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43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43號
- 上訴人
- 黃信昌
- 訴訟代理人
- 黃麗珍
- 被上訴人
- 黃春梅
- 訴訟代理人
- 張皓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26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00年度花簡字第3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一審合議庭於102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本件上訴人原為坐落花蓮縣吉安鄉○○段0號國有土地(原住民保留地、面積16平方公尺,以下稱系爭土地)登記之耕作權人,於申請移轉登記所有權時,為被上訴人主張其始為真正之耕作權人,嗣花蓮縣吉安鄉公所於99年12月14日召開原住民保留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以下簡稱土審會),並於同年月27日在現場會勘時,竟扭曲上訴人本意,誤植為「仁廉段7地號部分原他項權利人黃信昌同意將案地他項權利,改由黃春梅使用。」,則上訴人即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上訴人應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必要。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緣系爭土地為上訴人祖傳耕地,上訴人擁有耕作權並於民國86年間登記在案。詎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之姐在該系爭土地上,私自加蓋鐵皮貨櫃,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使用,惟上訴人基於手足之情,不計較該占用部分給被上訴人使用,乃於99年12月14日土審會召開第三次會議調處時,同意該鐵皮貨櫃占用部分之權利予被上訴人使用,然該決議內容及調處事項成立內容,竟扭曲上訴人本意,誤植為「仁廉段7地號部分原他項權利人黃信昌同意將案地他項權利,改由黃春梅使用。」,迭經向花蓮縣吉安鄉公所提出異議,要求更正,均遭不理,因該調處紀錄係調處日後三日內作成,屬事後製作,且僅送請主任委員簽名核閱,非當事人在調處成立時,當場過目確認內容無誤而簽名,當事人係之後送達才知悉調處內容,該簽名僅代表出席人員之到場,非對調處後內容之簽認,故其調處內容顯非其本意,後向吉安鄉公所表明撤銷該調處成立內容,及於100年5月9日出具駁回書要求撤銷該意思表示,被上訴人除其所占有系爭土地6平方公尺以外之土地應歸還與上訴人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為祖傳耕地,於74年3月16日經登記為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所有,並劃編為原住民保留地,被上訴人仍是系爭土地唯一之耕作管理人,並於系爭土地上加蓋鐵皮貨櫃,實際作為便利於耕種及管理系爭土地之使用,上訴人對此亦未阻攔。然86年7月12日,上訴人竟私自向吉安鄉公所申請耕作權登記,當時吉安鄉公所不查,其土審委員會亦忽視審查四鄰證明,且未告知被上訴人情況下,將系爭土地登記耕作權為上訴人所有,顯有重大瑕疵而無效。後於89年被上訴人得知上情後,陳情縣政府,吉安鄉公所也因此案遭糾正,並中止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申請,再於89年陸續招開協調會。至99年12月14日土審會召開第三次會議,在兩造與四鄰證明、土審委員見證下,依決議成立內容第一項:「仁廉段七地號部分,原他項權利人黃信昌同意將案地他項權利,改由黃春梅使用。」,且上訴人所出具駁回書早已超過民事訴訟法第418條所規定之10日不變期間,應視為已依該協調方案成立調解,系爭土地之他項權利改由被上訴人使用等語為辯。
