如下:
㈠原告施工人員破壞輕鋼架,修復費用60,000元部分:證人邵阿文(別名邵萬來)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卷附3紙估價單是伊公司小姐寫給被告的,因為伊承包本件組合屋裡面的裝潢與隔間還有PVC地磚、天花板、地板,隔間是用鐵板,天花板是石膏板,PVC地磚底下墊夾板,而3紙估價單包括伊原來承攬及追加的部分,其中追加的部分是:估價單⑴編號4石膏天花板748坪388,960元有部分追加,但追加的部分面積是多少,已經忘記了;估價單⑵編號2輕鋼架35坪18,200元,這全部都是追加的,因為被水電破壞,原本水電應該在伊做輕鋼架前做,但是水電後來拆掉以後,伊去復原;估價單⑶編號9輕鋼架、冷氣、水電破壞維修5,000元部分,也是伊追加的部分,這是因為伊輕鋼架作好了以後,因為水電裝不夠,後來再裝而被破壞,伊有看到有人在拆輕鋼架,是牽電線的人為了施工才這樣做等語明確。然參以本件全部工程之房屋為4間,其石膏天花板的總面積分別為237坪、245坪、142坪、124坪(總計為748坪),有被告所提其與上一承攬人金統興業有限公司之報價總表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80頁至第82頁)與上開證人邵萬元之報價單⑴編號4面積亦為748坪相符,足見此部分,應非上開證人邵萬來所證有部分面積屬追加,此部分證人之證述,即不足採。至估價單⑵編號2輕鋼架35坪18,200元,及估價單⑶編號9輕鋼架、冷氣、水電破壞維修5,000元,共23,200元,則應係原告施件水電工程不當致生之損害,而由被告支出費用修復,應堪認定。
㈡遭原告施工人員破壞,止滑墊(即人工草皮)換新10,800元部分:證人邵萬來固證稱:估價單⑶編號3是在組合屋外面要進去室內有一走道,上面鋪有人工草皮,被水電在膠合劑打翻後破壞,上面的總數量三十呎全部都是因為被破壞,是伊換掉的等語,然亦自承並未看見是由何人所破壞等語(參本院卷第53頁、第54頁),且被告抗辯此部分金額為10,800元,亦與證人之估價單僅7,500元不符,則自難認係原告所造成之損害,是被告此部分抵銷之抗辯,亦不足採。
㈢業主要求加派人員施作屋頂工程,原告無法配合,導致蓋板速度過慢,二樓室內夾板遭雨淋濕換新273,750元部分:被告固抗辯係估價單⑴編號1、2、3、5、6,及估價單⑶編號1、7、8部分即係因室內夾板遭雨淋濕換新,然證人邵萬來則證稱:估價單⑴編號1、2有部分是追加、估價單⑶編號7部分也有一部分是因為漏水所致,因為當時伊在釘地板的時候,為了趕進度,現場的人有同意伊先釘地板,是誰同意的伊不知道等語;另新亞公司施工所所長許家濬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地板施工進行中,有因為漏水濕掉,是因為當時屋頂沒有全部做完,應該是因為灃盛公司要趕進度,因為他已經有延遲了等語(參本院卷第99頁),足見此部分係因地板較屋頂先行製作,致屋頂未完成即下雨而淋濕地板而造成損害。然此,究係灃盛公司、被告或證人邵萬來為趕進度而未依施工順序施作,或係原告延宕屋頂工程,已為兩造所爭執,並為原告否認有施工延宕之情,此部分自應由被告就原告施工遲延所致,應舉證責任,然被告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此部分應由原告負責,而得由被告抵銷。
㈣屋頂汐力康填補不合規定及未全部填補確實,由被告派員填補70,500元部分;屋頂施作未依被告要求,導致屋頂漏水連帶輕鋼架石膏板損壞,通知原告修繕卻遲無下文,由被告派員修繕二次80,000元部分:固據被告提出力鋒國際企業報價單、裕翔五金公司報價單、同展工程行報價單、泰榮工程行估價單、被告詢價單等證據為證(參本院卷第110頁至第119頁),惟此部分支出縱使屬實,惟依各單據之記載內容,並無從認定係填補本件屋頂工程之瑕疵之用,被告據此抗辯抵銷,亦不足採。
㈤因原告負責之水電工程未完工,導致無法驗收之補償金100,000元部分:證人即新亞公司工地主任兼監造經理劉振華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本件組合屋工程,後來有辦追加,但是因為設備規格改變,並沒有扣款、罰款等語(參本院卷第67頁);證人許家濬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本件工程雖有遲延,但順利交付,並未對下包之灃盛公司有罰款等語(參本院卷第98頁),除此以外,被告亦未舉證證明有原告未完工而致被告無法驗收,是此部分被告為抵銷之抗辯,亦無理由。
㈥系爭工程完工後,被告於101年8月18日接獲訴外人新亞公司花蓮施工處電話通知系爭工程出現漏水缺失,要求改善,被告另委請訴外人金統興業有限公司代為修繕,並由保固金內扣除修繕費用47,250元部分:此部分已據被告提金統興業有限公司函及所附工程估價單為憑(參本院第37頁)。而證人孫志慶證稱:本件組合屋工程在蓋好後有發生漏水(參本院卷第63頁)、證人許家濬亦證稱:驗收的時候,屋頂有漏水,是因為屋頂中脊有防颱的角鐵壓條有滲水,所以有通知灃盛公司來修復,但後來還是有漏水,所以就自己僱工幫灃盛公司修(參本院卷第98頁反面),足見上揭修繕費用之支出,確係原告所施作之屋頂工程未善所致,是被告以此為抵銷之抗辯,即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本於承攬報酬請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563,907元,自屬有據;又被告得本於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請求抵銷70,450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93,4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另抗辯本於無因管理主張抵銷,惟本件兩造間既有承契約存在,被告即不能主張無因管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就被告部分為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諭知。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