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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39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24 日

法官湯文章沈士亮李可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39號

上訴人
俊基石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朝基
訴訟代理人
王政琬律師
被上訴人
黃珠美
訴訟代理人
林政雄律師

      許嚴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 年7月9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01 年度花簡字第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上訴人俊基石業有限公司與訴外人銘石大理石有限公司(下稱銘石公司)之代表人皆為王朝基,且兩間公司都係由其出資成立,該兩間公司具有密切關聯性,故兩造間十餘年來之資金往來模式為由伊將錢匯入上訴人所指定之帳戶內(即銘石公司或上訴人帳戶),而上訴人便將以其為發票人之支票(俗稱公司票)或第三人為發票人所開立之支票(俗稱客票)交付予伊,作為擔保及清償之用。而上訴人因承攬亞都麗緻飯店石材裝修工程,資金有缺口,便以其會計人員顏華鶯出面與伊在民國100年10月6日簽立合作契約書(下簡稱系爭契約書),約定由伊提供上訴人所需資金新臺幣(下同)350萬元,並以該工程金額1,740萬元的3%即52萬元作為伊之投資利潤,且約定上訴人於101年1月12日前須將伊所提供之投資本金及利潤全數清償完畢,又交付由訴外人景徽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景徽公司)為發票人、上訴人為背書人之客票三紙作為擔保及清償之用。另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契約之同時,因有調度資金之需求,向伊以口頭方式借款75萬元,伊基於兩造間十餘年交易往來所累積之信賴關係,旋即表示同意,上訴人並交付公司票乙紙作為擔保及清償之用,伊遂將上開借款預扣利息後之金額即736,050元連同工程契約之投資本金350萬元,共計4,236,050元一併匯入上訴人所指定帳戶內。詎上開4紙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經伊屆期提示而未獲付款,迭經催討,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甚至否認有簽訂系爭契約書及向伊借款等情事,顯已無意解決本件債務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王朝基並未將系爭支票交付被上訴人,系爭支票乃王朝基之妻顏華鶯私自以偽造之佛光山石材裝修工程及亞都麗緻裝修工程等契約書及11紙支票向被上訴人詐得1,540 餘萬元。而顏華鶯所簽發上訴人公司之支票係其利用代管上訴人公司大小章之機會,盜蓋後交付被上訴人,而上訴人並不知情。直至上開支票屆時跳票後,經被上訴人告知上情,並將顏華鶯偽造之工程契約及支票傳真予上訴人後,始知悉顏華鶯詐騙被上訴人及盜用上訴人公司大小章,並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上訴人為釐清事實即於101 年1月6日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對顏華鶯提出偽造文書、有價證券及盜用印章等犯行,該案尚在偵查中。上訴人確未提供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且未授權顏華鶯簽發上訴人公司支票及在他人支票上背書,純為顏華鶯個人訛詐被上訴人之行為,上訴人自不必對系爭支票負責。

㈡又證人顏華鶯於本案證述謂上訴人公司營運不佳,乃在外舉債借票以度難關云云。然上訴人公司營運多年來甚為正常,並無需向外大量舉債之情形,短短三年內顏華鶯大量利用四個帳戶轉出與轉入,令人起疑!而上訴人公司之營運向來正常,此從上訴人申報99年度營利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可證明上訴人公司於該年有盈餘297萬8 千元,而課稅506,217元,並非顏華鶯所指公司營運不佳,故其證述及呈報之資料均非真實。另顏華鶯對於其以偽造工程契約及有價證券向被上訴人詐欺之事實已坦承不諱,依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054號判例所載意旨:「表見代理云者,即代理人雖無代理權,而因有可信其有代理權之正當理由,遂由法律課以授權人責任之謂。而代理僅限於意思表示範圍以內,不得為意思表示以外之行為。故不法行為及事實行為不僅不得成立代理,且亦不得成立表見代理。」,顏華鶯以非法之偽造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向外詐欺等犯行,自不適用民法第169 條表見代理之規定而令上訴人負票據責任等語茲為抗辯。

三、原審以訴外人顏華鶯於本案訟爭前為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王朝基之配偶,並在上訴人公司內擔任會計職務,公司之資金調度與借貸係由顏華鶯負責,公司大小章、支票、支票帳簿也都由顏華鶯保管,並由顏華鶯以公司名義為對外借款,故顏華鶯就使用公司大小章、簽發支票及背書等行為顯係出於上訴人之概括授權,顏華鶯既有權代理上訴人簽發支票及在客票上背書用以公司周轉借款,上訴人自應依票據文義負責等語,認被上訴人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票款4,043,970 元,及自原判決附表所示各支票發票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四、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其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其所持理由略以:

