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抗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9 月 25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6號抗 告 人 盧金蘭 抗 告 人 盧英志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 理 人 葉乃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1年7月26日本院101年度司拍字第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法第873條第1項規定,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是抵押權人依此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亦無既判力,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並登記之清償期已屆滿而未受清償時,法院即應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如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時,亦應由有爭執之人另行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197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均有如期繳納云云。惟查:相對人主張對於抗告人盧金蘭、案外人盧復明、山益礦業股份有限公司有原裁定所載之債權,並以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全部,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820萬元之抵押權,依法登 記在案,該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等情,並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借據、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財政部函、綜合授信約定書、保證書、增補契約等為證,原法院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當。抗告意旨稱有如期繳款乙節縱然屬實,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於民國101年6月8日到期,有原審卷23頁增補契約(七)可 參,而債務人尚未全部清償,相對人自得聲請拍賣抵押物,至於該抵押債權之餘額若有爭執,依據前述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故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5 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湯文章 法 官 沈士亮 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 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需付繕本一份及繳納 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5 日法院書記官 林香君