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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57號

給付買賣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22 日

法官劉雪惠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57號

原告
友豐預拌混凝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群峯
訴訟代理人
張秉正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鴻地
被告
雙嶸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瑞昌
訴訟代理人
魏辰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848,585元,及自民國101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9,315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616,195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848,585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原以兩造間存在混凝土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第二、三期貨款。因被告否認兩造間存在買賣契約,另主張兩造若不存在買賣契約,則因訴外人林晏閣係以被告工地負責人身分,代理被告向原告訂購混凝土料,原告亦係將混凝土料運往至被告所承攬之「花蓮縣豐濱鄉○○○0 號堤防延長應急工程」工地現場,並開立被告為買受人之請款明細表、發票予被告,被告不為反對之意思受領而給付第一期貨款,依民法第169 條表見代理之規定,被告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第二、三期貨款。又原告之混凝土料均已交付被告所承攬之前揭工程使用,已成為工程之工作物、建築物之一部,已無法返還,原告因而受有損害,並與被告所受利益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利益。因此,先位依民法第367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如不認兩造成立買賣契約,則依民法第169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授權人責任給付貨款,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貨款之不得當利。核原告前揭訴之追加,基礎事實相同,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規定相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緣被告因承攬花蓮縣政府所發包「花蓮縣豐濱鄉○○○0 號堤防延長應急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有關系爭工程所需之混凝土則由被告向原告購買,原告自民國101年8月26日起,依據被告所需之混凝土品項、數量,出貨予被告以施作上開工程。嗣經原告向被告請領上開混凝土之買賣價金第一期款(即自101年8月26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原告順利獲得被告付款。原告因此無任何疑義而繼續依據被告之指示,陸續提供被告所需之混凝土品項、數量,出貨予被告。自 101年9月1日起至同年月23日止,被告所購之混凝土金額已達新台幣(下同)1,277,810 元。嗣原告依循往例向被告請領第二期混凝土款項,開立請款明細表、發票予被告,並為被告收受後,被告會計林佩臻、張登憶經理初均允諾將循同往例開票予原告以給付第二期款,只待老闆持公司大小章用印,原告亦不疑他,仍繼續供貨予被告之工地,直至 101年10月19日止,原告出貨予被告之混凝土金額另已達570,775 元(即第三期貨款),合計前期(即第二期款)未收款,已達1,848,585元。約在101年10月20日時,被告法定代理人方為拒絕付款之表示,並推諉責任予工地主任或下包林晏閣,謂其因被侵吞財物,無法付款云云。為此,原告先位依據買賣契約及民法第367 條之買賣價金給付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縱令被告抗辯兩造無買賣契約存在,但由林晏閣為系爭工程工地負責人,其本即有權代理被告向原告訂購混凝土料,且依據被告向原告訂購混凝土之往例,亦如本件被告向原告訂購混凝土般,並無差異,而該混凝土之訂購價金,亦均由被告給付,原告自得由被告所創設之表見代理事實,依民法第169 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授權人責任,給付貨款。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所規定。依據證人林晏閣於101年2月26日庭訊時所稱(法官:『上開混凝土出貨的地點送到何處?』林晏閣:『○○○0 號堤防工程工地現場。』),及被告於102年2月26日民事答辯狀亦載稱系爭工程由被告向花蓮縣政府所承包施作,即使被告否認與原告間存有買賣契約,然原告之預拌混凝土均已交付被告所承包之工地使用,已成為工程之工作物、建築物之一部,自已無法返還,原告因而受有損害,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所受利益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利益,至於被告與林晏閣間之法律關係為何,均無礙於被告受有不當得利之情。而有關返還不當得利之金額,依據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原告當得主張本件買賣請求之價金為被告所受之利益。為此,備位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貨款之不當得利。

