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消債聲更字第1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消債聲更字第1號
- 聲請人即債務人
- 潘秀蘭
- 代理人
- 徐韻晴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 債權人
-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洪信德
- 債權人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汪國華
- 債權人
-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錦瑭
- 債權人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韓蔚廷
- 債權人
-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慶年
- 債權人
-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增昌
- 債權人
-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友才
- 債權人
-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管國霖
- 債權人
- 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經天瑞
- 債權人
-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債權人
-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顏慶章
- 債權人
-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正雄
- 債權人
-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曾國烈
- 債權人
-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盧正昕
- 債權人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鍾隆毓
- 債權人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辜濂松
- 債權人
-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蘇樂明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經本院裁定准予免責(99年度消債聲字第2號),債權人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廢棄原裁定(100年度消債抗字第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潘秀蘭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債務人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係採免責主義,明定法院應以裁定免除其債務(消債條例第132條立法理由參照)。消債條例所規定之清算制度,實質上即為破產法上破產之特別程序,其目的在於使債權人獲得公平之受償,避免債務人遭受多數債權人個別對其強制執行,而無法重建經濟,以使債務人得有更生之機會,防止社會經濟發生混亂,是清算制度固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惟若債務人無最低清償能力或無不免責之事由存在,法院自得為免責之裁定,換言之,消債條例之制定,在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該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故除有前揭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情形外,法院得斟酌裁量認可免除債務人債務。
二、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第1項函知各無擔保債權人就聲請人為免責之聲請表示意見,其等陳述略以:
㈠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方面(卷30頁):揆諸鈞院卷證揭諸「依相對人(即債務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中『聲請前二年內收入』欄位,為『無』,然其配偶王用良領有榮家發給就養給與每月新臺幣(下同)14,750元,本應列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竟未予列入,又相對人投保人壽保險,年繳保費42,548元,現保單價值即解約金尚有250,055元」等心證,足以證明其聲請實乃投機取巧之做法;又消債條例第133條「債務人應否免責之要件」之檢核點在於「債務人是否藉提出較前二年『更形惡化之固定收入及財務狀況』聲請清算、脫免債務」?陳報人等債權人因無法藉電子閘門獲悉債務人近年來所得及財產變化之軌跡,進而掌握其是否惡意操弄之蹊蹺,債務人在尚有固定所得前提下,卻不積極達成更生方案之可決抑或與各債權人勉力達成債務協商,債權人於不得已之情況下,已蒙受相當損失,請鈞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第134條第8款之規定,對債務人所發生之債務裁定不予免責。
㈡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方面(卷32頁):債務人每月領殘障補助金7,000元及房屋補貼金4,000元,合計ll,000元,依消債條例第43條第6項第3款、第81條第4項第3款規定視為債務人之固定收入,另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數額應參酌98年度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9,660元,按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尚有餘額,惟普通及無擔保之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受分配之數額為0元,足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適用之情形;次債務人有投保人壽保險年繳保費42,548元,現保單價值即解約金尚有250,050元,且其配偶有榮家發給就養給與每月14,750元,惟其配偶前於民國98年11月30日過世,則債務人於其配偶過世後,每月應可領取1/2即約7,375元,惟其均未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詳實記載,核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事由相當。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第8款情形,請依法裁定不免責。
㈢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方面(卷33頁):本案清算程序中債權人均未獲任何清償,顯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清算前二年之可支配餘額,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之情形,故請裁定不予免責。
㈣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方面(卷37頁):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債權人已因之蒙受相當損失,其程序之進行應秉持公正與誠信,如債務人對於清算之原因有可歸責性,或有虛偽不實、違反誠信、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害及債權人之權益,或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自不宜予以免責,請鈞院於裁定終止清算程序後再綜合各債權人提供之債務人消費明細,審查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所禁止情事,倘確涉有上述之開銷或有其他不當之情事,請裁定債務人為不免責。