㈠證人顏華鶯在原審中證稱:「(契約書內的公司大小章是否你所蓋?)是的。」、「(被告公司有無施作佛光山石材裝修工程?)沒有。」、「(該契約書是否經過王朝基同意才向原告借款?)沒有。」、「(被證二契約書的大小章是否有經過被告王朝基的同意而蓋用?)沒有。」、「(這四張支票的公司大小章及背書的印章是否都是你蓋的?)是我蓋的,但沒有經過王朝基同意。」等語,可知顏華鶯在假契約及系爭支票上蓋上訴人公司之大小章均未經上訴人同意,自非上訴人授權範圍,且上訴人得知顏華鶯偽造契約及支票向被上訴人詐款時,即向花蓮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依常理言,如顏華鶯上揭偽造契約及支票之犯行為上訴人授權範圍者,上訴人基於與伊為夫妻關係,焉有提出告訴之必要?而原判決卻執意以顏女負責會計,上訴人對其行為應當知之,顯屬率斷。且上訴人在101年5月16日原審調查中陳述平日公司對外調借資金如非大筆(即100 萬元內)上訴人會默許顏華鶯以支票調借,惟顏華鶯動輒大筆向被上訴人借貸,非上訴人授權之內,顏華鶯所言上訴人允許伊向外調借金錢而無上限,顯為不實之詞。

㈡被上訴人當初向上訴人之兄王朝俊稱上訴人公司欠其債務,上訴人及王朝俊並不清楚顏華鶯早以偽造之契約及支票向其借款,在不知情之下乃共同於100年11月9日至被上訴人處簽立清償同意書。事後上訴人從公司之資料中發現顏華鶯偽造之證據,才向被上訴人要求提供有關資料,被上訴人始將偽造之契約書及支票傳真給上訴人,上訴人及王朝俊方知本件全為顏華鶯一手遮天,上訴人及王朝俊均不知情,事後並立即向花蓮地檢署提告顏華鶯及黃麗君共犯偽造文書,且拒絕給付本件票款。如上訴人知悉系爭契約書及支票為同意簽發者,又何必提出刑事告訴及拒付票款暨拒絕履行清償同意書?故原判決認上訴人對顏華鶯偽造契約書及支票應該知情乙節,實係率斷不可採。從而,證人王朝俊在原審之證述足以證明上訴人對顏華鶯偽造之契約書及支票並不知情,惟原審卻採用顏華鶯證詞,仍執意認為上訴人有概括授權之意思,不知原審根據何在?

㈢又顏華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騙被上訴人黃珠美案件,業經鈞院刑事庭以102年度簡字第5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 月,緩刑5年。並諭知應於判決確定後之前2年,按月向黃珠美支付2萬元,第3年,按月向黃珠美支付4萬元;第4年至第5年,按月向黃珠美支付5萬元,顏華鶯既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自不必為此債務負責。

㈣綜上,原審判決既有上述之瑕疵,自應予以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以符公允等語。

五、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其答辯略以:

㈠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顏華鶯未經上訴人同意即在系爭支票上蓋上訴人公司之大小章,自非上訴人授權範圍云云,惟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王朝基長年來任由顏華鶯使用公司大小章,並將公司財務相關之業務均交由顏華鶯負責,係以概括授權之方式讓顏華鶯對外週轉資金乙節,業經顏華鶯到庭證述無訛,且兩造間金錢往來關係長達10餘年,自96年起即由顏華鶯出面向被上訴人洽商資金借貸事宜,此亦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王朝基所坦承不諱。準此,上訴人確實有概括授權顏華鶯與被上訴人為商業資金往來行為,而系爭支票係作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清償、擔保之用,故上訴人主張其未授權顏華鶯向被上訴人借款及簽發系爭支票云云,顯非事實,殊非可採。

㈡上訴人雖稱其得知顏華鶯偽造契約及支票向被上訴人詐欺時,即提出刑事告訴,倘顏華鶯犯行係其所授權,焉有提出刑事告訴之必要云云,然衡諸常情,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王朝基與顏華鶯間關係於訴諸刑事案件偵辦後,縱不至反目成仇,亦已生嫌隙。惟王朝基於101 年1月6日提起刑事告訴後,至少迄至101年3月16日止,仍與顏華鶯共處一室,不禁令人懷疑渠等為求上訴人公司能免除龐大債務之清償責任,藉由提出刑事告訴之方式混淆他人視聽。故上訴人公司欲藉此證明其對於系爭借款、契約及支票皆不知情,顯然可疑,實不足採。

