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勞訴字第3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訴字第3號
- 原告
- 楊忠誠
- 訴訟代理人
- 魏辰州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 被告
- 三通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賴俊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624,583 元,及自民國101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208,000 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惟被告如以新台幣624,583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自民國88年4 月16日受僱於被告,擔任起重機操作員,每月工資新台幣(下同)50,000元,詎被告竟未依法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並給付相關資遣費,趁原告100年10月9日至同年月12日休假期間內,無故解僱原告並辦理勞健保險退保手續。
(二)查原告任職於被告公司期間為88年4月16日至100年10月12日,計12年5 月又27日,因原告無故解僱原告,故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規定,得請求30日之預告工資50,000元;另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前之資遣費315,000 元(即88年4月16日至94年6月30日止年資為6年2月又15日,應給付相當於6.3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50,000×6.3=315,000元),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後之資遣費157,083元【即94年7月1日至100年10月12日止年資6年3 月又12日,資遣費基數為6×1/2+{3+(12 /30)}÷12×1/2=3.00000000,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資遣費為50,000×3.00000000=157,083.333】。
(三)又原告任職期間,被告以吊車轉盤故障為由,自99年1 月起,每月任意剋扣原告工資5,000元,迄100年9 月止共21月,合計剋扣原告工資105,000 元。
(四)準此,原告得請求預告工資50,000元、資遣費472,083元(315,000+157,083)、遭剋扣薪資105,000元,合計共627,083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27,0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被告並非無故解雇原告,當時係原告主動要求離職,且連續4 日未上班,被告因原告已主動離職,故將其勞、健保辦理退保以免名實不符。而按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7條乃規定雇主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始有適用,被告並未解雇原告,自無須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及資遣費之義務;又本件既為原告主動要求終止勞動契約,依同法第18條之規定,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被告從未要求原告離職,目前亦然,如原告要回來上班,被告也很歡迎。
(二)至原告主張被告因吊車轉盤損壞而剋扣其薪資部分,乃因原告當初超過負荷使用,且未按時加潤滑油保養而導致吊車轉盤故障,修理費用高達602,491 元,該部分因非正常損害,故雙方協議由原告負擔12萬元,餘由被告負擔。又被告擔心若要原告一次給付恐影響家計,是雙方協議原告每月領薪時返還5,000 元,並期原告使用上能更小心謹慎,因此,兩造早就扣薪達成合意,原告21個月來也無爭議,否則何有可能拖延了21個月後才來爭執。
(三)綜上,原告主張顯依法無據,應予駁回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一)原告於88年4 月16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起重機操作員,被告於100 年10月12日,以原告離職為由,辦理勞健退保手續(參頁10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頁49筆錄)。
(二)被告於99年1 月起,以原告操作之起重機吊車轉盤故障,每月自原告應領工資中扣款5,000元,迄100年9月止共扣款105,000元(參頁8薪資表、頁49筆錄)。
(三)原告於100年10月12日往前回溯6個月期間,每月薪資50,000元(參頁8薪資表、頁90筆錄)。
