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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47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2 月 21 日

法官李可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347號

原告
吉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文呈
被告
NGUYEN DANH BAC(越南國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

一、查報被告於越南國之住所或應送達處所址。

二、提出應送達被告之民事起訴狀繕本、言詞辯論通知書及送達證書等相關文件(如附件)之越南國譯文。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又訴狀,應與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一併送達於被告,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第119條第1項、第2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於外國為送達者,應囑託該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機構、團體為之。囑託外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領事或其他機構、團體為送達者,應由囑託法院函請外交部辦理。前項送達,受送達人為外國人時,其送達之通知及裁判書類,仍應以我國文字製作,惟如囑託外國管轄機關為送達者,應備有關訴訟文書之譯本。囑託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領事或其他機構、團體為送達者,除民事訴狀可由當事人附譯本外,關於法院之裁判書類得附主文譯本。依民事訴訟法第145條第2項為送達者,受送達人為外國人時,亦應備相關訴訟文書之譯本,民事訴訟法第145條第1項及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9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請被告損害賠償事件,被告為越南國人,且現在國外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被告護照、我國居留證及電話紀錄等件在卷可稽(見卷第10、11、12、29、31頁)。是為訴訟之進行,原告自應提出起訴狀、言詞辯論通知書、送達證書之越南國文翻譯文件,供本院送達被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之規定,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院書記官 劉又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1 日

法 官 李可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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