㈤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方面(卷47頁):債務人於本行之欠款係現金卡預借現金、通信貸款、東港汽車分期、全國電子分期等消費所致,其數額與性質應非屬一般日常生活所必需,且債務人於無法清償全額欠款,僅以最低應繳方式攤還此明知經濟情況已有困難之際,猶持續借款及奢侈性消費,造成惡化負債情形,綜觀其全部負債情形,債務人當時之負債應已逾越可得支配之所得,其有將此負債大於收入承擔之高風險逕行轉嫁於債權人承擔之虞,不符公平原則,債務人應說明借款是否用於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原因之情形;並請鈞院查明債務人有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不應免責之情事,債權人認不應予裁定免責。
㈥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方面(卷70頁):債務人聲請後並未依消債條例第44條規定提供相關收支證明文件供鈞院調查,致鈞院逕予裁定進入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本件並無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亦無相關證明資料,未能評估債務人償債能力,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法院應為不免責裁定。
㈦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方面(卷72頁):經調閱債務人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可知,其欠款內容多為專案預借現金、超商百貨、通訊電話、郵購直銷、保險投資等非必要性之奢侈消費,顯係「浪費」導致其不可負擔之債務,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裁定不免責之事由;另依據債務人之年齡各方面考量,應仍有工作能力,實應更勤儉持家,勤勉工作,以設法解決債務,是故陳報人反對其於程序終結可受免責之裁定。
㈧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方面(卷107頁):本案普通債權人未曾依清算程序受償,而債務人積欠各銀行帳款,尚有工作能力,若努力工作以清償自當可清償其債務;又消債條例制度並非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倘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之相當期間內,利用信用金融之機會,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消費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不在意日後履行返還之能力,反而算計消債條例中之不對等還款方案,濫用本法意旨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實與本條例立法本旨有違,請鈞院鑒察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5款之情事,而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㈨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方面(卷109頁):所謂「收入」,係收進來的錢款,是債務人每月領得之殘障補助金7,000元及房屋補貼金4,000元,均應認定為債務人之收入,又審酌債務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而基本生活所需之金額究為若干?固因時、地不同而有不同之標準,查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97、98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費均為9,829元(包括食、衣、住、行、強制性保險等),而上開公告係依據社會救助法第4條規定所制訂之標準,是債務人之生活費應以此為限。基上,債務人每月收入為11,000元,扣除每月最低生活費9,829元後,債務人每月尚有剩餘1,171元,是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生活費用後,尚有剩餘28,104元〈計算式:(11,000-9,828 )×24=28,104〉,然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為0元,按前揭規定,債務人核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債務人實不應予免責。
㈩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方面(卷111頁):債務人於聲請清算時,其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中「聲請前兩年內收入」欄位為「無」,然其配偶王用良領有榮家發給就養給與每月14,750元,本應列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竟未予列入,故債務人之行為實具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且債務人幾乎全靠補助款生活,然卻年繳保費42,548元,按保險具有累積資產之功用,且就一般人而言,似乎亦無年繳如此多的保費,且債務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尚有250,055元,卻未解繳分配於各債權人,為此請為不免責之裁定。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方面(卷114頁):債務人自述「從事直銷事業,嗣因不景氣及照顧中風之夫婿王用良而無法經營迄今失業已久」,其情雖可憫,惟債務人恣意持信用卡四處消費,經閱覽卷宗,債務人積欠多家銀行款項,銀行消費明細所列,購買商品金額非日常生活所需佔較大比重,另有多筆為百貨公司及服飾店消費,亦未衡量己力以信用卡舉債購入直銷業務之商品,累積債務早已逾其能力甚多,且商品一旦售出即應償還所欠款項而非移做他用,是以上述債務人行為顯示其有故意浪費及有投機行為,已屬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列不應免責之事由。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方面(卷129頁):依鈞院100年度消債抗字第3號裁定理由四第㈡點可知,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應有於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中為不實記載之情事,否則債務人名下保險解約尚有價值250,055元,仍足以清償清算財團費用而應進行清算程序而無於裁定開始清算時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理,再者,依債務人所陳之收入狀況,其主張每月收入已不足相關生活花費使用,其聲請前二年內更主張並無收入,卻仍可持續12年,每年均繳納42,548元(平均每月支出約3,546元)之保險費用增加其資產,則債務人顯有隱匿財產所得之情,應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7、8款之情事;又依鈞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8號本案開始清算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裁定可知,債務人目前每月仍有殘障補助金7,000元及房屋補貼金4,000元,該部份款項雖屬補助金性質,惟依債務人狀況評估應可持續獲得補助款項,即屬固定收入,而債務人名下財產至少尚有解約金250,055元,於清算程序中並未分配,故本案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並未獲償,當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為不免責之裁定。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方面(卷131頁):依鈞院98年消債清第8號民事裁定所示,聲請人(即債務人)原本打算以其所有之門牌號碼花蓮市○○○街68巷52號8樓之房屋及坐落之花蓮市○○段1902地號之土地作為清算之財產,未料聲請人聲請最新地籍謄本,始發現上開房屋已被法院拍賣而無財產等語,又依債務人向債權人申辦之信用卡申請書所載資料,可知本案清算裁定戶籍地(即花蓮縣吉安鄉○○村○○○街121巷17號)為其自置之不動產,然債務人卻未於鈞院開始清算程序前,向法院核實陳報上開之清算財團,揆諸前揭說明,上開不動產本屬於清算財團,依法債務人自應向法院申報,以保障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惟其明知其有上開資產之存在,卻未向鈞院確實陳報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顯見該筆資產,債務人極為重視,並以消極不提供資訊之方式,隱匿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其行為已有本條例第134條第2款及第8款,應不免責之事由。