四、原告主張被告無故將其解僱,又於在職期間不當剋扣其薪資,故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資遣費及返還遭剋扣薪資等項;被告則以原告係自行離職,非遭其解僱,且無故曠職達4日,故原告不得請求預告工資、資遣費;而原告負責操作之起重機吊車轉盤乃因原告不當超重操作及疏於保養才故障,原告自應負擔賠償責任,被告已商得原告同意賠償修理工資12萬元,並自其每月薪資中扣款5,000 元,自無不當剋扣薪資等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點在於:(一)原告是否自行離職,或遭被告不當解雇?(二)原告若係遭不當解雇,其得請求之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數額為何?(三)原告應否就吊車轉盤故障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得否從原告應領薪資中扣款求償?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並非自願離職,亦無勞動基準法第12條無需預告即得終止勞動契約之情事,被告片面終止勞動契約自屬不當解雇:1.按「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六、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並未告知任何理由即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被告則抗辯當初係原告主動要求離職,且連續4 日未上班,被告從未要求原告離職云語。經查,被告法定代理人雖稱公司承作臺東關山鐵路電氣化月眉段工程,因所派遣之員工已在該工地連續工作數月,公司希望原告可與該司機輪替,但原告只過去工作6天,100年10月9日在未告知公司之情形下就直接回到光復家中,之後也沒來公司上班,也未向公司請假、報備或說明原因,所以公司就幫原告辦理離職,另派一名司機到關山工地工作等語,然據被告公司負責車輛調度人員李順全當庭證述:「(關於員工排休部分,是否你與司機協調決定?)對,日期由司機先協調好,再報給我。」、「(原告一個月排休幾天?)四天,所有司機都一樣月休四天。」、「(你是否記得100年10月9日至10月12日之間,原告有無排休?)沒有。」、「(這四天原告沒有到公司上班,有無打電話告訴你有事無法來上班?或告知你無法上班原因?)一般員工休假會跟我說,這四天原告沒有打電話告訴我為什麼沒來上班。」、「(如果司機在排休以外的天數要請假,是否要經過你的同意?)不用,直接跟老闆請假就可以了。」、「(原告有無派遣到該工地現場工作?)100年9月底有跟他協商,因為有一位司機潘正宗已經在該工地五個多月,他有點事情想回家,希望公司可以派其他人跟他輪替一個星期左右時間,所以就派原告去該工地輪替一個星期左右,因為潘正宗在該工地有宿舍,我們告訴原告說可以住宿舍,但原告說他要通勤,所以原告到該工地頭兩天是坐火車去,一天開自己的車去,一天開公司的車去,原告在該工地做了四天左右,就說不想做要回來,我跟他說我不能作主,請他自己跟老闆談,後來原告沒有主動跟老闆談,我就跟老闆反應,老闆就把他叫到辦公室直接跟他談要怎麼配合,談的結果我不是很清楚,但我有聽到原告說那他不要做。」、「(原告與老闆談完之後,有無到公司上班?)談完之後原告就沒有來上班了。」、「(提示證二考勤表)原告10月上班的六天,除了你說四天到關山上班之外,其他二天原告到何處上班?)這樣看來,原告應該去關山工地上了六天班。」、「(九月底你與原告協商替換潘正宗一星期時間?)是的。」、「(10月9日楊忠誠回公司找老闆談,你當時有聽到楊忠誠說那他不要做了,你是否知道他不要做的原因?)我認為應該是他不想到關山工作,且他有跟我反應車輛的問題,我說為了安全要他搭火車,但他說他要開自己的車,公司要給他保養費,之後他希望公司派車給他開,我也有告訴他可以。」、「(楊忠誠說不要做,是指不要去關山工作,還是要把工作辭掉的意思?)我只有聽到他說他不要做了,實際的意思我不清楚。」等語(參卷頁60至62、67至68);另據原告陳稱:「100年10月8日李順全打電話給我,說10月9日我輪休,9日我就親自找老闆談,我說如果要我繼續在關山做,要派一部車給我,老闆不肯,要我坐火車或住在宿舍,我沒有答應,老闆叫我休息,我就回去休息,10月12日中午12點多,我打電話給老闆問我10月13日可以上班了嗎?老闆說我不用回去上班了,之後我有找大老闆(即被告法代哥哥)談,大老闆要我去找他弟弟(即被告法代)談。」等語(參卷頁65),可知原告有依證人李順全之安排至關山工地工作六日,之後原告是否繼續至關山工地工作?又工作期間應否住宿或通勤?倘若通勤是否使用公司車輛等問題,與被告不同意見,經協調後亦未有結果,原告因而表明休假之意。參依兩造起訴前就本件勞資爭議在花蓮縣政府社會處進行調解,社會處依兩造所為之陳述製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其中資方主張部分記載:「1.勞方為起重機操作手,本公司各地工地均有勞方需配合工作。勞方無意願至台東工作,資方同意讓他休息。」「3.因勞方無意願至台東工作,且表示要休假(出示10月份出勤紀錄10/3-10/8出勤),資方有告知勞方要繼續休假將先協助勞工退保,待有工作再通知後加保。」(參卷頁82),足證原告當時確係徵得被告同意後休假,待被告通知後再上班,並無離職之意,且證人李順全亦表示原告所說「他不做了」,究竟係指不再前往台東,或是表示離職之意,伊並不清楚,實無法據此認定原告有自請離職之意,既然原告10月9 日至12日係徵得被告同意情形下休假,且其休假,亦合於勞動基準法第37條規定:「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假。」、第38條規定:「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七日。二、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十日。三、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十四日。四、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之天數,屬原告應有權益,顯非無故曠職,至為明確。被告雖否認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關於資方主張內容之真正,惟該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乃兩造於本案起訴前就爭執事項所為之陳述,尚未進入訴訟攻防程序,客觀上其所言應更趨近於真實,且被告法定代理人及證人賴清發均出席調解並簽名於筆錄上,益證當時之陳述內容確如筆錄記載無疑,被告僅空言否認該紀錄內容之真正,卻無法舉證以實己說,其所辯自不足採。
