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之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9 月 25 日
- 法定代理人辜濓松、蘇樂明、蘇燕輝
-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詹勳萍、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吳朝成、陳金生
- 被告林大豐即林進茂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大豐即林進茂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代 理 人 詹勳萍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燕輝 債 權 人 吳朝成 債 權 人 陳金生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內容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 、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內政部所公佈民國〈下 同〉101年之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 〉10,244元〈其中包含食、衣、住、行之支出〉。 二、經查: (一)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1年度消債更字第 2號裁定於101年4月3日上午10時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又債務人每月確有薪資之收入約21,000元及低收入戶補助5,400元等情,有綜合所得稅所 得清單、第三人玉里聯安救護車有限公司提出之債務人薪資資料、101年8月13日調查筆錄附卷可參。 (二)債務人於101年8月13日調查庭當庭提出之更生方案,其內容略為:每月償還8,000元整,分6年清償,清償總額576,000元,清償成數約為百分之9.235,依附表一所示之清償方式清償。 (三)依內政部所公佈101年之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標準 ,債務人每月可支出之生活費應為10,244元,惟該最低生活標準並非用以判定債務人生活支出之唯一標準,本件債務人列計個人生活費10,000元〈包括食、衣、住、行〉及三名子女之扶養費共計5,000元,此二部分之列 計乃債務人衡酌實際生活情況後以低於內政部所公佈之最低生活費用列計,該部分之列計已低於最低生活費之標準且未逾越一般合理之消費支出範圍,故此二部分之列載應屬妥適且公允,又有關支出弟弟治療費1,000元 及姊姊治療費2,400元的部分,因債務人之父母均已過 世,兄弟姊妹目前僅剩二位姊姊及一位弟弟,但三位均患有精神疾病,其中一位姊姊林玉琴多年前已離婚,其雖有子女,但家人均未見過其子女,目前精神狀況不良,於玉里醫院治療中,治療費均由債務人支出,而弟弟林宗右即林清原未婚但有一位二歲女兒須扶養,又本身患有精神病須長期服藥,其治療費由債務人負擔,本院衡酌債務人於姊姊林玉琴及弟弟林宗右即林清原的部分所支出之治療費共計3,400元且依一般社會常情觀之, 該部分之支出亦屬合理,又債務人願將每月之低收入戶補助納入每月可提出供清償之收入範圍,本院認債務人已符合盡力清償之要件,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應屬合理。 三、另有部分債權人就更生方案表示意見稱: (一)債務人還款成數過低,若依其更生條件,對債權人亦難謂公平等語。惟查:本條例第64條第1項立法理由:「 債務人如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例如:計程車司機之執行業務所得)等固定收入,並將其可處分所得之一定部分充為清償,於債權人之權益已有保障,其更生程序應更為簡易、迅速。.....」,顯見清償之成數顯非更 生方案是否合理之唯一標準,亦非本條例第64條第2項 法院不得認可更生方案之事由,故債權人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清償成數過低,尚非可採,且更生方案是否合理,仍應由法院依個案情況予以認定,應屬昭然,併此敘明。 (二)本院應於債務人更生方案內容加註:「更生方案倘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等語。惟查,依本條例第74條第1項之規定:「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及更生之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為強制執行。但債權人之債權有第三十六條之異議,而未裁定確定者,不在此限。」故債務人如有未依更生方案履行之情形,債權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行使權利,債權人之主張,顯無必要。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亦無浮報、浪費之情事,且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如附表二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5 日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許涴琪 附表一:更生方案 ┌───────────────────────────────────┐ │一、更生方案內容 │ ├───────────────────────────────────┤ │1.每期清償總金額:新台幣8,000元,由各債權人按債權比例分配清償,其明細 │ │ 如下述之分配表。 │ │2.清償期間及方法:分6年共72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每月 │ │ 為一期,於每月15日前(遇假日則順延至下個工作日),依下列方式清償予債│ │ 權人: │ │ 〈1〉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更生清償分配表編號1、2之債權人〉: │ │ 債務人應將每期應繳之總金額以臨櫃繳款或匯款方式匯入最大債權金融 │ │ 機構〈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之匯款帳號,匯款手續費由債 │ │ 務人負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之規│ │ 定按月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 │ 〈2〉債權人為非金融機構者〈更生清償分配表編號3、4、5之債權人〉: │ │ 債務人應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繳款或匯款方式分別匯入各債權人指定 │ │ 匯款帳號,匯款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債務人應自行向各債權人索取指 │ │ 定之匯款帳號,並按月匯入。 │ │3.無擔保債務總金額:新台幣6,236,811元 │ │4.無擔保債務滿期清償總金額:新台幣576,000元 │ │5.無擔保債務清償比例:約9.235% │ │6.備註:無 │ ├───────────────────────────────────┤ │二、更生清償分配表 │ ├──┬─────────┬──────┬─────┬─────────┤ │編號│ 債 權 人 │ 債權金額 │ 債權比例 │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 │ │ │ │(百分比)│(單位:新台幣元)│ ├──┼─────────┼──────┼─────┼─────────┤ │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564,284元 │9.05% │724元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2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2,705,487元 │43.38% │3,471元 │ │ │限公司 │ │ │ │ ├──┼─────────┼──────┼─────┼─────────┤ │ 3 │陳金生 │1,296,632元 │20.79% │1,663元 │ ├──┼─────────┼──────┼─────┼─────────┤ │ 4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153,000元 │2.45% │196元 │ │ │司 │ │ │ │ ├──┼─────────┼──────┼─────┼─────────┤ │ 5 │吳朝成 │1,517,408元 │24.33% │1,946元 │ ├──┼─────────┼──────┼─────┼─────────┤ │ 合 計 │6,236,811元 │100% │8,000元 │ ├────────────┴──────┴─────┴─────────┤ └───────────────────────────────────┘ 附表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程度限制 ┌───────────────────────────────────┐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程度限制:│ ├───────────────────────────────────┤ │01、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及非生活所必須之電子產品 (例如電玩遊樂主機│ │ ) 。 │ ├───────────────────────────────────┤ │02、不得購置不動產、高價動產及非生活所必須之動產。 │ ├───────────────────────────────────┤ │03、不得搭乘計程車、遊輪、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 │ 在此限。 │ ├───────────────────────────────────┤ │04、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電子遊藝場所、酒吧、夜店、舞廳、卡拉OK、KTV │ │ 等其他娛樂場所。 │ ├───────────────────────────────────┤ │05、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期貨等)。 │ ├───────────────────────────────────┤ │06、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餽贈禮金不得超過新台幣1,000元。 │ ├───────────────────────────────────┤ │07、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 │ ├───────────────────────────────────┤ │08、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國內旅遊每趟行程不得超過新台│ │ 幣3,000元。 │ ├───────────────────────────────────┤ │09、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 ├───────────────────────────────────┤ │10、不得參與賭博、六合彩等投機行為;且不得有金錢借貸之行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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