㈢上訴人主張平日公司對外調度資金如非大筆(100 萬元內),上訴人公司會默許顏華鶯以支票調借,而本件顏華鶯向被上訴人大筆借貸,非上訴人授權範圍云云,惟顏華鶯長期以來保管及使用上訴人公司大小章,受公司概括授權負責公司資金週轉、借貸等帳務處理,已如上述。然綜觀顏華鶯之證述內容,從未提及上訴人公司有於概括授權復限制其借貸金額之情事。再者,上訴人公司與訴外人銘石公司之代表人皆為王朝基,兩間公司皆由其出資成立,具有密切關聯性,而兩造間資金往來模式,係由被上訴人將資金匯入上訴人公司或銘石公司金融帳戶內,再由上訴人交付公司票或客票擔保清償,此業經顏華鶯到庭證述無誤,亦為上訴人公司所不爭執。準此,銘石公司彰化銀行帳戶自100年8月25日至同年10月31日止,短短二個月餘,即與被上訴人間有多筆高額資金往來,可知兩造間商業資金往來頻繁,逾100 萬以上之匯款額更屬常見,上訴人辯稱訴外人顏華鶯向被上訴人借貸金額逾100 萬元者,非其授權範圍云云,顯無足採。

㈣上訴人主張其法定代理人王朝基及訴外人王朝俊係在不知情之下簽立清償同意書,原判決認王朝基及王朝俊就顏華鶯偽造契約書及開立支票應知情乙節,係屬率斷云云,惟王朝基乃上訴人公司及銘石公司負責人、王朝俊為銘石公司董事,渠等經商多年,理應對於社會交易往來行為甚為熟稔,豈可能於不知之情形下,隨意簽署l,500 餘萬元之債務清償同意書?顯見王朝基及王朝俊對於渠等設立之公司積欠被上訴人高額金錢之情,應知之甚詳。且王朝基及顏華鶯於本案起訴前,仍維持夫妻關係,共同經營公司,兩人常年來朝夕相處,共處一室,故王朝基稱從未詢問過顏華鶯如何替公司籌措資金或對籌措資金之方式有所聽聞,實令人難以置信。再者,關於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之成立,系爭契約僅為上訴人引誘被上訴人同意借貸之動機而已,對於兩造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實無影響,而顏華鶯代表上訴人以何種方式借款,自始亦非王朝基及王朝俊所在意,渠等實僅關注顏華鶯得否借得款項作為上訴人公司資金週轉爾。是上訴人公司嗣後以顏華鶯偽造契約書及支票為理由,辯稱本件借貸關係及簽發系爭支票非其授權範圍云云,顯屬卸責之詞,而無足採。

