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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2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7 月 23 日

法官楊碧惠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2號

聲請人
張孝明
相對人
喜越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顯琪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97年度存字第288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54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5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28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對相對人取得確定之支付命令(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8664號),本件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等情,並提出假扣押民事裁定、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支付命令等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述假扣押事件、提存事件及支付命令事件卷宗審核結果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院書記官 林香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3 日

法 官 楊碧惠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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