2.復從被告公司會計人員陳沛瀅證述:伊負責蓋員工休假章,方便以後結算薪資,員工請休假不用經過我同意,只要員工沒來工作,我就在考勤表上蓋上休假章。員工都是輪休,調度人員會預先詢問員工下個月排休的日期及天數,再排定休假表,排休以外之請假就要經過老闆同意。原告所提證三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是老闆交代我製作的,事前並未給原告看過,也沒有經過原告簽名等語(參卷頁57至59),可知員工若需請休假並不用向證人事先報備,僅需告知老闆取得同意即可,毋需簽具假條,故考勤表上記載僅能證明原告於100年10月9 日至12日確實未前往工作地點上班,尚無法證明原告是無故曠職;且倘如被告所言係原告自己表示要離職,理應於100年10月9日時一併請求支領當月已工作天數之薪資,但實際上未然,而被告既無法舉證原告係自願離職,且其100年10月9日至12日連續4 天未上班乃得被告法定代理人同意,且在勞動基準法休假天數範圍內,而非無故曠職,被告自不得以原告已自願離職,或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 日以上為由,不經預告而終止勞動契約,今被告未經預告,於100 年10月12日片面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並辦理勞健保退保,即屬不當解雇。
(二)被告不當解僱原告,原告依法自得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50,000元及資遣費469,583元:
1.按「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一、歇業或轉讓時。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勞工在第五十條規定之停止工作期間或第五十九條規定之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但雇主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致事業不能繼續,經報主管機關核定者,不在此限。」勞動基準法第11條及第13條定有明文。次按「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一、依第十二條或第十五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二、定期勞動契約期滿離職者。」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及第3項、第18條均有規定。
2.原告並無被告所指有自願離職或連續曠職達3 日以上,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情事,已如前認定,則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先經預告始得終止契約。查原告最後工作之日為100年10月8日,並於10月9日開始休假,被告在100年10月12日即以原告離職為由,辦理勞健退保手續(參卷頁10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頁49筆錄),另據原告所述,其於100 年10月13日以電話詢問可否上班時,始被告知不用再回去上班云云(參卷頁65),足見被告並未依規定事先預告勞工欲終止勞動契約,又原告並無勞動基準法第18條所列不得加發預告期間工資之情事,是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及第3 項之規定,被告自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予原告。而原告自88年4月16日起即受僱於被告,且從100年10月12日往前回溯6個月期間每月薪資為50,000元(參頁8 薪資表、頁90筆錄),其繼續工作年資為12年5 月又27天,依法預告期間為30日,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即一個月之薪資50,000元,自屬有據。
3.另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或13條但書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動基準法第17條定有明文。又「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原告於被告公司任職期間係自88年4月16日起至100年10月12日止,其中勞工退休金條例94年7月1日施行前之年資為6年2月又15日(即6年3月),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後之年資為6年3月又12日,且原告對於94年勞退新制實施後被告公司採行新制計算資遣費及退休金乙事不為爭執並表同意(參卷頁56、89)。則原告依勞動基準法得請求之資遣費為312,500元【計算式:(50,000×6+50,000×3/12)=312,500】、依勞工退休金條例所得請求之資遣費則為157,083元【計算式:資遣費基數:6×1/2+{(3+12/30)÷12}×1/2=3.00000000;50,000×3.00000000=157,083.3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469,583元【計算式:312,500+157,083=469,583】。