㈤鈞院刑事庭102 年度簡字第51號判決雖判處顏華鶯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5年。並諭知應於判決確定後之前2年,按月向黃珠美支付2萬元,第3 年,按月向黃珠美支付4萬元;第4年至第5 年,按月向黃珠美支付5萬元,然該案顏華鶯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法律關係是依照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與本件係依票據關係請求無涉,上訴人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六、按支票為無因證券,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票據上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支票印文之真正並不爭執,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故若抗辯支票上所蓋印章係被盜用,自應就該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9年台上第1300號判決可資參照。復按代理權之授與並不以明示為限,如依本人之行為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授權之意思者,即生效力,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481號判決亦可供參。故當事人本人將自己的印章交由他人長期代其保管及使用,則通常由此行為之外觀,應可推知該本人有就其印章所作成書面之意思表示,有授與該他人代理權之意思。如該當事人就其將自己的印章交由他人長期代其保管及使用之情事,主張沒有代理權之授與或雖有代理權之授與但其權限範圍有所限制者,應由其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如原判決附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匯款申請書、轉帳傳票、契約書、債務清償同意書、商業本票31紙、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等件以佐(參原審卷㈠第9至16頁、第71 至90頁),上訴人對於系爭支票上所蓋發票人及背書人印文真正並不爭執,惟抗辯系爭支票上之蓋印及背書並非其所為,亦未授權訴外人顏華鶯於系爭支票上用印向被上訴人借款,則上訴人自應就顏華鶯盜用印章蓋於支票上乙節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顏華鶯利用代管上訴人公司大小章之機會,私自以偽造之佛光山石材裝修工程及亞都麗緻裝修工程等契約書,並簽發11紙支票交付被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詐得1,540 餘萬元,上訴人並不知情,直至上開支票屆時跳票後,經被上訴人告知上情,並將顏華鶯偽造之工程契約及支票傳真予上訴人後,始知悉顏女詐騙被上訴人及盜用上訴人公司大小章,並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上訴人於得知顏華鶯偽造契約及支票向被上訴人詐款時,即向花蓮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可知顏華鶯在假契約及系爭支票上蓋上訴人公司之大小章均未經上訴人同意,自非上訴人授權範圍等語,否認其應負票據責任。惟查,顏華鶯係負責公司會計業務,且公司大小章、支票、支票帳簿都由其保管,會以公司會計的身分與原告往來等情,已由上訴人於原審所自承(參原審卷第53至54頁),且上訴人公司就資金調度與借貸均係由顏華鶯以公司名義並蓋用公司大小章簽發支票對外借款,或利用訴外人景徽室內裝修有限公司票貼借錢等情,顏華鶯雖未一一告知,但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王朝基應該都知道,也未禁止等節,業據證人顏華鶯於原審證述明確(參原審卷㈠第93至99頁),稽以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時及上訴狀中均稱平日公司對外調借資金如非大筆(即100 萬元內)會默許顏華鶯以支票調借等語(參原審卷㈡第7頁、上訴卷第7頁),可知上訴人就顏華鶯簽發公司票向外借款之行為確有授權;參以被上訴人陳稱上訴人從未提及其對於顏華鶯之授權有附加限制借貸金額之情事,證人顏華鶯歷次證述亦未敘及此情,上訴人復未能證明該項授權限制確實存在,自不得以此對抗被上訴人。因此,上訴人主張其不知顏華鶯偽造工程契約書及支票並以公司名義對外借款,亦無概括授權顏華鶯使用公司大小章、簽發支票及背書等行為云云,自不足採。

㈡次查,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當初向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王朝基及其兄王朝俊稱公司欠伊債務,惟上訴人及王朝俊並不清楚顏華鶯早以偽造之契約及支票向其借款,在不知情之下乃共同於100年11月9日至被上訴人處簽立清償同意書,事後上訴人始發現契約書及支票均為顏華鶯所偽造,然從證人顏華鶯於原審開庭時證稱:「(王朝基是否知悉你持假的契約書向原告借款之事?)王朝基應該知道,因為之前我就有講過。」,且證人王朝俊亦證述略以:伊是上訴人公司的股東,負責公司廠務、製造流程方面的工作。兩造於100年11月9日協商債務清償與簽立債務清償同意書時伊有在場,並擔任保證人,同意書上所載王朝基、顏華鶯積欠原告15,488,720元之事實也存在。被上訴人第一次打電話給伊說欠了1,300 萬元,經過查證後,第二次打來說欠了1,500 多萬元,都是跳票,但跳誰的票伊不清楚,兩造在債務協商當時,顏華鶯沒有告知借款跳票的始末,協商前伊也沒有先去瞭解被上訴人將錢匯入公司的狀況,不清楚顏華鶯是否有拿公司或景徽公司的票向被上訴人借款。在顏華鶯跟被上訴人還不熟時候,顏華鶯拿客票調錢時都會跟伊說,但之後比較熟,被上訴人就比較少告訴伊,只有打過二次電話詢問公司業務狀況,是否要向大陸採購石頭?伊之所以願意在債務清償同意書上簽名擔任保證人,是因為當時不知道有假合約的事情,之後知道有假合約後也委請律師對顏華鶯提出告訴。顏華鶯在95、96年前為上訴人公司向被上訴人調借現金因應公司周轉的事情伊知悉,當時跟原告票貼都是先拿工程款的客票跟被上訴人調現金,在此之後公司財務狀況就不清楚了。而公司每年都有代表作,96年公司做遠雄三峽大學城、台東知本老爺,97年做高雄小巨蛋、府前路38號黃公館,98年度做了溪口大別墅、艾美寒舍、北投加賀屋、99年繼續做北投加賀屋,100 年做了花蓮永安街私人別墅,其他還有一些代工工作,公司承作這些業務都不會虧本等語(參原審卷㈡第27至31頁)。是證人王朝俊既有參與上訴人公司廠務、製造流程方面的工作,其對於公司盈虧應有一定認識,其雖稱公司陸續都有工程施作,不會虧本,但卻坦言自95、96年前即有向被上訴人調借現金周轉,或持客票向被上訴人調現,且上訴人也自承有默許顏華鶯於100 萬元範圍內可自行決定利用公司大小章開票借款,則以顏華鶯身為上訴人公司會計以及法定代理人王朝基之配偶,與王朝基及王朝俊均有親誼關係,對於公司營運狀況及借貸周轉等情多少有所見聞,故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所開支票跳票後,要求王朝俊出面與王朝基一同解決債務時,面對1,500 餘萬元如此高額之借款,何有可能均未查證或釐清即與被上訴人進行債務協商,並由王朝基與顏華鶯簽立面額各50萬元之本票31張,併以被告公司生財器具為被上訴人設定動產抵押擔保清償,顯見渠等對於公司財務狀況長期不佳,顏華鶯有以公司名義持票向被上訴人周轉借款之必要,已有認識,並且肯認顏華鶯以公司名義對外簽發支票及持客票背書周轉借款之行為,僅因事後發現顏華鶯持票借款時曾附上不實工程契約,始不同意依債務清償同意書所載內容履行清償。是以顏華鶯雖對於其假造工程契約以取信被上訴人之偽造私文書、詐欺等不法犯行坦承不諱,但其基於上訴人公司會計職務,長期為公司周轉現款,而使用保管中之公司大小章簽發系爭支票或在客票上蓋用公司大章背書之職權,向來為上訴人所默許,且上訴人亦未能證明曾有禁止或限制顏華鶯代理權之情事,顏華鶯自屬有權代理上訴人簽發及背書系爭支票,更難以上訴人等事後向檢察署申告之行為遽論其並未授權。

