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號
- 聲請人
- 即債務人
- 陳文龍
- 代理人
- 吳聲欣
- 債權人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沈臨龍
- 代理人
- 張安恭
- 債權人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汪國華
- 代理人
- 陳安琪
- 債權人
-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管國霖
- 債權人
-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憲章
- 代理人
- 陳偉介
- 債權人
-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正雄
- 代理人
- 張簡旭文
- 債權人
-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曾國烈
- 代理人
- 洪瑞霞
- 債權人
-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盧正昕
- 債權人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鍾隆毓
- 債權人
-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東章一
- 債權人
- 鼎威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魏誓鋒
- 債權人
-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昱陞
- 債權人
-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明新
- 債權人
-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高朝陽
- 債權人
-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鄧翼正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內容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內政部所公佈民國〈下同〉100年7月1日至今之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10,244元〈其中包含食、衣、住、行之支出〉。
二、經查:
(一)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1年度消債更字第4號裁定於民國〈下同〉101年7月12日下午4時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又債務人每月確有實際收入約15,055元之收入、國防部退撫金11,000元、國防部退休金23,300元、房屋補助3,600元、子女教育補助6,300元等情,其中房屋補助3,600元及子女教育補助6,300元的部分需每年提出申請,但不一定可獲得補助,有薪資明細單、第三人環遊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薪資資料表附於本案卷可參,另有國防部退撫金轉入郵政帳戶明細附於本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4號卷可參。除上開收入外,債務人已無其他收入未陳報。
(二)債務人於101年10月29日陳報更生方案,其內容略為:每月償還12,000元,分6年清償,清償總額864,000元,清償成數約為百分之9.7。本院認應有提高清償成數之可能,遂命債務人調整之,其內容略為:第1到12期,每月償還29,243元,第13到72期,每月償還19,343元,分6年清償,清償總額1,511,496元,清償成數約為百分之16.96,依附表一所示之清償方式清償。
(三)依內政部所公佈100年7月1日至今之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標準,債務人每月可支出之生活費應為10,244元,惟該最低生活標準並非用以判定債務人生活支出之唯一標準,本件債務人列計個人生活費9,750元〈包括膳食費及衣物費7,500元、交通費1,500元、手機費750元〉,此部分之列計乃債務人衡酌其收入後,以低於內政部所定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支出金額之標準列計,本院審酌該金額已低於內政部所定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支出金額,宜認債務人所列之生活費用應屬妥當,又債務人每月須支出女兒之醫療費1,200元,該部分之列載經債務人提出醫療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本院認債務人縱陷於經濟困頓而進行更生程序,仍應允其就憲法所保障之生存權支出女兒之醫療費,故債務人列計女兒之醫療費支出應屬合理公允,又本件債務人名下並無自用住宅,故房屋租金之支出係其維持必要生活之支出,債務人陳報與三名子女同住,前妻負擔部分之租金,其餘租金4,000元之部分,由債務人負擔,又該租金之支出未逾花蓮地區之租屋行情,該部分之列載應屬合宜,另有關勞、健保共1,262元之支出乃屬強制扣繳之項目,該部分之列載亦無不妥,另有關支出每月水電、瓦斯、室內電話費共1,800元的部分,債務人主張因前妻同住,故不負擔該筆費用,本院審酌該筆費用之列載未逾越一般生活支出之標準,應予允許列載,又債務人尚須支出扶養三名子女之扶養費12,000元〈債務人僅負擔三名子女扶養費之半數,另外半數之扶養費由債務人之前妻負擔〉,本院認債務人縱陷於經濟困頓而進行更生程序,仍應允其就維持其三名子女最低生活所必須之範圍支出生活費,故債務人列計扶養其三名子女之生活費支出應屬合理公允。綜上,本院認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第1到12期因有房屋補助及子女教育補助,故每月收入約59,255元,扣除每月償還29,243元後,僅保留30,012元觀之,又第13到72期因無法確定是否有房屋補助及子女教育補助,故每月收入約49,355元,扣除每月償還19,343元後,僅保留30,012元觀之,宜認已符合盡力清償之要件,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應屬合理。
三、另有部分債權人就更生方案表示意見稱:
(一)債務人還款成數過低,若依其更生條件,對債權人亦難謂公平等語。惟查:本條例第64條第1項立法理由:「債務人如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例如:計程車司機之執行業務所得)等固定收入,並將其可處分所得之一定部分充為清償,於債權人之權益已有保障,其更生程序應更為簡易、迅速。.....」,顯見清償之成數顯非更生方案是否合理之唯一標準,亦非本條例第64條第2項法院不得認可更生方案之事由,故債權人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清償成數過低,尚非可採,且更生方案是否合理,仍應由法院依個案情況予以認定,應屬昭然。
(二)有關主張債務人應將名下汽車〈車牌號碼:00-0000〉處分,將處分之金額提出供清償債務一事,惟本院認更生執行程序旨在為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由債務人於盡力清償之條件下提出一合理公允之更生方案清償債務,非以處分債務人名下財產為目的,是以,本院認並無命債務人處分名下汽車之必要,況且認可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並不以債務人須處分名下所有財產為必要,本件債務人願盡力清償債務而提出更生方案,自應認可該更生方案。
(三)本院應於債務人更生方案內容加註:「更生方案倘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等語。惟查,依本條例第74條第1項之規定:「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及更生之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為強制執行。但債權人之債權有第三十六條之異議,而未裁定確定者,不在此限。」故債務人如有未依更生方案履行之情形,債權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行使權利,債權人之主張,顯無必要。
(四)另有謂債務人於第13期之後無房屋補助及子女教育補助之列載,認有隱匿收入之情事。惟本院認房屋補助及子女教育補助需每年度提出申請,且非一定可以獲得該項補助,倘於作成更生方案時即命債務人須以每年均獲得補助為前提列載該更生方案,日後倘債務人並未獲得該補助,將致債務人無以繼續履行更生方案,顯然不利債務人更生方案之履行,本院認並無必要命債務人於高估未來可能之收入的情形下而提出更生方案。
(五)另有謂本院應調查債務人名下之保單及是否有為他人代繳保費之保單,該部分經本院101年12月6日查明債務人名下並無投資型保單,另有為債務人本人、大兒子陳○○及女兒陳○○購買終身醫療保單,有本院101年12月6日開庭筆錄一紙附卷可參,本院衡酌債務人於更生方案中並未另外列計保險費之支出,可認債務人所列計之必要生活費及子女扶養費中已包括保險費之支出,本院認債務人於更生方案中所列之支出合理且公允,自應允許其保有自己及其子女之保單,況且認可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並不以債務人須處分名下所有保單為必要,本件債務人願盡力清償債務而提出更生方案,自應認可該更生方案。
(六)另有謂債務人原本從事司機工作薪資約18,000元,惟更生方案載現為旅行社約僱人員薪資15,055元,有隱匿收入之情形,該部分因債務人已換工作,並有有薪資明細單、第三人環遊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薪資資料表在卷可參,本院認債務人應無隱匿收入之情形,併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亦無浮報、浪費之情事,且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如附表二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許涴琪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更生方案 ┌──────────────────────────────────────┐ │一、更生方案內容 │ ├──────────────────────────────────────┤ │1.每期清償總金額:第1-12期,每月25日前提出收入新臺幣29,243元;第13-72期,每 │ │ 月25日前提出收入新臺幣19,343元,由各債權人按債權比例分配清償,其明細如下述│ │ 之分配表。 │ │2.清償期間及方法: │ │ 分6年共72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每月為一期,於每月25日前( │ │ 遇假日則順延至下個工作日),依下列方式清償予債權人: │ │ (A)更生清償分配表編號2、10、11、12、13、14以外之債權人的部分: │ │ 債務人應將每期應繳之總金額以臨櫃繳款或匯款方式匯入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之匯款帳號,匯款手續費債務人負擔。 │ │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之按月統一辦理收款及│ │ 撥付款項之作業。 │ │ (B)更生清償分配表編號2、10、11、12、13、14之債權人的部分: │ │ 債務人應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繳款或匯款方式分別匯入各債權人指定匯款帳 │ │ 號,匯款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債務人應自行向各債權人索取指定之匯款帳號 │ │ ,並按月匯入。 │ │3.無擔保債務總金額:新台幣8,910,000元 │ │4.無擔保債務滿期清償總金額:新台幣1,511,496元 │ │5.無擔保債務清償比例:約16.96% │ │6.備註:無。 │ ├──────────────────────────────────────┤ │二、更生清償分配表 │ ├──┬─────────┬──────┬──────┬───────────┤ │編號│ 債 權 人 │ 債權金額 │ 債權比例 │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 │ │ │ │ (百分比) │(單位:新台幣元) │ ├──┼─────────┼──────┼──────┼───────────┤ │ 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1,532,642元 │17.20% │5,030元(1-12期) │ │ │份有限公司 │ │ │3,327元(13-72期) │ ├──┼─────────┼──────┼──────┼───────────┤ │ 2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7,674元 │0.09% │26元(1-12期) │ │ │份有限公司 │ │ │18元(13-72期) │ ├──┼─────────┼──────┼──────┼───────────┤ │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1,082,182元 │12.15% │3,553元(1-12期) │ │ │份有限公司 │ │ │2,350元(13-72期) │ ├──┼─────────┼──────┼──────┼───────────┤ │ 4 │花旗(台灣)商業銀│702,523元 │7.88% │2,304元(1-12期) │ │ │行股份有限公司 │ │ │1,524元(13-72期) │ ├──┼─────────┼──────┼──────┼───────────┤ │ 5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435,259元 │4.89% │1,430元(1-12期) │ │ │限公司 │ │ │946元(13-72期) │ ├──┼─────────┼──────┼──────┼───────────┤ │ 6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224,335元 │2.52% │737元(1-12期) │ │ │限公司 │ │ │487元(13-72期) │ ├──┼─────────┼──────┼──────┼───────────┤ │ 7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434,971元 │4.88% │1,427元(1-12期) │ │ │限公司 │ │ │944元(13-72期) │ ├──┼─────────┼──────┼──────┼───────────┤ │ 8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497,001元 │5.58% │1,632元(1-12期) │ │ │限公司 │ │ │1,079元(13-72期) │ ├──┼─────────┼──────┼──────┼───────────┤ │ 9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369,020元 │4.14% │1,211元(1-12期) │ │ │份有限公司 │ │ │801元(13-72期) │ ├──┼─────────┼──────┼──────┼───────────┤ │ 10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2,012,253元 │22.58% │6,603元(1-12期) │ │ │司 │ │ │4,368元(13-72期) │ ├──┼─────────┼──────┼──────┼───────────┤ │ 11 │鼎威企業管理顧問有│45,067元 │0.51% │149元(1-12期) │ │ │限公司 │ │ │99元(13-72期) │ ├──┼─────────┼──────┼──────┼───────────┤ │ 12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335,385元 │3.76% │1,100元(1-12期) │ │ │有限公司 │ │ │727元(13-72期) │ ├──┼─────────┼──────┼──────┼───────────┤ │ 13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177,739元 │1.99% │582元(1-12期) │ │ │司 │ │ │385元(13-72期) │ ├──┼─────────┼──────┼──────┼───────────┤ │ 14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1,053,949元 │11.83% │3,459元(1-12期) │ │ │限公司 │ │ │2,288元(13-72期) │ ├──┼─────────┼──────┼──────┼───────────┤ │ 合 計│8,910,000元 │100% │29,243元(1-12期) │ │ │ │ │19,343元(13-72期) │ └──────────────────────────────────────┘ 附表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程度限制 ┌──────────────────────────────────────┐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程度限制: │ ├──────────────────────────────────────┤ │01、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及非生活所必須之電子產品(例如電玩遊樂主機)。 │ ├──────────────────────────────────────┤ │02、不得購置不動產、高價動產及非生活所必須之動產。 │ ├──────────────────────────────────────┤ │03、不得搭乘計程車、遊輪、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 。 │ ├──────────────────────────────────────┤ │04、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電子遊藝場所、酒吧、夜店、舞廳、卡拉OK、KTV等其他 │ │ 娛樂場所。 │ ├──────────────────────────────────────┤ │05、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期貨等)。 │ ├──────────────────────────────────────┤ │06、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餽贈禮金不得超過新台幣1,000元。 │ ├──────────────────────────────────────┤ │07、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 │ ├──────────────────────────────────────┤ │08、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國內旅遊每趟行程不得超過新台幣3,00│ │ 0元。 │ ├──────────────────────────────────────┤ │09、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 ├──────────────────────────────────────┤ │10、不得參與賭博、六合彩等投機行為;且不得有金錢借貸之行為。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