四、本件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上訴聲明不服,求為廢棄原判決,並請求確認系爭土地除花蓮地政事務所100年1月14日複丈成果圖所示建物佔用6平方公尺外,其餘部分上訴人之耕作權存在;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系爭土地為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所管理之國有原住民保留地,上訴人曾於86年7月12日申請登記耕作權,迨於上訴人於92年間以耕作權期滿,擬辦理所有權登記時,遭被上訴人以伊始為系爭土地之原耕墾人,因不諳法律,系爭土地由上訴人登記為耕作權人而提出異議,花蓮縣吉安鄉公所乃以系爭土地有家族財產糾紛經土審會決議暫予保留,而否准上訴人辦理所有權登記之聲請;至97年12月28日上訴人尚書立切結書載明:「其次黃春梅之爭議地段○○段0號同時願(切割測量)歸還佔有者,不再爭議。」,吉安鄉公所乃於99年12月14日召開99年第三次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審查會議,對系爭土地之爭議,決議召開土地現況會勘,遂於99年12月27日在系爭土地會勘現場調處成立,系爭土地「原他項權利人黃信昌同意將案地他項權利改由黃春梅使用」,並提報100年4月13日召開之100年第一次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審查會議照案通過,此有花蓮縣吉安鄉公所100年12月1日吉鄉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兩造對系爭土地調處成立案相關資料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自堪採信。
㈡上訴人雖主張於99年12月27日在系爭土地會勘現場調處時,上訴人僅同意該鐵皮貨櫃占用部分之權利給被上訴人使用;詎調處事項成立內容(一)竟扭曲上訴人本意,誤植為「仁廉段7地號部分原他項權利人黃信昌同意將案地他項權利,改由黃春梅使用。」,迭經向吉安鄉公所提出異議,要求更正,均遭不理,且會議簽到之該簽名僅代表出席人員之到場,非對調處後內容之簽認,故其調處內容顯非其本意,後向吉安鄉公所表明撤銷該調處成立內容,及於100年5月9日出具駁回書要求撤銷該意思表示,要求更正,均遭不理云云。然查:證人即調處會主持人孟明廣於原審證稱:「當初所作成的調處成立紀錄如鈞院卷第43頁這個會議結論就是兩造達成的協議。當時有四、五個土審,都有到現場去看,上訴人有說都是自己人全部都給你也沒有關係。」、「他們當初只有講七號地部分,我還用原住民語跟他們說明,他們答應就是七號土地全部。」、「我們有開第二次會議,不是只針對這筆,後來還是決定照原先的協議,16平方公尺全部讓。」;另證人即紀錄江鎮惠亦結證稱:「我是97年4月之後才接這件案件,他們之前的糾紛之前已經存在,我接了之後才知道他們有糾紛。當時土審會是合議制,鄉長是主任委員,有九個委員,我是紀錄。97年12月28日原告曾經切結答應就仁廉段七號土地願切割測量歸還占有者不再爭執,所以我們才會有99年調處會議,因為當事人黃信昌願意將系爭土地贈與給黃春梅,所以我們召開調處會議,99年12月14日的土審會議決議要到現場會勘,99年12月27日才去現場會勘,達成結論是調處會議有四個土審委員到現場幫忙他們雙方調處,還有其他利害關係人有在場,經雙方當事人同意才作結論,我們有把結論送達給利害關係人,如果有意見的話,可以提出陳述意見。」、「因為是耕作權只能做農牧使用,不能有房子。當時系爭土地上有貨櫃屋,我們要確定貨櫃屋是不是在7號地上,所以結論才有位置測量複丈。因為土地只能耕種使用,不可能作別的用途,當時做位置測量,分割目的是要把這塊地分出來,做土地使用分區的變更。」及「(當時黃信昌確實要將整個七號土地十六平方公尺的耕作權贈與給黃春梅嗎?)對。」等語,互核相符。而99年12月27日現場會勘結果,並作成「花蓮縣吉安鄉○○段0○0000地號等2筆原住民保留地調處成立案」,上開書面資料,更於99年12月30日分別以郵寄方式送達予黃信宏、兩造,有該成立案資料、吉安鄉公所送達證書分別在卷可稽(參原審卷第90頁、第91頁、第95頁、第102頁至第111頁),足證當時兩造確係調處成立,且已送達上訴人知悉,益徵上開2證人所證確屬實情而可採信。上訴人嗣於100年5月9日始又以駁回書否認調處結果,並質疑調處會議之結論,經核尚無理由。
㈢綜上可知,本件既經調處成立,上訴人同意將系爭土地他項權利改由被上訴人使用,其請求確認花蓮縣吉安鄉○○段0號土地,除花蓮地政事務所於100年1月14日複丈成果圖所示建物(鐵皮貨櫃)占用面積6平方公尺外,其餘部分上訴人之耕作權存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責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