㈢至上訴人稱不法行為及事實行為不僅不得成立代理,亦不得成立表見代理,而顏華鶯偽造私文書部分已遭判刑,顏華鶯沒有表見代理之權責,所開的票也無效云云。惟顏華鶯以偽造之工程契約向被上訴人借款之行為雖經花蓮地檢署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認定顏華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判處有期徒刑在案(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3942號、3943號檢察官起訴書、本院102 年度簡字第51號刑事判決,參上訴卷第66-1至66-3頁),然顏華鶯偽造工程契約並提出予被上訴人之目的,僅係藉此取信被上訴人因公司新接工程而有周轉需求,及未來具備還款之能力,以加強被上訴人借貸之意願,與顏華鶯是否有權代理上訴人發票或背書借款實屬二事;參以顏華鶯偽造工程契約部分雖遭法院判決有罪,然就偽造有價證券罪嫌部分,經檢察官偵查後,因認顏華鶯以上訴人公司名義使用大小章、簽發支票及背書等行為顯係出於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王朝基之概括授權,與偽造有價證券之構成要件有間,而作成不起訴處分(參上訴卷第66-5頁花蓮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3943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自難以該工程契約係偽造乙節即否認上訴人曾授權顏華鶯向外開票借款等事實。又本院102 年度簡字第51號刑事判決雖判處顏華鶯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5 年,並諭知向黃珠美按期支付相當數額之損害賠償,然該案顏華鶯所犯法條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與顏華鶯簽發本件支票之行為不同,且其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犯行部分亦已作成不起訴處分,業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顏華鶯既已負侵權行為損害賠責任,其自不必為此債務負責云云,自不可採。

㈣從而,顏華鶯就使用公司大小章簽發支票及在客票上背書等行為既係本於上訴人之概括授權,而有權代理上訴人簽發支票及在客票上背書周轉借款,上訴人自應依票據文義負責,故上訴人主張顏華鶯偽造假契約,及在假契約與系爭支票上蓋印上訴人公司大小章等行為均未經上訴人同意,非上訴人授權範圍,故不應負票據責任等語,為無理由,而不足採。

七、復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此於支票準用之,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第144條、第9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所執系爭支票上所蓋上訴人公司大小章既為真正,上訴人所舉證據亦不能認定顏華鶯乃無權代理簽發或背書系爭支票之事實,上訴人自應負授權人責任。則被上訴人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票款4,043, 970元,及自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各支票發票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審判決准予被上訴人之請求,核無不合。上訴人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法院書記官 劉又華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4 日

審判長法官 湯文章

法 官 沈士亮

法 官 李可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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