㈢先、備位訴之聲明均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48,58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前於101年承攬花蓮縣政府招標之「豐濱鄉5號堤防延長應急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其後訴外人林晏閣以總價625 萬元向被告以連工帶料之方式承攬該工程。而當年度被告所承攬之蚊子山及彰化新村農路二件合併修復工程、新豐農路修復工程、豐濱鄉八里灣三號堤防應急工程、丁仔漏野溪護岸復建工程,亦均由訴外人林晏閣以連工帶料之方式向被告再行承攬。其中新豐農路修復工程後施作過程中,因訴外人林晏閣週轉調度困難之故,乃應原告之要求,由被告出面與原告簽立混凝土買賣契約,是故本件起訴狀所稱「…且依據被告向原告訂購混凝土之往例,亦如本件被告向原告訂購混凝土般,並無差異…」等云云,明顯乃臨訟杜撰之詞,不足為採。況上開新豐農路修復工程所需之混凝土數量為719立方公尺,總價金僅1,069,500 元,原告即要求須簽立買賣契約方才願意出售供貨,以示慎重。而對照系爭工程所需用之混凝土數量高達2617.54立方公尺,總金額更達3,586,030元,原告竟毋須要求被告簽立買賣契約,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尤見本件起訴狀所載異於常情而難以採信。再系爭工程施作過程中,被告為求工程順利進行之故,固曾應訴外人林晏閣之要求而代為給付其向原告訂購之混凝土價金後再由訴外人林晏閣向被告承攬之價額中扣除,然被告從未同意代為承擔其與原告間因混凝土買賣契約所生給付價金之債務,更遑論以「買受人」之身分向原告購買混凝土。又本件起訴狀所附之混凝土出貨單均非被告所屬相關人員所簽收,尚無從作為被告向原告購買混凝土之證明。復就被告向花蓮縣政府承攬系爭工程之總價為6,762,341 元,扣除應給付予訴外人林晏閣承攬之價額625 萬元後,僅餘約50萬元,是以系爭工程所需用之混凝土價金本就包含於訴外人林晏閣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之價額625 萬元之範圍內而為其承攬系爭工程成本之一部分,根本不可能由被告「虧本」另行出資3,586,030 元代為購買混凝土供訴外人林晏閣施作於系爭工程。而由林晏閣與張登憶之證詞,可知被告為林晏閣代墊部分之材料款項係林晏閣向被告借款,被告除了與原告就新豐農路工程曾經簽立買賣合約書外,未曾直接向材料廠商承諾林晏閣所訂購之所有材料全數由被告承擔付款之責,從而系爭工程所需混凝土乃由訴外人林晏閣向原告購買,被告既非買受人,亦未與原告簽立買賣契約,故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混凝土買賣價金,於法顯屬無據。再者,依張登憶證述其係偶爾赴工地瞭解訴外人林晏閣之施作狀況,恰於訴外人林晏閣忙碌之時,協助簽收混凝土料,此證述之內容,亦與原告所庭呈之出貨單內絕大部分均為訴外人林晏閣或其所僱傭工人簽名相符,故難以因張登憶偶一幫忙簽收之行為而認定訴外人林晏閣係被告之代理人,至於原告自行送交被告之請款明細表於被告承諾付款前,亦無法遽為認定被告同意第三人林晏閣代為簽立買賣契約之依據。又倘如原告主張工程告示牌上標示工地負責人為訴外人林晏閣,可資認定其有權代理被告購買工程材料,而有民法第169 條表見代理之適用,則兩造何以僅就新豐農路工程簽立買賣契約,故被告與訴外人林晏閣間雖有承攬關係之存在,但絕無授與代理權之事實,此亦為原告所明知,方才要求被告於新豐農路工程簽立買賣契約以保障其權利,故本件無表見代理規定之適用。

㈡至於系爭工程所需之混凝土料係由訴外人林晏閣向原告購買並由原告交付混凝土予訴外人林晏閣或其聘僱之人,其後再由林晏閣施作於系爭工程,是其混凝土所有權移轉之過程係原告→林晏閣→被告,而被告取得各該混凝土所有權乃係基於其與訴外人林晏閣間之承攬契約,既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復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並無因果關係可言,從而原告追加備位聲明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之規定未盡相符,被告爰表明不同意之意思外,其所為之主張於實體上亦屬無由。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有無買賣契約合致:查被告係向花蓮縣政府標得花蓮縣豐濱鄉○○○0 號堤防延長應急工程,並簽訂工程契約,系爭工程經修正(變更設計)後總價為6,762,314 元,被告則將系爭工程以連工帶料方式,以625 萬元價額轉包予訴外人林晏閣承作,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工程總表、詳細價目表、單價分析表、資源統計表、第一次修正(變更設計)施工預算書、變更設計明細表、新增單價分析表(議價後)、工程數量計算表、土方數量計算表、變更後土方數量計算表等件為證(參被證一),並經林晏閣、張登憶到庭證述明確,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堪信為真實。次依證人張登憶證述:林晏閣向被告承攬之工程均係連工帶料模式,約定料款由被告先行墊支,再由應支付予林晏閣工程款中扣除料款,是被告代墊之款項係屬林晏閣向被告之借款等語(參卷一頁245、246),此亦為林晏閣所不爭執。可知訴外人林晏閣係以連工帶料總價承攬之方式承作系爭工程,則其因工程需求而向原告購買混凝土料,該買賣契約應存在於原告與林晏閣之間,由於被告未曾向原告表示有授予林晏閣購料之權限,而係林晏閣直接與原告訂購,絕大多數之貨料並由林晏閣本人或其所聘僱之人員簽收,兩造始終未曾簽訂供貨契約,實無從認定被告有向原告買受混凝土料之意思。是原告以其與林晏閣間之買賣契約,向非買方之被告請求給付貨款,應無理由。