4.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50,000元及資遣費469,583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三)本件吊車轉盤故障責任歸屬未明,被告亦未告知原告應賠償數額與扣薪月數,被告不得逕行扣款求償:
1.按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6條之規定:「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其立法目的乃在於確保勞工及其家屬生活必須之最低需求。是以,雇主對於勞工所負給付薪資之債務,在其對於勞工之債權請求權之範圍、金額確定前,為民法第334條第1 項但書所定,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之債務。
2.原告主張被告於其任職期間,自99年1 月起,以吊車轉盤故障為由,每月剋扣原告工資5,000 元,迄100年9月止共計剋扣原告工資105,000 元;被告則辯稱該吊車轉盤係因原告人為操作不當而損壞,當時要求原告支付修理費用12萬元,原告也有口頭上同意每月從薪水扣款5,000 元,且有賴清發在場見聞可證云語。經查,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自99年1 月起至100年9 月止共遭扣薪105,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證人賴清發雖證稱:「這是吊車旋轉盤零件有損壞,當初有先與原告溝通,因為零件材料要好幾十萬,修理工錢要十多萬,我認為這不能完全怪罪司機,但司機沒有確實保養,也有超重工作的情形,所以零件由公司負責,但修理費用要由原告支付,當時已經協調好,給原告二年,每月分期5000元償還,已經扣了21個月了,還有三個月就結束了,原告這時候才反應,如果不同意,應該在一開始扣就要反應」等語(參卷頁91),然依花蓮縣政府就本件勞資爭議進行調解所為之紀錄中資方主張第4 點記載:「有關吊車轉盤有事先告知勞方,資方認為是勞方操作不當(人為因素)導致,公司端視勞方表現來決定扣薪月數及總額,故未告知勞方需負擔總額及扣薪月份。」顯與被告及證人賴清發所稱已事前講好金額及扣薪月數有所悖;而被告公司會計人員陳沛瀅亦證稱:「這是老闆交代每月要扣5000元,但沒有說要扣幾個月,詳細情形我不清楚,但老闆有說是因為車子的問題,且說他跟原告講好了。」等語(參卷頁58),可知被告確實未告知公司會計扣款期數及總額,被告既於協商扣款當時未明確告知原告應賠償數額、扣薪月數,原告自無法於被告要求扣薪賠償當時就上開項目表示同意;況原告當時仍受僱於被告,為免工作受到影響,遭到扣款時亦可能採取隱忍態度,故無法僅以原告已遭21個月扣款即認定原告當時對於扣薪及賠償金額均無異議。原告既然就本件吊車轉盤故障原因、有無可歸責於己及過失比例、應負賠償之金額等均有爭執,被告實不能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6條規定,將原告尚有爭議之賠償金額逕自從應發予原告之薪資中扣抵。從而,原告依兩造勞動契約給付薪資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扣留之薪資105,000元(計算式:5,000×21=105,000)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共計624,583 元(預告期間工資50,000元、資遣費469,583元、及不當剋扣薪資105,000元)
五、末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8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亦有明定。查被告應支付資遣費部分,依規定應於終止勞動契約30日內為之,是被告最遲本應於100 年11月12日前為給付,而預告期間工資之給付期限,勞動基準法並無相關規定,依上揭規定,被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或其他相類催告行為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尚無不合,又因被告雖有收受起訴狀繕本,但送達證書未登載送達時間(參卷頁30),故本院認應以被告出席本院100年1月17日調解程序知悉原告請求項目與金額之翌日即101年1月18日起算(參卷頁36)法定遲延利息為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3 款及第3項、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及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24,583 元,及自101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