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方面(卷138頁):債務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多為預借現金、金流公司之消費行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支出,且債務人於無法清償全額欠款,僅以最低應繳方式攤還,已明知經濟狀況有困難,無法清償全額欠款,導致債務日益增加,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請鈞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方面(卷141頁):依消債條例第81條、第98條規定,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之範圍及於債務人之一切財產,查債務人水電費支出收據及與鈞院之通聯地址,其收件地址皆為花蓮縣吉安鄉○○村○○○街127巷17號之住所,然查債務人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務人並未登載持有該筆不動產,復未登載有房租支出,則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為誰,有待調查,雖債務人之財稅資料清單未曾有該不動產在列,但如該不動產係未辦保存登記之不動產且未曾報稅,亦有可能為自然人持有且無須登載於財稅資料上,故請鈞院查調該不動產之實際所有人為誰,蓋如確為債務人所有且未將其登載於財產清冊內,債務人即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及第8款之適用。綜上債權人所陳意見,其等稱:⑴聲請人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生活費用後尚有剩餘;⑵聲請人有消費奢侈商品行為,其持續借款導致不可負擔之債務;⑶聲請人故意就其配偶王用良之榮家發給就養給與金額、保單價值解約金及戶籍地即花蓮縣吉安鄉○○村○○○街127巷17號之不動產等財產,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故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第134條第4款、第8款規定不免責之事由云云。可知本件普通債權人全體均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三、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98年度消債清字第8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依上開說明,除債務人有前揭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應不免責之情事,法院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經查:
㈠聲請人係於98年11月17日聲請清算,依本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8號卷宗(下稱清算卷)所附聲請人96、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均為「查無資料」(清算卷31、32頁),可知此期間聲請人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則其聲請清算前二年之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應無餘額,自與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不免責之要件不符。
㈡依債權人陳報之客戶交易明細表、信用卡帳款通知書、客戶消費明細表、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帳單、月結單、信用卡消費明細、債務人預借及消費明細表(卷38至46、49至69、73至106、117至128、139頁),及本院100年度消債抗字第3號卷宗(下稱抗告卷)所附信用卡消費明細、歷史消費明細表、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消費明細(抗告卷13、20、21、30、31、51至53頁)所示,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即96年11月17日後)之交易紀錄,除逾期還款違約金、通信貸款、循環信用利息、遲延繳款違約金、泰有錢本金(卷60至63、126至128頁、抗告卷20、21頁)等項目,顯屬貸款之分期還款金額及因給付遲延而生之利息、違約金外(非消費行為),僅有96年11月20日「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花蓮中山」1,241元、96年11月26日「台灣大哥大」568元二筆消費(抗告卷13頁反面、31頁),實難認有何消費奢侈商品行為,亦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未合。
㈢原屬聲請人所有門牌號碼花蓮市○○○街68巷52號8樓房屋及其坐落土地,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業已因拍賣而移轉他人所有乙節,有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執行處通知等足參(清算卷22至30、33、66頁),又花蓮縣吉安鄉○○村○○○街127巷17號房屋非聲請人及其配偶王用良之財產,有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可佐(清算卷33、34頁)。至於聲請人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時,其所附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固未列入王用良領有榮家發給就養給與每月14,750元,及其投保人壽保險之現保單價值即解約金250,055元,惟嗣經本院通知後即補正相關資料(清算卷16至18、50、51、88至95、98至105頁),實難謂聲請人有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之情,況榮家發給就養給與金額係由其配偶王用良所受領之補助,本非屬聲請人所得支配之財產及收入,另債權人台新銀行陳稱聲請人於王用良98年11月30日過世後,每月應可領取王用良所領榮家發給就養給與金額1/2即每月約7,375元云云,惟聲請人已陳報「配偶過世後,聲請人無法再領取補助,除此以外,聲請人及配偶並未領取任何失業補助、低收入戶補助老年津貼或其他補助、津貼」等語(清算卷88頁),台新銀行亦未依消債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可採。另依清算卷93頁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證明書記載:「茲證明本公司要保人潘秀蘭之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險契約,於98年12月11日之保單解約金合計為88,231元。於98年6月29日保單借款54,521元,合計至98年12月11日未償還之借款本息共為55,873元」,可知聲請人並無「投保人壽保險之現保單價值即解約金250,055元」之情事,如以上開證明書所示保單解約金88,231元扣除未償還之借款本息55,873後,僅餘32,358元,其所佔債務總金額3,252,666元比例尚不足百分之1,是本院依上開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認聲請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並無進入清算程序之實益,而裁定開始本件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聲請人未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不具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不免責之事由。
㈣聲請人復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所定情形,依據前述說明,本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應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經本院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免責情形存在,本院自應以裁定免除其債務。爰裁定如主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院書記官 張永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