㈡本件有無表見代理情形:

1.訴外人林晏閣因系爭工程用料需求向原告購買混凝土料,被告則因與林晏閣約定連工帶料,無需負擔工料,而未與原告簽立買賣契約,致原告實際供料之對象為林晏閣,而與被告間不存在買賣契約。然查,系爭工程確實為被告向花蓮縣政府承攬,嗣將工程全部交予林晏閣承作,並由林晏閣擔任工地負責人等節,業據林晏閣證述在卷,也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據林晏閣證稱其係因系爭工程所需混凝土料,係以被告名義向原告訂購(參卷一頁186 筆錄),原告亦係以被告為客戶將混凝土料運往系爭工程工地現場,隨後提出第一、二期各次混凝土出貨單連同請款明細表交予被告會計簽收,另開立被告為買受人之發票請領第一、二期貨款,其並已受領第一期貨款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混凝土出貨單、請款明細表、統一發票、被告給付第一期貨款支票等件為證(參原證一至原證八),是原告主張其認定林晏閣為系爭工程工地負責人代理被告訂購混凝土料,故而供料予「被告」之事實,洵為可採。

2.按民法第169 條規定之表見代理,係為保護善意第三人而設,故本人如有使第三人信以為其有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而與該他人交易,即應使本人負授權人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424號、70年台上字第3515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雖抗辯其係以連工帶料方式,將系爭工程全部交予林晏閣施作,林晏閣係因自己為次承攬人而向原告訂料,並由林晏閣本人或其聘僱之人簽收貨料,是林晏閣向原告訂料之行為,應與被告無涉云云。然系爭工程屬於政府採購之工程,依政府採購法第65條第1 項規定,得標廠商應自行履行工程、勞務契約,不得轉包,被告自不得將系爭工程全部或主要部分轉包予林晏閣,而現場施工牌告亦明白揭載被告為系爭工程承攬人、林晏閣為工地負責人,佐以現場尚有被告之品管人員及經理張登憶負責監督工程進度及施作品質等外觀,已足使人信任林晏閣與被告間為勞僱或委任關係,林晏閣有權代理被告訂購貨料。另據林晏閣向被告所攬其他連工帶料之豐濱鄉八里灣三號堤防應急工程、丁仔漏野溪護岸復建工程,亦均同為林晏閣訂購貨料,被告給付貨款之交易模式,則在林晏閣表明其係為被告訂購混凝土料,被告也簽收系爭工程第一期貨款之請款明細表及發票,尚且兌付第一期貨款支票之情狀下,被告對於原告以其為買方而供料之行為不為反對之表示,致使原告繼續以被告為買方交付第二、三期貨料,則原告本諸前揭客觀情狀,認林晏閣為被告工地負責人代理購料並認其供料予被告,應屬於善意之人,直至被告退回第二期請款發票,明示拒絕支付第二、三期貨款時,方才知悉被告與林晏閣間之履約爭議,則依民法第169條:「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規定,被告應對原告負授權人責任,給付第二、三期貨款應無庸疑。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及民法第367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第二、三期貨款,因兩造間未有買賣契約之合致,應認無理由;但被告對於林晏閣以其工地負責人身分向原告購料,及原告以被告為買方而開立出貨單、請款明細表及發票等作為,均不為反對之表示,得認原告為善意之人,是原告依民法第169條本文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第二、三期貨款,應有理由。查第二期貨款(101年9月1日起至同年9月23日止)計1,277,810元,第三期貨款(101年10月3日起至同年月19日止)計570,775元(參原證五至八),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848,585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各自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當,爰各酌定如主文所示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又原告就同一聲明,先位主張買賣契約、表見代理二訴訟標的,僅其一勝訴即達其訴訟目的,應認係屬選擇訴之合併,是本院無庸就買賣契約標的之訴無理由另為駁回判決,又本院既准原告先位之訴有理由,即無庸就備位不0 當得利之訴有無理由再為論斷,均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所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2 日

法 官 劉雪惠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馨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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